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訴訟代理人 簡吟曲
被 上訴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英
訴訟代理人 戴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減縮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4,784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189,784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 被上訴人訂購道路景觀工程所需之建材(含施工,下稱系爭 貨品),並與被上訴人簽訂4 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88,125 元,上訴人尚積欠 189,784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784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訂立任何合約,亦未授權任何人與被 上訴人締約。系爭合約書中上訴人之印文,並非上訴人之代 表人所蓋,是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未經上訴 人授權,擅自蓋用上訴人之印章與被上訴人締約。上訴人因 將工程轉包給協志公司,而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協志公司,但 僅限於處理工程事務與機關文書往來使用,不得簽訂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是與協志公司簽約,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亦非 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至於被上訴人提出支付貨款之支票
,背書人之印文亦非上訴人授權他人所蓋。協志公司有向上 訴人預支工程款,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始終都知悉應由協志公 司付款,被上訴人應向協志公司請款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784 元(被上訴人於本 院減縮為189,7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 辯,另補述:上訴人為營造廠商,協志公司為上訴人之協力 廠商,鍾錦和為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為求最大利 潤而與協志公司協議,上訴人承攬公家機關之工程採購案, 扣除上訴人所需利潤後,再轉包與協志公司施作。因協志公 司只需完工後,便可預先請領部分工程款,資金周轉更彈性 ,基於此一資金因素,所以願意承包上訴人之工程。上訴人 與協志公司以此模式往來多年,上訴人多年來承攬公家機關 之工程,與公家機關往來書面資料,皆需使用公司大小章, 故交付1 副公司大小章予協志公司,並與協志公司於承攬契 約中註明「交付之印章僅得與公家機關文書往來使用,不得 作為其他用途」。系爭合約書雖以上訴人名義簽訂,惟實際 上訂購貨品及付款者,皆係協志公司,系爭合約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協志公司之間。又依系爭合約 書,未付之貨款應僅係工程驗收完畢後才能給付之尾款,分 別僅43,916元、7,350 元、17,902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已超過上述金額總額69,168元。此外,另證人鍾錦和係協志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涉及法 律評價部分,不一定正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 部分,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貨款金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其訂購道 路景觀工程所需之建材(含施工),並與其簽訂系爭合約
書等情,且提出合約書4 份、估價單、出貨單及支票影本 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證人鍾錦 和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係協志公司之負責人,向上訴 人借牌,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均係由伊以上訴人名義標得 ,並由伊負責施作完成,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有1 副由 伊保管。為施作工程而需購買材料時,因工程係以上訴人 名義標得,有些交易對象會要求以上訴人名義簽約,伊即 以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與交易對象簽訂契約,如果上訴人 沒有授權,伊無可能施作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數量高達上 千件,系爭貨品係伊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被 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等語(原審卷第68至70頁)。 並於本院具結證稱:如果無法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材料,工 程就無法完成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參以,證人簡富松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11 號偽證案 件中證稱:伊之前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之後負責人變更為 伊兒子;(之前是如何與鍾錦和合作的?)伊從86年間起 ,開始當村長,沒有時間顧到上訴人之業務,時間比較短 的工程,伊就交給協志公司施作,一開始工程是伊去標, 之後如果要給協志公司施作之工程,伊會請協志公司直接 去投標,得標後再交給協志公司施作,押標金由上訴人支 出,得標後契約由他們去簽,98年之後砂石、重油部分, 由上訴人去購買,97年12月底之前是由協志公司去買,是 以上訴人或協志公司名義購買,伊不清楚,材料費是用工 程款支付等語(偵字卷第73頁)。從上述證人鍾錦和、簡 富松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授權鍾錦和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工 程,並將得標之工程,交予鍾錦和經營之協志公司施作。 而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與協志公司合作十幾年,以前早 期都有簽轉包契約,本件沒有簽轉包或分包契約,只有口 頭約定等語(原審卷第52頁)。鍾錦和以上訴人名義標得 之本件工程,既未以書面契約轉包予協志公司,則鍾錦和 對外以自己或協志公司名義訂購工程所需材料,自難免為 交易相對人所質疑,而鍾錦和及協志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 之約定,又必須完成工程,於此種情況下,上訴人應無可 能未授權鍾錦和或協志公司以上訴人名義為完成工作所必 須之法律行為,否則工程將可能無法順利完工,而難達上 訴人投標工程,交予協志公司施作,獲取利潤之目的。是 以,證人鍾錦和前述之證詞,應可採信。鍾錦和已獲授權 以上訴人名義簽訂契約訂購材料無誤,上訴人抗辯並未授 權任何人對外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尚無足採 。
⒊上訴人抗辯伊與協志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註明,交予鍾錦 和之公司大小章,僅限於機關文書往來之範圍內使用等語 ,然據其於原審所陳:本件沒有簽轉包或分包契約,僅有 口頭約定等語,且依前述,證人鍾錦和若不以上訴人名義 為施作工程之必要行為,即可能無法順利完工,是以,本 件上訴人對鍾錦和及協志公司之授權範圍,應非如上訴人 所述以承攬契約約定僅於機關文書往來範圍內得使用公司 大小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信。
⒋綜上,鍾錦德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 ,依首揭規定,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 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貨款金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乙節,除據被上訴人 提出估價單、出貨單為證外,並經證人鍾錦和於原審到庭 證述:系爭貨品有收到等語綦詳(原審卷第70頁),是以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應係有理。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等情,並 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均影本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然經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貨款之支票 金額及發票,上訴人確實尚有189,784 元未給付,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付款超過69,168元之事實,其所辯自 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9,784 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因兩造就系爭貨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自上訴人自受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遞狀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89,7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3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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