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1608號
KSDV,99,補,1608,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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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08號
再審原告
即 原告  尤建誠
再審被告
即 被告  余慶德
      余錦芬
      余能文
      余長雄
      余啟南
      余建勝
      余辨
      余秋雲
      余許愛
      余勝雄
      余勝章
      林翠敏
      余嘉豪
      余丹寧
      余采臣
      余加郡
      余福男
      余春明
      余天錫
      余信宏
      余冠輝
      余啟章
      余啟彬原名林啟彬.
      余加魯
      余振榮
      余康昭綉
      余明翰原名余明火.
      余明城
      余莉卉原名余麗惠.
      余巡令
      黃美月
      馬萬掌
      余萬春
      馬潤德
      余馬承
      余再興
      呂石定
      余清輝
      余清男
      余清潔
      余清池
      余萬益
      王余玉真
      余俊德
      余昌融
      余昌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3 月26
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
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經查再審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
事件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乃其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32
6 地號,面積1,11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240之土地,依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000元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058,000 元(即22,000×1,112 ×30/240=3,0
58,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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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