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陳維識
訴訟代理人 陳林桂枝
被上訴 人 何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九七四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七二地號土地,超過如附圖㈡所示B1 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有通行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974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四周均為其他土地包圍,致無法 與公路或巷道聯絡,形成袋地,而行經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 972 地號土地為通往公路之最近距離,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為使系爭土地物盡其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 788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將其所有土地提出如附 圖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並聲明:確 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上開同段972 地 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可自如附圖㈠由鄉公所所 鋪設同段974-3 、974-4 地號之A1、A2之水泥道路,對外通 行至復興巷道再至公路,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伊所有土地等 語置辯,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被上 訴人可通行A1、A2之現有道路對外通行,原審豈容被上訴人 執意指定而行經上訴人之土地,復無提出購買或補償土地價 值即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顯違反比例原則;又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載明通行之周圍地,並非僅指 與不通公路之土地直接毗鄰者為限,被上訴人自非僅得通行 上訴人之土地為限,而應通行上開現有道路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72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 。
㈡本院原審勘驗現場,如附圖所示之A1及A2之現有道路乃私人 之土地,此有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函覆足憑,又該道路設有圍 籬及柵門。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係屬袋地?
㈡被上訴人請求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第7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 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 9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四周均為其他土地包圍,致無法 與公路或巷道聯絡,已形成袋地,又行經上訴人所有坐落同 段972 號土地為通往公路之最近距離,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業經提出系爭土地之位置圖、現場相片、土地謄 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又觀諸原 審會同兩造而由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㈠所示, 系爭土地四周確為其他土地包圍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自非全屬無憑。而上訴人雖辯 稱被上訴人可自系爭土地後方之同段974-3 、974-4 地號上 之A1、A2之現有道路通行至復興巷再至公路云云,惟查上開 二筆土地分屬證人劉銀祥、李劉金葉所有之私人土地,又於 原審勘驗現場時,該A1及A2道路上並設有圍籬及柵門,有卷 附土地謄本、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函覆及照片足憑,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復據A1及A2之土 地所有人即證人劉銀祥、李劉金葉到庭證稱:A1及A2土地之 圍籬及鐵柵門係李劉金葉所設,其等均不願讓被上訴人通行
上開土地,以免損及房屋或農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 70頁),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 頁、101 頁),由上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自A1及A2 通 行至公路而為通常之使用,亦無其他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 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應屬真實,則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允許被上訴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上訴人辯 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均無足取。
㈢又由地政機關已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㈠或㈡所示〕觀 之,被上訴人欲至前方台二十八線公路,以經過上訴人所有 之土地為通行他人土地至公路之最近距離,且屬通行他人土 地面積最少之周圍地,自符合前揭損害最少之周圍地之規定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自屬有據。 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審酌被上訴人係從事蓮霧農作,並由 其提出載運栽種蓮霧之自小貨車照片所示車寬度不到兩公尺 ,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是縱使被上訴 人以車載運農作而有農作物突出車外之情,其寬度至多亦應 不逾2.5 公尺,且審酌被上訴人為農作亦應有農用耕耘等較 大型機械進出,故本院認如上訴人提供以面寬約2.5 公尺之 道路(附圖㈡所示B1部分)供其通行至公路,應即可為通常 進行之使用程度,倘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以4 公尺寬(即 如附圖㈠B 部分)之通路出入通行,此顯逾其通常使用程度 ,而有違反前揭選擇對周圍地最少損害之處所之原則,是本 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位置及被上訴人通常通行之用 途等情形,認上訴人所有之972 地號土地如提供附圖㈡所示 B1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寬度為2.5 公尺之土地,即足供 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用,且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認被上訴人確認對上訴人上開土地有如附圖㈡所示B1部 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較稱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上訴人是否願將附圖㈡所示B1 供通行之土地讓售予被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否就上開土地支付通行償金,要屬另 一問題或於一審中未為請求者,此應無礙被上訴人為本件確 認通行權之請求,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係屬違法云云尚屬 無據,亦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為袋地,故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同段972 地號土地 ,如附圖㈡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部分,依法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原審確認超過上開範圍而以如附圖㈠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
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就此部分自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就確認如附圖㈡所示 B1 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該部分自 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