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更㈢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丁○○兼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蔡惠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嘉宏
黃菁寗律師
被 告 乙○○即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乙○○共同與丁○○為被告黃芫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黃芫軒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丁○○ 及代位繼承之原告丙○○,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上開繼承人中丁○○已聲明承 受訴訟在案,而乙○○到庭陳明其與黃芫軒曾係養子、養母關係,已終止收養關 係,僅未踐行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律登記而已,願拋棄繼承且不願承受訴訟云云。 惟查乙○○之戶籍登記,生父為魏業坤、生母為黃芫軒,並無為黃芫軒收養之登 記,有戶籍謄本可按,黃芫軒去世後,乙○○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 院向管轄法院查明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院錦家字 第九十家繼字第二四七號函可稽,是乙○○仍為黃芫軒之法定繼承人,其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乙○○一併承受訴訟,與丁○○共同續行 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