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04號
上訴人 即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振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東翰、莊嘉華、莊季樺、陳子晴因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6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9
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2,081,37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53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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