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33號
KSDV,99,訴,1433,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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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曾金水
訴訟代理人 曾睿清
被   告 侯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21 號5 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5 日向原 告承租系爭建物,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98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7 月4 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於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不 得將系爭建物轉租第三人,如有轉租需告知原告,惟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訴外人林賜安及吳宗霖 ,每月租金各為2,500 元,詎吳宗霖於99年4 月30日在系爭 建物之房間內開瓦斯自殺身亡,致系爭建物成為凶宅,價值 減損約80萬元,出租或出售皆乏人問津,被告亦不願繼續承 租旋於99年5 月5 日搬遷,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為續租 ,然伊未細看租約內容,不知有禁止轉租約定,伊於98年7 月將系爭建物分租予吳宗霖,吳宗霖固於99年4 月30日在房 間內自殺身亡,然系爭建物價值為100 萬元,縱然變成凶宅 ,亦僅減少3 成價值約30萬元,伊現在工作不穩定,無法賠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8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98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7 月4 日止,租金 每月5,000 元,並有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頁 )。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7 月間將系爭建物分租予吳宗 霖。
(三)吳宗霖於99年4 月30日在系爭建物之房間內開瓦斯自殺身 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相字第787 號相驗卷,核閱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
(一)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 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2條前段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⒉經查,被告對於伊有簽訂系爭租約,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將 系爭建物分租予吳宗霖等情不爭執,則被告自有違反系爭 租約第8 條約定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伊未細看租約內容 ,不知有禁止轉租約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系爭租約為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參以被告學歷 為高職畢業,難認其未細看租約內容即簽名,被告自應依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 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 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 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 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 可取得之利益為限。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禁止轉租約定,致次承租人吳宗霖在系 爭建物內自殺身亡而成為凶宅,房屋價值減損80萬元,此 金額為被告違反禁止轉租約定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被告對系爭建物價值確有減損不爭執,然辯稱僅減損30萬 元等語,本院認系爭建物價值貶損乃肇因於吳宗霖上開自 殺行為,縱令被告有違反禁止轉租約定,而任由吳宗霖進 入系爭建物,但未必即當然發生吳宗霖開瓦斯自殺身亡之 結果,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吳宗霖開瓦斯自殺身亡 致系爭建物價值減損與被告違反禁止轉租約定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難認系爭建物成為凶宅價值減損之金額即為被 告違反轉租約定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而應以被告將系 爭建物轉租他人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之金額為認定標準, 查本件租期至101 年7 月4 日始屆滿,被告因違反轉租約 定,於99年5 月5 日搬遷,且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致原 告受有26個月租金不能取得之損害,原告減少租金收入為 13萬元(計算式:5,000 元×26月=13萬元),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應依系爭租約第 12條約定,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以被告將系爭建物 轉租他人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之金額為認定標準,而非以系 爭建物成為凶宅價值減損之金額為認定標準,從而,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3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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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