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73號
KSDV,99,訴,1973,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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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謝瓊嬅
被   告 黃妤倩
兼訴訟代理
人     蘇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蘇長生於民國85年7 月9 日邀同被告黃妤 倩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不動產提供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其繳納方式 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蘇長生未按期繳納 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基隆地方法院以 90年度執字第40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 產,拍定價金扣除執行費用及稅款僅餘783,303 元,因原告 於該執行案件僅請求自89年4 月15日起至91年8 月9 日止之 利息258,277 元(以被告違約時之89年第2 季員工貸款利率 即週年利率7.95% 計算),漏未請求自89年5 月16日起至91 年8 月9 日止應另外加計1 個百分點之遲延利息31,299 元 ,是將拍定價金餘款783,303 元優先扣除借款利息258,277 元及遲延利息31,299元後,尚餘本金906,273 元及自9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5%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而被告黃妤倩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6,273 元 ,及自9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長生向原告所借款項係為購屋使用,且已



幾乎清償完畢。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契約,被告蘇長生如 未依約清償時,喪失分期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蘇長生自84年起即繳款不正常,是原告就系爭借款 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起算,迄今均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仍 然存在,以被告蘇長生為被告員工及保戶身分,符合原告提 出之「89年第2 季房貸利率表」所載雙優貸專案,系爭借款 利息之利率應以7.18%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長生於85年7 月9 日邀同被告黃妤倩為連帶 保證人,並以不動產提供擔保,向原告1,400,000 元,約定 借款期間、利息及繳納方式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借款約定書、繳款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 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又被告蘇長生 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基 隆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40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系爭借 款之不動產,拍定價金803,000 元扣除執行費用及稅款僅餘 783,303 元,再以該價金餘款扣除原告於該執行案件請求自 89年4 月15日起至91年8 月9 日止以週年利率7.95% 計算之 利息258,277 元後,系爭借款本金尚餘874,974 元【計算式 :1,400,000 -(783,303 -258,277 元)=874,974 元】 等情,亦有上開執行事件91年8 月2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系爭借款約定書、系爭借款繳款記綠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5頁),而被告並未 提出嗣後有繼續清償系爭借款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 告抗辯系爭借款幾乎已清償完畢,顯不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本金請求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罹於時效乙節,經查,兩造係於85年6 月25日簽訂借 款契約,原告並於85年7 月9 日撥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借款約定書、繳款紀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33 頁),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自84年起即繳款不正常,時效應自 84年起算,顯有誤會,而因原告係於99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 訴訟(參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法院收文戳章),距系



爭借款簽約日及撥款日均未逾15年,足見系爭借款之本金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借款 本金,即不可採;然就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依民法 第126 條規定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91年聲請拍賣抵 押物實行分配後,迄至99年4 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自89年5 月16日至91年8 月9 日止漏 未於執行程序請求之1 個百分點遲延利息,以及自91年8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5% 計算之遲延利息,因 被告已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援引時效抗辯,就罹於5 年時效 部分之利息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僅得請求起訴 前5 年即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外之 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方主張就擔保品拍 定價金應優先以自89年5 月16日起至91年8 月9 日止應另外 加計1 個百分點計算之遲延利息31,299元予以抵充,系爭借 款本金尚餘906,273 元乙情,委無足採,系爭借款未償本金 應為874,974元,可堪認定。
㈢、被告另抗辯以被告蘇長生為被告員工及保戶身分,符合原告 提出之「89年第2 季房貸利率表」所載雙優貸專案,系爭借 款利息之利率應以7.18% 計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89年第2 季房貸利率表」所載雙優貸專案係該季新申辦貸 款戶享有專案,並非舊貸款戶所得適用之貸款利率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觀諸上開雙優貸專案記載員工資格為「優 惠利率:前2 年固定利率7.18% ,機動利率:依保單分紅利 率加2.35% ,貸款前1 年若清償全部或部分本金,須支付還 款金額1%的違約金」、保戶資格為「優惠利率:前2 年固定 利率7.18% ,機動利率:依保單分紅利率加2.50% ,貸款前 3 年若清償全部或部分本金,須支付還款金額1%的違約金」 ,顯係關於新申辦房貸之優惠條件,與系爭借款無關,被告 抗辯系爭借款遲延未償部分應適用上揭雙優貸專案之優惠利 率7. 18%計算遲延利息,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蘇長生 就系爭借款最後繳款日為90年8 月15日,所繳款項係扣繳應 繳日期為89年4 月15日之房貸利息,故其違約時點為89年第 2 季,依據「89年第2 季房貸利率表」所載理財型房貸之員 工利率為7.95% ,就系爭借款遲延未償部分依約原告得請求 加計1 個百分點即8.9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核與原告提 出之系爭借款約定書、繳款記錄表及「89年第2 季房貸利率 表」相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 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人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借款 尚有本金874,974 元未償,其利息依約應以違約時利率8.95 % 計算,而被告就利息部分援引時效抗辯確屬有據,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874,974 元,及自94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9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74,974 元,以及自94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9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借款人│連帶保│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約定利息 │拍賣抵押物不足│
│ │證人 │ │ │ │分配金額 │
├───┼───┼─────┼────────┼─────────┼───────┤
蘇長生黃妤倩│1,400,000 │85年7 月9 日起至│借款利息:借款第1 │874,974 元(基│
│ │ │元 │115 年7 月8 日止│年按員工貸款利率減│隆地院90年度執│
│ │ │ │,借款前5 年按月│0.15 %(借款當時為│字第4030號事件│
│ │ │ │清償利息,自第6 │8.35% )計息,1 年│就本件借款債權│




│ │ │ │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期滿後改按員工貸款│之利息計算期間│
│ │ │ │本息。如不依約清│利率計算。員工貸款│為89年4 月15日│
│ │ │ │償本金或利息時,│利率為機動利率,每│起至91年年8 月│
│ │ │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季調整1 次。 │9 日止,利率為│
│ │ │ │ │遲延利息:如未按期│週年利率7.95% │
│ │ │ │ │如數清償,應就遲延│) │
│ │ │ │ │部分自應繳款日起按│ │
│ │ │ │ │借款利率加計1 個百│ │
│ │ │ │ │分點計付遲延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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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