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周恒屹
白潤吟
李怡毅
被上訴人 葉雪娥
葉秋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6 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葉雪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被上訴人葉秋香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葉雪娥本為印尼籍人士,後雖 歸化為我國籍,然因所受中文教育有限,不識中文文字,僅 知如何書寫自己姓名。其於上訴人之右昌分行原開設有活期 存款帳戶,因感利息收入不高,於民國96年1 月4 日由其重 聽之配偶即訴外人夏志道陪同至該行辦理定期存款,惟上訴 人之行員柯姿伃利用被上訴人葉雪娥不通中文文字之弱點, 及陪同到場之夏志道亦因患有重聽致未能督促被上訴人葉雪 娥注意或提供諮商之情形,向被上訴人葉雪娥建議可將其活 期存款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分為2 筆各50萬元 之方式轉存,若提前解約將損失較少利息,並表示此將享有 存款保險的保障,絕無風險等語,致使被上訴人葉雪娥誤信 柯姿伃所介紹者係高收益且受存款保障,無損失本金可能之 「定期存款」,遂於同日將其存於活期存款帳戶內之100 萬 元轉存「定期存款」,惟柯姿伃實係為被上訴人葉雪娥申購 2 筆各50萬元之美國聯博收益債券基金,嗣後柯姿伃再次向 被上訴人葉雪娥鼓吹上開「定期存款」之厚利,被上訴人葉 雪娥遂又於97年3 月24日再次轉存100 萬元辦理「定期存款 」,然柯姿伃實係另為被上訴人葉雪娥申購聯博全球高收益
基金。而被上訴人葉秋香與被上訴人葉雪娥為姊妹關係,經 被上訴人葉雪娥轉告在上訴人所辦「定期存款」收益較其他 銀行為高等情,再經柯姿伃以上情誘引,被上訴人葉秋香遂 亦於96年5 月15日將其存於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150 萬元匯入同日開設於上訴人之帳戶辦理「定期存款」,實則 柯姿伃係為被上訴人葉秋香申購聯博美國收益BT股基金(與 前開美國聯博收益債券基金、聯博全球高收益基金合稱為系 爭基金)。嗣歷經1 年,被上訴人葉秋香因至上訴人辦理利 息提領時,始知上訴人非以被上訴人前開所存金錢辦理定期 存款,而係用以信託投資系爭基金,並無存款保險之保障, 且到期不保障本金全額及未到期贖回將損失部分本金等情, 被上訴人無奈只得辦理贖回,致被上訴人葉雪娥原有之存款 200 萬元僅領回180 萬5 千元,損失19萬5 千元之本金,被 上訴人葉秋香原有存款150 萬元則僅取回129 萬元,受有21 萬元之本金損失。則柯姿伃利用被上訴人不識中文文字之弱 點,在未給予被上訴人足夠之審閱期間以檢視定型化契約條 款或請教明瞭中文之親友解讀之情況下,誤導被上訴人係辦 理受有存款保障且無損失本金風險之「定期存款」,並因上 訴人未依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 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 第4 條第4 項、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 檯標示係辦理國外基金投資事宜,使被上訴人直至解約贖回 系爭基金時始得知係與上訴人訂定委託申購系爭基金之信託 投資契約,柯姿伃顯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致被上訴人 等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且亦 有公平交易法第24、31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而致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縱認兩造所締結之契約屬委託上訴人申購系爭基金 之信託投資契約,上訴人未定期交付被上訴人資產交易記錄 及現況報告書,自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彼等最初交付上訴人之金錢,且上訴人復未向被上訴 人此等保守型客戶為系爭基金之完整說明並告知風險屬性及 不保本之風險極限,致被上訴人誤認所投資系爭基金具有與 定期存款相同之保本性質而與之締結契約,亦未於系爭基金 之投資因97年間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積 極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此情,致使彼等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 之重大損害,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535 條 及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柯姿伃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葉雪娥19萬5 千元、被上訴人葉秋香21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雖原為印尼籍人士,然已居住臺灣 逾10年並領有我國身分證而具有我國國籍,中文聽說及理解 能力均無問題,且彼等家中金錢均由被上訴人等管理,並曾 於銀行辦理各項存提款手續,對銀行之一般作業實屬熟稔, 又夏志道雖重聽,然因配有助聽器,對中文之聽說讀寫亦應 無問題。本件投資行為非屬消費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上有關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柯姿伃已於96年 1 月4 日當日向被上訴人葉雪娥介紹系爭基金在理財商品風 險屬性評價上屬保守型之債券型基金,並告知該檔基金報酬 不高,風險較低,然有高於定期存款之穩定配息,以及與定 期存款之差異性,且向被上訴人葉雪娥與夏志道解釋系爭基 金之公開說明書及各項資料內容,而上訴人用以締約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均係依金管會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其間被上訴人葉雪娥尚曾多次提問有關系爭基金之報 酬、風險性、配息狀況及波動度等,顯見被上訴人葉雪娥對 契約內容確有充分之了解,經其與夏志道商量結果,方決定 購買系爭基金,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原係辦理「定期存款」, 柯姿伃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私自為彼等申購系爭基金,而 向被上訴人等表示係受有定期存款相關保障之情形。況上訴 人每月均寄發對帳單予被上訴人,內容載有系爭基金淨值及 配息變動等詳細資料,被上訴人若有任何疑慮,理應即時提 出異議,而投資行為本有盈虧,被上訴人若不贖回,亦未必 受有本金之損失,值此全球金融海嘯重擊後系爭基金呈現虧 損之際,才以當初係辦理定期存款,不知柯姿伃私自為其申 購系爭基金為由,要求上訴人與柯姿伃連帶賠償,無非係為 掩飾其投資失利,尋找代罪羔羊,殊無此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葉雪娥118,74 1 元、葉秋香133,587 元,及均自9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被上訴人對於柯姿伃請求部分,則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關於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葉雪娥、葉秋香因提前贖回系爭基金,分別致彼等 原投入之本金200 萬元及150 萬元,僅各領回18萬5 千元及 129 萬元,而各受有19萬5 千元、21萬元本金損失之事實。 ㈡柯姿伃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申購者為基金而非定存,有無誤認? ㈡被上訴人主張柯姿伃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公平交易法第24 、31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損失金額,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定期交付被上訴人資產交易記錄及現 況報告書,自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 條請求返還彼等最初交付上訴人之金錢,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基金投資事務,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失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申購者為基金而非定存,有無誤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柯姿 伃之誤導而誤認係辦理「定期存款」,且上訴人亦有未依前 開銀行辦理信託業務之相關行為規範之情形,致使被上訴人 葉雪娥、葉秋香因提前贖回而分別受有本金19萬5千 元、21 萬元之損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被上訴人即應就柯姿伃如何誤導彼等相信所辦理者係「定期 存款」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葉雪娥與其夫夏志道於96年1 月4 日係由訴 外人馬玉倫即上訴人之右昌分行之職員轉介由柯姿伃申辦系 爭基金一節,業據證人馬玉倫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葉雪娥與 她先生是很久往來的客戶,那時伊是一般坐櫃檯的的行員, 伊看到認識的人所以打招呼,聊天時看到被上訴人葉雪娥的 存摺,印象中看其存摺有很多錢,伊跟其說為何要存這麼多 錢因為活期利率不高,伊不記得被上訴人葉雪娥那天是否要 來辦理定存,其有說定存利率不高,伊有跟其介紹債券型基 金,也有告知與定存之差別及風險之基本介紹,因被上訴人 葉雪娥自己尚未決定要辦理什麼,且公司規定沒有信託證照 不得賣基金,故伊就轉介給柯姿伃,被上訴人葉雪娥確實瞭 解伊在說明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至122 、123 至124 頁),核與柯姿伃所述:96年1 月4 日被上訴人葉雪娥跟她 先生一起來,當時存款經辦馬玉倫有聽被上訴人葉雪娥說定
存利率太低,故請渠向其推薦海外聯博美國收益基金之情節 (見原審卷第102 頁)大致相符,足認於96年1 月4 日馬玉 倫將被上訴人轉介給柯姿伃,確係要向被上訴人葉雪娥介紹 申辦基金一節,應堪認定。
⒊另參以證人夏志道證稱:渠等在上訴人有貸款也有存活存, 都是被上訴人葉雪娥去存的(見原審卷第95頁),足認被上 訴人葉雪娥家中與上訴人接洽事宜,多為被上訴人葉雪娥所 辦理,則被上訴人葉雪娥本身對辦理銀行存款相關事項應非 陌生,衡諸常情,設若當日彼等確係欲前往辦理「定期存款 」,依其以往辦理銀行存款事宜之經驗,應會逕向服務台抑 或至平時辦理活期存款之一般收付櫃檯詢問如何辦理,而非 直接尋求是時並非於服務台服務且位子亦不在一般收付櫃檯 之柯姿伃為其辦理,始合常理。且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均 自承,柯姿伃與渠等洽談後,確有交付「陽信銀行信託運用 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予渠等(見被 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第2 頁倒數第1 行及第3 頁第1 、2 、13 行,原審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下稱指示書),又依前所 述,被上訴人葉雪娥既已向證人馬玉倫提及定存利率過低等 情,可知其對何謂「定期存款」已有相當之了解,且既經證 人馬玉倫為其講解定存與基金之差異性,衡以被上訴人葉雪 娥為旅居我國多年之成年人,雖就中文之讀寫能力或仍屬未 佳,然聽說能力則應無問題,此由原審審理中全程均以國語 訊問被上訴人葉雪娥,而其並未發生理解上之困難乙節可證 ;至證人夏志道雖罹有重聽,但既屬本國籍人士,又配戴助 聽器,原則上基本之讀寫能力應已具備;是被上訴人自無不 知當時所申辦者並非定存之理,足認證人馬玉倫及柯姿伃所 述之前開情節,應堪採信。至證人夏志道所證稱:渠等當天 係去找柯姿伃,進去時柯姿伃就帶被上訴人到自己位子辦定 存等語,因與上述各節有違,則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嗣後均有按時寄發對帳單給被上訴人葉雪娥、 葉秋香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6 至165 、166 至180 頁),而葉雪娥亦自承被上訴 人等確有收過上訴人所寄對帳單等情,復有證人夏志道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8、96頁);另依葉雪娥之存摺登載紀錄 所示,其上按月匯入之款項名稱亦明載為「轉收美國收益B 」,而非「定期存款利息」,況且葉雪娥曾先後於96年3 月 20 日 、96年7 月27日、96年9 月13日、96年11月7 日、97 年1 月28日、97年3 月24日分別以現金存款10萬元、30萬元 、9 萬元、30萬元、20萬元、6 萬元,有上開存摺登載資料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0、71頁),而在96年2 月7 日至97
年7 月4 日葉雪娥贖回上開基金之期間內,其存摺內按月有 多筆由上訴人匯入之「轉收美國收益B 」之登載明細,故葉 雪娥於存入上開現金後查看存入紀錄時,必定會同時查知上 開記載,是葉雪娥既有收取上訴人所寄發之對帳單及辦理現 金存款,顯可輕易得知其確有申購基金之事實,是葉雪娥倘 有誤認之情,應會於查看存摺或收受對帳單時發現而向上訴 人提出異議或加以爭執,絕無可能遲至長達1 年多後之97年 7 月間因國際金融風暴而導致系爭基金本金淨值下跌之情況 下,方謂遭柯姿伃誤導為定期存款而為申辦,足認葉雪娥當 時應已充分知悉馬玉倫將其轉介至柯姿伃後所辦理者,確非 「定期存款」而係系爭基金甚明,至其所辯並未查看上開對 帳單及存摺內容一節,則與常情不符,並非常態事實,應由 其加以舉證,而葉雪娥未能舉證,其所辯即無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主張葉秋香係經由其姊葉雪娥之轉告而申購系爭 基金,而葉雪娥既無誤認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葉秋香當不 會自葉雪娥處獲知錯誤之訊息,且上訴人主張嗣後均有按時 寄發對帳單給葉秋香一節,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對帳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至180 頁),雖葉秋香之訴訟代理人 抗辯上訴人所寄送之地址有誤,然上訴人係按葉秋香申購系 爭基金時所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客戶資本資料及特定金錢信託 業務印鑑卡資料寄送,而葉秋香當時所留存之地址為戶籍所 在地:高雄市○○區○○路433 巷2 弄12之5 號、通訊地址 :高雄市○○區○○街1 巷18號,從未留存過桃園縣平鎮市 之地址,則上訴人按照葉秋香所留存並認可之地址寄送對帳 單,即無不當,葉秋香既有收取上訴人所寄發之對帳單,顯 可輕易得知渠等確有申購基金之事實,而得即刻提出異議, 是葉秋香倘有誤認之情,亦應會於收受對帳單時發現而向上 訴人加以爭執,亦無可能遲至97年7 月間因國際金融風暴而 導致系爭基金本金淨值下跌之情況下,方謂遭柯姿伃誤導為 定期存款而為申辦,是其所言,亦難採信。況葉秋香亦不能 證明柯姿伃於辦理時有何誤導之行為,自不能以遭柯姿伃誤 導為由,而主張同有誤信所申辦者應係「定期存款」之情事 。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柯姿伃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且有違反證券 投資及顧問法第7 條第1 、3 項、第8 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 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31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損失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 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請求人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柯姿伃有前述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其 僱用人即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柯姿伃有其所指侵權行 為事實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基金所簽立之指示書,屬於定型化契 約,但上訴人未予其合理審閱期間,有悖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 之規定;且系爭指示書字體微小,被上訴人不識中 文,復無投資理財之專業經驗,無法理解內載文字何意,故 上訴人顯違誠信原則,對其顯失公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又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就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所成 立之契約,因投資人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 「消費者」,從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 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07 頁)。查被上訴人係為投資 國內外有價證券,始將金錢信託予上訴人,並為購買系爭基 金,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指示書),有系爭指示書及信託 契約條款足憑,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 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 是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信託契約條款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提 供審閱期間或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云云,均無 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違反證券投資及顧問法第7 條第1 、3 項、第8 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 項第3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申購者為系爭基金 而非定存之事實有所認知,業經認定如前,則柯姿伃或上訴 人自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之行為。且查 ,葉雪娥係於96年1 月4 日將活期存款100 萬元轉而申購第 1 筆基金,有指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10頁),再 依葉雪娥之存摺登載紀錄,其帳戶自96年2 月間起每月均有 2,034 元至2,088 元之配息按月匯入,嗣葉雪娥又於97年3 月24日又以100 萬元申購第2 筆基金,亦有指示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頁);至葉秋香則係於96年5 月15日以150 萬元申購系爭基金。可見被上訴人係陸續申購系爭基金,揆 之系爭指示書及後附信託契約條款,除申購基金之名稱不同 外,其餘均相同,應認上訴人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與被上訴人訂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申請書前,固應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惟上訴人有 將系爭指示書及後附信託契約條款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既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寬裕之時 間充分瞭解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且縱使被上訴人簽約購買 第一筆基金時,上訴人未讓其事先攜回系爭信託契約審閱, 但被上訴人嗣既攜回審閱,衡之被上訴人葉雪娥係於96 年1 月4 日簽立第1 件信託契約購買「美國聯博收益債券基金」 時起,迄96年5 月15日則是被上訴人葉秋香簽立第1 件信託 契約購買「聯博美國收益BT股基金」時,前後已隔4 月餘; 再至97年3 月24日被上訴人葉雪娥又簽立第2 件信託契約購 買「聯博全球高收益基金」時,前後已隔10月餘,在上開期 間內,被上訴人非但無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 ,且陸續簽立指示書,再購買其他檔基金,益徵被上訴人已 充分瞭解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否則不會再陸續購買上開基 金。故被上訴人徒以其為外籍人士不識中文及系爭指示書及 後附信託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而再事爭執上訴人於其簽 約前,未先給予審閱期間,致其不清楚其內容云云,顯係以 其個人因素推拖審閱期間,規避責任,殊無可採。又被上訴 人既未指出上訴人有何未盡告知英文版公開說明書及中文最 終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及與其虧損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執此 主張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不足取。 ⒋本件被上訴人既對所辦理者為系爭基金已有認識,自難基此 認定上訴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而致侵 害他人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等主張柯姿伃顯有違反上開保 護他人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責任,且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4、31條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定期交付被上訴人資產交易記錄及現 況報告書,自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 條請求返還彼等最初交付上訴人之金錢,有無理由? 上訴人業已定期寄發對帳單予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之帳 戶資料可明確得知其配息狀況,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被 上訴人所指未定期交付被上訴人資產交易記錄及現況報告書 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倘對於以上資訊有所疑義 或欲進一步瞭解,非不得再至上訴人之各分行洽詢或藉由上 訴人提供之查詢管道進行查詢,被上訴人自無據以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之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基金投資事務,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失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固有明文。 ⒉查系爭基金均為不保本商品,此觀卷附「產品說明及風險預 告書」即明(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上訴人雖稱柯姿伃 向其誆稱該等基金為保本商品,惟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 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屬實。又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 、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 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 人絕對獲利。且柯姿伃於介紹被上訴人申購基金前,亦曾事 先詢問被上訴人之理財需求、投資經驗、單筆或小筆定期投 資、預期投資期望及期望報酬等據以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 」外,並請被上訴人配合填寫「風險偏好測驗問卷表」等相 關資料,而上訴人依據上開資料評估分析後,得知被上訴人 之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度均屬於「積極」之等級後,始先後 向被上訴人推薦均係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且投 資風險屬性低於被上訴人分析所得之投資風險屬性之「聯博 美國收益基金」、「聯博全球高收益基金」該2 項金融商品 ,該2 項金融商品均屬債券型基金,風險特性等級為「穩健 偏保守」、「穩健」,經柯姿伃向被上訴人解說該基金之類 型、基金投資區域、基金規模、基金成立時間、基金配息、 基金手續費收取約定、基金參考淨值及淨值可能波動情形等 投資風險應注意事項後,葉雪娥於96年1 月4 日及97年3 月 24日分別向上訴人銀行辦理申購系爭基金,葉秋香則於96年 5 月16日至上訴人銀行申購「聯博美國收益基金」,被上訴 人至上訴人之右昌分行簽有「銀信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暨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下稱指示書)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客戶基本資料表、風險偏好測驗問卷 表、指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23至30頁), 而上開文件均由被上訴人在其上親自簽名、蓋章,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且於上開指示書簽署欄位上 方,已特別加框註明投資風險事項即「風險告知書:⒈受託 人不保證本信託資金虧損、最低收益。委託人瞭解投資可能 因產生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市場、價格、匯率、流動性風險 及其他風險)而遭受損失,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本行分擔 風險獲損失,願自負投資結果。⒉投資標的之過往績效並不 代表未來之投資表現。委託人於申購前,以詳細審閱公開說 明書或相關約定事項,並瞭解相關投資風險。委託人瞭解信 託資金並非存款,不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承保範圍之內。」 ,其下方並有粗體文字「上述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 證券之交易條件(如費用、收益計算)、投資標的內容及風 險業經本行人員充分解說,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 期間充分審閱、明瞭並同意遵守本指示書、『信託運用暨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本指示書背面) 以及『信託運用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印鑑卡 』之各約定條款」之內容,可見上訴人之銷售DM與產品說明 書暨風險預告書,均已充分揭露系爭基金為不保本商品,投 資本金可能受有虧損等訊息。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審閱上 開文件而係聽從柯姿伃之指示簽名、蓋章,但為上訴人所否 認,且被上訴人葉雪娥、葉秋香均旅居我國多年,聽說能力 應無問題;夏志道既屬本國籍人士,應具上基本之讀寫能力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情形以觀,被上訴人應能認知由上訴 人所提出使被上訴人簽章之文件在交易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如有不解之處亦可當場向柯姿伃提出再請求更詳細解說, 其猶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蓋章,自應認被上訴人係處於可得 瞭解各該文件內容之狀態,而後簽章於各該文件,原告應可 瞭解其所申購之系爭金融商品係屬有風險之產品。 ⒊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其所申購者為基金而非定存,且上訴人每 月均有寄送對帳單供被上訴人參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 得以知悉當時其所投資之金融商品之現值等事實。可見被上 訴人於相當長期之期間,得對於其所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加 以瞭解及分析,對於系爭金融商品現值之波動情形,自知之 甚詳,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並未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不久 後立即表示解除或撤銷申購之行為,實難認被上訴人係受上 訴人之不當行銷行為影響始申購系爭金融商品,被上訴人於 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且可瞭解其所申購之系爭金融商品係屬 有風險之產品後,仍長期持有該商品,足見被上訴人並不因
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存在而決意不持有系爭金融商品,則被 上訴人事後以此爭執,即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既知系爭基金 存有風險,仍決意信託上訴人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 ,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應自行承擔,不得諉稱其虧 損係因上訴人強調商品特色所引起之損害。
⒋又系爭基金並無所謂持有期間之問題,投資人可以在任何時 間決定贖回,業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上 訴人主張曾經由分行人員向被上訴人說明斯時贖回之風險, 並提供暫緩贖回之建議,但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仍執意贖 回系爭基金等情,且倘上訴人自申購系爭基金起迄今,皆無 贖回者,縱有97年全球金融海嘯引發經濟情勢不佳,天災及 國內政治紛擾等不可歸責之因素,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 範圍內,則算至99年12月9 日止,被上訴人所申購之系爭基 金已均屬正數,亦即被上訴人非僅不會有虧損,甚至已經開 始獲利,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8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但被上訴人於97年間國 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決定贖回系爭基金時, 上訴人業已告知可以贖回之金額為何,之後被上訴人才至上 訴人銀行辦理解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3 頁),則被上訴人在辦理贖回時確已明確知悉於該時點 贖回將有虧損產生,確仍執意贖回,而不願繼續等待系爭基 金回檔,或因擔憂虧損之情形擴大而願認賠殺出,或因已有 資金之急迫需求,其原因不一而足,但此乃被上訴人自己之 選擇,並非上訴人所得限制或干預,堪認上訴人急於贖回系 爭基金,其時機不當,為其投資虧損之主要因素,自非得以 被上訴人贖回之時點不佳造成其虧損,因而倒果為因推論上 訴人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指出系 爭信託契約有何使其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使其承擔 不利之處,是其前揭所稱,實無可採,故其以上訴人違反民 法第535 條及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失 金額,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知悉向上訴人申辦者係系爭基金而非「 定期存款」之情事,且柯姿伃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及公平交易法第24、31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未善盡提前 贖回之風險告知義務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因未 提出積極之證據足實其說,尚難遽採。從而,被上訴人據此 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葉雪娥118,741 元、葉秋香133,58 7 元,及均自9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就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判 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郭冬寶以證 被上訴人係欲辦理定存一事,惟依被上訴人所說明,該證人 係因事後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訴始知兩造本件爭議,則證人既 非當場見聞之人,而係事後從被上訴人處知悉此事,自無從 證明當時被上訴人之意欲為何,故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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