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13號
KSDV,99,訴,1813,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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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溫潤源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被   告 陳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二三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豬舍面積肆佰玖拾柒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水塔面積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高雄市○○區○○段423 地號面積貳仟零陸拾貳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423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建昌所有,經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告透過本 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1135號拍賣程序,於民國99年5 月13日 拍定,本院並於同年7 月6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由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訴外人羅建昌之岳父即被告陳清順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豬舍及水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清順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 豬舍面積497 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水塔面積4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7 月 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849 元。㈢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當初係被告出資於85年8 月16日向訴外 人羅新吉購買,僅係借用訴外人羅建昌之名義登記,而被告 與訴外人羅建昌間就系爭土地亦訂有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 期自87年1 月30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止,嗣後系爭土地仍續 由被告使用,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豬舍、從事養殖係屬 有權使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羅建昌所有,經訴外人兆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由原告透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1135號拍賣 程序,於99年5 月13日得標買受,本院於同年7 月6 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豬舍及編號 C 所示水塔係被告所搭建。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權正當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 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權正當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羅建昌 所有,經訴外人兆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告透過本院 97年度司執字第121135號拍賣程序,於99年5 月13日得標 買受,本院並於同年7 月6 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不動 產拍定筆錄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 外放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1135號卷),則原告係因前開 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係由其出資於85年8 月16日向羅新吉購買,借用訴外人羅 建昌之名義登記乙節屬實,被告亦因前開拍賣程序而喪失 所有權,已不得再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至為明確。
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 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 後拍賣之,民法第86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於85年10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 萬元,嗣於87年 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因系爭土地經2 次拍賣,無人 應買,前開租賃關係已影響於抵押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 除去前開租賃權後拍賣,再由原告拍定乙節,有本院98年 12月16日雄院高97民執強字第121135號執行命令及拍賣不 動產附表在卷可證(附於外放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1135 號卷),則前開租賃關係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去後拍賣



,再由原告拍定,則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主張 依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豬舍及編號C 所示水塔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 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 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占用 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原告於99年7 月6 日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 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 地自99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 元,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紙(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7 米寬馬路,可供汽車會車,附近均 屬田地,並無商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並審酌原告係以1,485,000 元拍得系爭土地(依此計算 每平方公尺價值720 元),有本院公告在卷可證(附於外 放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1135號卷),本院依上開狀況,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自99年7 月7 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得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所受利益為每月3,079 元(計算式:224 ×2, 062 ×0.08÷12=3,07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9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 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 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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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