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文華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 本審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業務經理 ,並簽署同意書,同意「任職期間除向公司報備經核准外,其於在外之任何兼職 銷售,營利投資等均不得從事」、「公司內部任何產品之技術資料、規範、產品 底價,未經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攜出或洩漏於第三者」、「若因離職,離職之日 起一年半時間內保證不從事同公司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開發、設計、製 造、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二日離職,隨即轉往東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進公司)任業務經理,不但從事 與上訴人公司相同產品之銷售業務,且將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與產品底價等資 料流用,不正競業,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原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客戶統一綜合證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於被上訴人離職前及離職後即轉向被上訴人新 任職之東進公司購買電話錄音系統。東進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與統一證 券豐原分公司、同年九月二日與統一證券總公司(即東興分公司)、同年九月二 十日與統一證券彰化分公司等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均係由被上訴人代東進公司簽 立,且前二份合約書日期乃為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同意書關於禁競業禁止之約定,使上訴人喪失銷售產品予統一證券總公司及豐原 、彰化等分公司電話錄音系統之機會,致無法獲取售貨利潤。上訴人所受損害情 形為:㈠統一證券總公司:被上訴人代東進公司之出售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而 上訴人制作該等相同之錄音設備之成本約為九十二萬元,故上訴人損失之利潤為 七十八萬元。㈡統一證券豐原分公司:被上訴人代東進公司之出售金額為五十萬 元,而上訴人制作該等相同之錄音設備之成本約為三十萬元,故上訴人損失之利 潤為二十萬元。㈢統一證券彰化分公司:同前,上訴人損失之利潤為二十萬元。 因此,上訴人損失之利潤總計為一百一十八萬元。爰依據兩造間同意書第五條之
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 定訴請賠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八萬元 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統一證券於被上訴人尚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即向東進公司採購, 東進公司並非經由被上訴人奪得統一證券此一客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競業禁止 之約定無因果關係。何況同意書之內容範圍過大,顯不合理,再者,商品底價與 客戶資料非屬營業秘密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業務經 理,並簽署同意書,同意「任職期間除向公司報備經核准外,其於在外之任何兼 職銷售,營利投資等均不得從事」、「公司內部任何產品之技術資料、規範、產 品底價,未經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攜出或洩漏於第三者」、「若因離職,離職之 日起一年半時間內保證不從事同公司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開發、設計、 製造、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二日離職,隨即轉往東進公司任業務經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名片等為證(原審卷,證物袋;本院更㈡卷,三五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關於同意書之效力問題:
㈠上開同意書第一項約定:「任職期間除向公司報備經核准外,其於在外之任何兼 職銷售,營利投資等均不得從事。」第三項明載:「若因離職,離職之日起一年 半時間內保證不從事同公司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開發、設計、製造、銷 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同時對前述第二項之遵守仍繼續有效。 」第五項明載:「前述之第一、二、三項因違反除應負賠償責任外,其因獲利或 任何投資均歸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之約 定乃限制競爭的行為,與我國所提倡之自由、公平競爭的環境有所違背,同意書 限制之範圍過大且不合理,有違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依法無效等語。上訴人則 辯稱該同意書並無違背憲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法應屬有效等與。 ㈡按憲法第十五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僱傭契約約定,受雇人於任職 期間除向公司報備經核准外不得從事在外之任何兼職銷售及營利投資,以及約定 當事人間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約定於受雇 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 競爭,若此禁止兼職及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 障規定並無違背。查被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有期限 之約定(任職期間、離職之日起一年半),又有內容之限制(兼職銷售或營利投 資、同公司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開發、設計、製造、銷售或其他任何直 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復規定受雇人違約時僅負有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受雇人與他人所另訂之契約或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應認此同意書與憲法保 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因 此,上訴人辯稱:同意書之上開約定係屬有效等語,可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原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客戶統一證券,於被上訴人離職前及離職後即
轉向被上訴人新任職之東進公司購買電話錄音系統。東進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六日與統一證券豐原分公司、同年九月二日與統一證券總公司、同年九月二十 日與統一證券彰化分公司等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均係由被上訴人代東進公司簽立 ,且前二份合約書日期乃為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同 意書關於禁競業禁止之約定,使上訴人喪失銷售產品予統一證券總公司及豐原、 彰化等分公司電話錄音系統之機會,致無法獲取售貨利潤而受有損害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統一證券於被上訴人尚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即向東進公司採購,東 進公司並非經由被上訴人奪得統一證券此一客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競業禁止之 約定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係擔任業務經理,主要從事數位電 話錄音系統銷售,於離開上訴人公司後隨即擔任東進公司(主要業務為銷售通 訊產品)之業務經理,至法院於八十六年間為假處分止,亦從事數位電話錄音 系統銷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任職東進公司名片、上訴人為東進公司銷 售數位電話錄音系統報價單、假處分裁定書(原審卷,證物袋、七四至七五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隨即 從事銷售與上訴人公司相同、類似產品,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同意書之約定等 語,為可採信。
㈡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明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同意書之約定致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關於禁競 業禁止之約定,使其喪失銷售產品予統一證券總公司及豐原、彰化等分公司電 話錄音系統之機會,受有無法獲取售貨利潤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統一 證券於被上訴人尚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即向東進公司採購,東進公司並非經由 被上訴人奪得統一證券此一客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競業禁止之約定無因果關 係等語。依上開判例見解,上訴人對於其受有損害與上訴人所為違反同意書之 約定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東進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與統一證券豐原分公司、同年 九月二日與統一證券總公司(即東興分公司)、同年九月二十日與統一證券彰 化分公司等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均係由被上訴人代東進公司簽立,且前二份合 約書日期乃為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約定,使上訴人喪失銷售產品予統一證券總公司及豐原、彰化等分 公司電話錄音系統之機會,致無法獲取售貨利潤等語,並提出合約書三件為證 (本院卷,二九至三四頁)。惟查依該契約書之記載,該契約係統一公司及東 進公司簽訂,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代理人、見證人或保證人。被上 訴人雖稱:「有關合約書內之內容不是我寫的,而其內之日期「85.8.26」、 「85.9.2」、「85.9.20」是東進公司的歐副總要我填寫上去的,這契約是事 後補的文件,之前是先下訂單」等語(本院更㈠卷,五五頁)。惟其僅自承其 曾於契約訂立後依歐副總指示填寫契約之日期,並未自承其代東進公司簽訂上
開合約書。證人即華彩公司總經理歐文傑亦到庭證稱:華彩公司轉投資東進公 司,和統一證券接洽都是透過伊而非被上訴人,系爭合約開始係伊在接洽,行 政人員作合約處理,工作人員作維護處理,被上訴人沒有參與訂約等語(本院 更㈡卷,一六六、一六七頁)。證人即統一證券總務科經理何明璋雖到庭證稱 :其於八十五年間就和被上訴人接觸,在訂約之前就有接觸,曾和被上訴人訂 約等語(本院更㈡卷,一五一頁),惟其又稱:「三張訂單不是一起簽的,訂 單是給歐文傑,八十五年間和甲○○簽過一筆,是那一筆,何時簽的,我不記 得。簽約之前和歐文傑有談過合約之事,何時簽約,因為陸續有向東進公司下 訂單,已經不記得了」、「(問:三筆中,那一筆是和甲○○簽約?是否三筆 都和甲○○有接觸?)桃園公司的那一筆比較明確。九月間和甲○○接觸,我 記得下訂單給歐文傑,甲○○才到公司來」等語(本院更㈡卷,一五四頁)。 並稱:「向東進採購時,是和甲○○接洽,當時他已離開華鼎公司,到東進公 司」(本院更㈡卷,一四九頁)。證人何明璋雖稱統一證券曾於八十五年間陸 續與東進公司簽約,其曾與被上訴人簽過一筆,但亦稱其不記得係那一筆及何 時簽約,僅桃園公司那一筆較為明確,且其係於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到東 進公司後始與之接洽等語,故其證言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代東進公司與統一 證券訂立上開三筆合約。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上開三筆合約係由被上訴 人代東進公司訂立,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同意書之約定,使上訴人喪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六日與統一證券豐原分公司、同年九月二日與統一證券總公司、同年九月二 十日與統一證券彰化分公司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銷售電話錄音系統之機會,致 無法獲取售貨利潤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證人即華彩公司總經理歐文傑到庭證稱 :系爭合約開始係伊在接洽,行政人員作合約處理,工作人員作維護處理,被 上訴人沒有參與訂約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即統一證券總務科經理何明璋亦到 庭證稱:「(問:為何向東進公司採購?)華鼎公司只有提供英文操作介面, 對總務人員的操作非常不便。我們希望能找到真正中文的產品,八十五年間華 彩軟體公司業務主管歐文傑寄了一份資料給我,他們準備開發一套中文介面錄 音系統,我們進行評估,當時公司要由南京東路搬遷至東興路,公司要找到一 套符合我們需求、方便我們使用的錄音系統,後來我們就採購華彩公司轉投資 的東進公司的產品。歐文傑告訴我,他們成立一家華彩公司轉投資的公司,專 門從事錄音設備的公司,即東進公司。向東進採購時,是和甲○○接洽,當時 他已離開華鼎公司,到東進公司」、「(問:華鼎公司有無提供中文介面?) 沒有。八十三、四年間,我們評估當時的需要,當時所有的產品都是英文介面 ,為了方便整個作業方式,我們還是採購華鼎公司的產品,當時華鼎公司的產 品是符合我們公司需求的,後來因為中文的操作是我們想要的,我們一直在尋 找中文介面的產品,後來東進有中文介面的產品,所以向東進公司採購」、「 (問:公司轉換採購產品和甲○○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客戶資 料是否由甲○○提供?)華彩公司是國內最大的微軟公司的軟體銷售者。平時 我們就有做詢價的工作,很多和歐文傑作接洽」(本院更㈡卷,一四九頁、一 五○頁、一五一頁、一五三頁)等語。依此證言,統一證券並非因甲○○提供
客戶資料而與東進公司接洽,統一證券公司平時就有詢價工作,其對於中文化 之產品有需求,而上訴人公司當時只有提供英文操作介面,其接獲華彩公司總 經理歐文傑寄資料介紹其中文介面之產品後,經評估後始與華彩公司之轉投資 公司東進公司訂立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不能認為有何關聯。 ㈥上訴人雖稱:美國微軟公司之視窗環境 (Windows)原本可同時支援中文及英文 系統,而上訴人公司之錄音系統設備乃在微軟視窗環境發展,中文視窗環境與 英文視窗環境之變更,只要作個轉換,根本沒有任何技術上之問題,上訴人公 司研發部門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已有中文版,因此上訴人公司出售予統一證券公 司之電話錄音系統,亦可同時提供中文與英文系統,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間出售錄音系統中文版與富邦綜合證券苗栗分公司等語,並提出電腦資料、 中文操作手冊、報價單及訂購單為證(本院更㈡卷,一七九至一九二頁、二八 五至二八六頁)。惟查該電腦資料係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記錄,操作手冊上並無 製作日期之記載,該手冊製作時間係在該電腦資料所載之八十五年五月之後等 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更㈡卷,三二○頁)自承。被上訴人辯稱:該電腦 資料係列印出來之資料,隨時可更改,無法證明中文產品研發成功之時間等語 ,依該電腦資料及操作手冊之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合約訂立時 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已經研發成功中文版並已開始對外銷售。至於上開報價 單及訂購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出售錄音系統中文版與富邦 綜合證券苗栗分公司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已經研 發成功中文版並已開始對外銷售之事實。而證人何明璋到庭證稱統一證券與東 進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公司並無中文操作介面,已如前述(本院更㈡卷 ,一四九頁、一五○頁)。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於系爭合約訂立 時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已經研發成功中文版並已開始對外銷售,其主張:上 訴人公司研發部門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已有中文版,故上訴人公司出售予統一證 券之電話錄音系統亦可同時提供中文與英文系統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三筆合約係由被上訴人代東進公司訂 立,統一證券係因被上訴人提供客戶資料或產品底價等資料或為同意書所定禁 止之行為而與東進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其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喪失與統一證 券公司訂立上開合約之機會而受有無法售貨之損害,與上訴人所為之違反同意 書所定之禁止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判例見解,不能認為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同意書第五項約定及民法第一九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八萬元及自 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並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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