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如益
趙學涵
被 告 湯清添
郭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清添於民國94年6 月9 日邀同被告郭 麗秋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92萬元、36萬元,其利息約定按月以:⑴中華郵政公司 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 %即年息2.92%;⑵按本行定儲利 率指數加0.79%即2.81%;⑶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79% 即3.81%計付,並特約,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加10%,如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 之逾期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2 月9 日起拒不清償,經原告 向本院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經分配受償2,208,216 元後, 尚有1,349,421元未受清償,屢催不還;而郭麗秋既為本件 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3 紙、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847 號分配表、放款明細資料查 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湯 清添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郭麗秋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