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200號
KSDV,99,消債聲,200,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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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蔡聰榮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聰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 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 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 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 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 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 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民國93及94年間薪資資料,其每月工作收入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9,933元及35,809元,現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為35,000 元,支付個人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前妻贍養費, 僅餘8,000 元,認其不能清償債務,而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 字第1212號裁定自97年11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 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於 99年4 月8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 定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固 堪採認。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為免責,其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均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及函文在卷(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7 至105 頁)可稽。 ㈢觀諸聲請人之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現金卡預借 現金紀錄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3年2 月9 日由陽信銀行代 償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61,000元、93年3 月由遠東銀行代償 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70,000元、大眾銀行47,569元後,已知 自身已無還款能力,仍持續以每月萬元以上之借款迅速闊舉 債務,其中於93年3 月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提領計25,000元、46,500元、 27,000元;於93年4 月間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 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提領計19,000元 、29,400元、15,106元、10,000元;93年5 月間分別向國泰 世華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提領計10 ,000元、18,200元、13,318元;93年6 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 以信用卡通信貸款210,000 元、向陽信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 金14,000元、向日盛銀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提領現金計13,2 12元、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0元、現金卡 預借現金提領計29,200元;嗣於93年7 月由安泰銀行代償其 積欠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245,000 元、信用卡債務75,000元 、日盛銀行現金卡債務70,000元、信用卡債務62,000元、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78,000元、澳盛銀行信用卡債務79,0 00元、新光銀行信用卡70,000元、陽信銀行信用卡債務67,0 00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120,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69,000元後,又於93年9 月間分別向遠東銀行、台新銀行



以信用卡預借現金50,000元、20,000元,向日盛銀行以現金 卡預借現金提領計70,541元;93年10月間分別向國泰世華銀 行、澳盛銀行、陽信銀行、台新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50,0 00元、60,000元、20,000元、20,000元;93年11月間分別向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提領計44,0 00元、20,000元、分別向新光銀行、陽信銀行以信用卡預借 現金10,000元、20,000元;93年12月間分別向新光銀行、陽 信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31,000元、10,000元、向中國信託 銀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提領計20,000元;94年2 月向大眾銀 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提領計15,200元、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 用卡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3 月間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 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提領計90,000元 、20,200元、470,000 元;94年4 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以現 金卡預借現金提領計20,000元;94年5 月間向澳盛銀行以信 用卡預借現金25,000元、向中國信託銀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 計10,000元;94年6 月間分別向台新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 10,000元、向中國信託銀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提領計27,200 元;94年7 月間向渣打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0元;94 年8 月間向陽信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20,000元、分別向大 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提領計25,300元、 22,529元;94年9 月間向新光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0,000 元、分別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提領 計10,100元、16,310元;94年10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以現金 卡預借現金提領計13,782元;95年3 月間向渣打銀行以信用 卡預借現金123,962 元,此有陽信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 台新銀行、新光銀行、澳盛銀行、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 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表可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121 至129 頁、本院卷第16至25頁、第30至43頁、第47至50 頁、第53至57頁、第85頁、第88頁、第92頁、第99、100 頁 、第103 頁、第107 至171 頁)。而聲請人於93、94年間與 配偶共同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蔡欣芳、蔡家佳、蔡家容,以 93年度內政部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102 元、94年 9,711 元為標準,聲請人於93年間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合計為22,755元【計算式:9,102 元+(9,102 元×3 ÷2)=22,755元】94年間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 計為24,278元【計算式:9,711 元+(9,711 元×3 ÷2 ) =24,278元】。又聲請人93、94年間之收入分別約為19,933 元、35,809元乙節,業如上述,則聲請人93年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款約僅有2,822 元(計算式:19,933



元-22,755 元=-2,822元),顯低於其預借現金之金額,94 年間則尚有11,531元之餘額(計算式:35,809元-24,278 元 =11,531元),然聲請人就其頻繁、大量預借現金、貸款之 用途暨原因,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 大量預借現金、貸款之舉係為供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 ㈣再者,聲請人於積欠債務期間,不僅未遵期清償前揭代償、 預借現金債務,更於93年3 月間分別於家樂福愛河店3,939 元、彰化店刷卡消費合計4,672 元、紅陽科技刷卡消費合計 30,000元、百分之九十九視聽歌唱名店刷卡消費合計15,500 元;93年4 月間分別於家樂福彰化店刷卡消費6,589 元、愛 河店刷卡消費3,049 元、紅陽科技公司刷卡消費10,000元; 93年5 月間於家樂福愛河店刷卡消費合計15,435元;93年8 月間分別於吉卡拉OK刷卡消費合計15,750元、維也納花園旅 館刷卡消費1,580 元;93年9 月間分別於喜互惠刷卡消費合 計5,931 元、明功數位相機攝影機刷卡消費18,540元;93年 10月間分別於喜互惠刷卡消費合計9,220 元、家樂福愛河店 刷卡消費2,535 元;93年11月間分別於伍聯社刷卡消費6,76 7 元、吉卡拉OK刷卡消費7,670 元、家樂福三重倉庫刷卡消 費合計10,248元、家樂福樹林店刷卡消費2,787 元;93年12 月間分別於明日星飲食店刷卡消費4,950 元、家樂福愛河店 刷卡消費合計5,898 元、台糖量販刷卡消費7,123 元;94年 4 年間分別於台糖量販刷卡消費4,718 元、遠傳電信刷卡消 費6,600 元;94年5 月間分別於大潤發量販刷卡消費6,062 元、豪情9,200 元。並自93年3 月至94年10月間以按月刷卡 方式支付佳迪福保險公司保費計18,792元,另於93年4 月至 12月間以按月刷卡方式支付佳迪福保險公司保費計6,216 元 ,消費高達50餘筆,此等非必要性支出顯逾一般消費之正常 狀態,此觀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 、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陽信銀行民事陳報 狀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表足證(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7 至105 頁)。是故,由上開聲請 人所持信用卡、現金卡之刷卡消費內容及金額以觀,難認聲 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益見聲請 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奢侈、 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奢侈 、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 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聲請人之情節實難謂輕微 。此外,其復無法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 消費,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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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