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辜鵬蒼
被上訴人 宋愛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
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8 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得訴外人吳芳辰(原名吳瑞芳)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73號11樓之房屋(含建號8684號建物全部 及建號5687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47 )及其坐 落之土地(龍華段2 小段96地號)應有部分138/10000(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 與編號10號之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下稱系 爭停車位),並於98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詎上 訴人於法院辦理點交系爭房地時,吳芳辰之配偶即上訴人以 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占有人為由,拒絕配合點交,返還停 車位。惟查,系爭停車位於法院執行處派員查封系爭房地時 ,已一併列入查封範圍,於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時,亦一併列 入公告內之拍賣範圍,且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共同 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確較同棟大樓未買受車位者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高,足認系爭停車位確原為吳芳辰所有, 並經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停車位,拒不返還,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獲 有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 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 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二、上訴人則以:其妻吳芳辰前於85年8 月間向建商侯氏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不久,即於85年9 月25日向該公 司購買系爭停車位,惟其妻已於96年6 月15日出賣系爭停車 位予訴外人陳宗明,並由其向陳宗明以每月2000元之租金承 租使用中。被上訴人雖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但系 爭停車位於系爭房地拍賣前已轉售他人,自不在拍賣範圍內 ,被上訴人謂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於法無據,其佔有系爭停車位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非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 段第96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73號 11樓地下二樓編號第10號之上層機械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機械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於本院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投標買得債 務人吳芳辰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73號11樓 房屋及其土地,並於98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99 年4月7 日由民事執行處點交予被上訴人。(二)系爭停車位原為上訴人之配偶吳芳辰於85年8 月間買受系 爭房地時,並於85年9 月25日向建商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所買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附卷,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68431 號執 行卷為憑。
(三)系爭停車位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 為2,000 元。
(四)系爭停車位,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7 月31日查封,有查封 筆錄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停 車位止,按月以相當租金2,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 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 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是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 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為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又停車位共同使 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 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 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 他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
自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 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經查,系 爭房地前所有權人吳芳辰於85年8 月間買受系爭房地後, 復於85年9 月25日向建商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買受系爭 停車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該建商已與吳 芳辰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範圍,應認吳芳辰已與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吳芳辰基於分管 契約而得約定專用系爭停車位;又系爭房地於查封時已載 明包括地下2 樓上層機械式車位,此有本院98年7 月31日 查封筆錄可參(98 年司執字第65431 號執行卷內參照) , 拍賣公告備註欄亦載明據稱尚有一位於地下2 樓上層機械 車位使用權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既已依拍賣程序拍得系爭 房地,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自亦繼受上開分管契約,而同時取得與系爭房地 所有權共有部分相對應之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停車位已於96年6 月15日出賣予陳宗明 云云,惟陳宗明於系爭大樓並無任何房地,而停車位既為 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 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並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 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已如上述,故陳宗明縱與吳芳辰就 系爭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占有,亦僅於渠等間成立 債權之買賣契約,不生陳宗明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物 權效力。是以陳宗明既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且伊 與吳芳辰間之買賣契約僅有債權之相對效力,自不得以之 對抗基於分管契約而受讓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云云,不足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交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停 車位止,按月以相當租金2,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停車位遭占用利益之返還,應 以使用停車位之一般租金行情為判斷基準,始為適當。 2、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7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因繼受前開分管契約而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附於上開 執行卷內為憑,是自同日起系爭停車位之收益即應歸屬於 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按月仍受有占 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 元之事實既不 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8年12月 30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止,每月以2,000 元計算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與分管契約及 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及 自98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2,000 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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