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燁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受告知人 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民國99年度海商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一涉外事件:
㈠查本件乃因訴外人未經我國認許英屬維京群島(TERRITORY OF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人鴻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英文譯名BEST WAY TECHNOLOGY INDUSTRIAL CORP., 下稱鴻運公司)於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97 年12月間,自臺灣出售1 套數控龍門銑床(CNC DOUBLE COLUMN MILLING MACHINE(下稱系爭運送物)予未經我國認 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營利事業法人大連凱美進 出口集團有限公司(英文譯名DALIAN CHEM IMP. AND EXP. CO., LTD. ,下稱大連凱美公司),貿易條件為CIF 中國大 連,並裝填於40呎平板櫃(Flat Rack Container ,櫃號: TRIU0000000 ,下稱系爭平板櫃)1 只、40呎開頂櫃(Open Top Container ,櫃號:TRIU0000000 )1 只,以及40呎貨 櫃(櫃號:CBHU0000000 、CBHU0000000 )2 只,鴻運公司 將系爭運送物以整裝整拆(CY/CY )之運送方式,委由我國 法人被告以新加坡國籍、船名WAN HAI 231 之輪船(下稱系 爭輪船)第V-013N航次運送至中國大連港,由被告於西元20 09年1 月5 日在我國臺中港裝載系爭運送物後,簽發載貨證 券正本(B/L No.TAIDLN09JT001,S/O No.5101 ,為House B/L ,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予鴻運公司;系爭輪船抵達目 的港卸載後,即進儲訴外人即中國法人大連集裝箱碼頭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大連集裝箱公司)經營之貨櫃集散站,嗣因 大連集裝箱公司吊卸不當,裝填於系爭平板櫃上之系爭運送
物掉落至地面受損;又鴻運公司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 投保系爭運送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原告業已賠償大連凱 美公司損害,大連凱美公司亦將系爭運送物所得主張之一切 權利讓與原告,另鴻運公司亦將因系爭運送物受損而對被告 取得之權利全部轉讓予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等 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副本(即COPY,見中院卷宗頁 6 、卷宗頁44、184 至185 )、正本(見卷宗頁227 正面、 背面)、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香港公證人公證之香 港法人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S LTD.(下稱MCW 公司 )公證報告(SURVEY REPORT ,Report No.45955/陳/PE/hk /eh ,見中院卷宗頁7 至15、卷宗頁186 至190 ;其附件部 分,卷宗頁42至67,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海上貨物保險單 (MARINE CARGO POLICY ,見中院卷宗頁16;卷宗頁43;背 面約款,見卷宗頁225 ,下稱系爭保險單)、大連凱美公司 授權暨讓與書(LETTER OF AUTHORIZATION & ASSIGNMENT, 見中院卷宗頁17;卷宗頁50;經中國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公 證英文暨中文本,卷宗頁256 至259 )、鴻運公司代位求償 收據(INDEMNITY/ SUBROGATION RECEIPT,見中院卷宗頁18 )、鴻運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見卷 宗頁37至39)、大連凱美公司貨損通知(見卷宗頁42)、商 業發票(見卷宗頁45正面)、包裝單(見卷宗頁45背面)、 大連集裝箱公司情況說明(見卷宗頁46)、MCW 公司現場查 勘記錄(見卷宗頁47)、口述記錄(見卷宗頁48)、鴻運公 司貨損聲明書(見卷宗頁49)、貨損清單(見卷宗頁51)、 貨損暨現場照片(見卷宗頁52至67)、鴻運公司與大連凱美 公司間之合同(見卷宗頁68至70)、鴻運公司索賠函暨原告 賠款同意書及交易憑證(見卷宗頁71至72)、出口報單(見 卷宗頁73)及鴻運公司之公司證書(見卷宗頁84)等為證, 並有被告提出之運費收取之收銀機統一發票(見卷宗頁109 )、DEBIT NOTE(見卷宗頁110 )、系爭輪船之船籍資料( 見卷宗頁113 )等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系爭運送物之出口 報單(DA/97/HX44/5101 )、INVOICE 、PACKING LIST及個 案委任書(見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6 月17日中普業二字第 0991009 182 號函暨附件,卷宗頁18至25);被告公司登記 案卷(見臺北市政府99年6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07380 0 號函暨附件,卷宗頁28、127 至168 )等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
㈡是以,被告為我國法人,系爭運送物之託運人鴻運公司為未 經認許之英屬維京群島法人,承載系爭運送物之系爭輪船為 新加坡國籍,系爭運送物自我國臺中港裝船,目的港為中國
大連港,系爭運送物係在中國大連港發生毀損;另原告係我 國法人,為系爭運送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被保 險人係鴻運公司,承保航程自我國臺中港起至中國大連港等 情,經核本件實係含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 成分(Foreign Elements)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 代位、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及 承攬運送等法律關係交錯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事暨海商 事件,至為明灼。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㈠被告抗辯:系爭運送物係以港對港之整裝整拆方式運送,在 目的港大連集裝箱公司所營貨櫃集散站發生毀損時,運送人 或承攬運送人之契約責任已經完成,本件即非因載貨證券所 生之爭議,亦非因契約涉訟,故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中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既係我國法 人,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依國際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 則,我國當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等語。
㈡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縱因兩造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仍為法院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 對於本件涉外民事暨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㈢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 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 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 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固曾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 旨;惟我國現行判例制度之發展,「實已有違憲法權力分立 與獨立審判之要求」,「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 再援用,在實際上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 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 現」。「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 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 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 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 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 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 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 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 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 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
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 活發展」。「即使不變更現行判例制度,至少亦應堅持判例 之援用無論如何不能逸脫事實,而使其具備超越基礎事實相 同者之拘束力。」(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 仁壽釋字第576 號協同意見書),細繹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 第162 號判例全文,係為一請求清償合會金債務之純粹內國 事件,非屬涉外民事事件,對於管轄權有無之闡釋,充其量 乃指純粹內國契約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而言,揆諸前開 司法院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說明,該判例應無涉及或擴張於 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意,殆無疑義。
㈣準此以解,本件既為涉外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 定,即無受上開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之拘束, 除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由原告證明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原因事實是否發生在我國?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 否與我國間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 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在無似內國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制度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院 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 (actor sequitur forum rei)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與法院地間之關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是法 院受理涉外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考量原 告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外,不應完全憑恃原告訴訟上 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判斷,尚應由原告就管轄之原因事實負有 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至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究係何一法律 關係性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非僅憑原告之主張, 俾免造成濫訴,加重被告跨國應訴之程序上耗費及負擔,先 予敘明。
㈤徵諸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除海牙國際私法會議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於 西元2005年之合意選擇法院公約(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尚未生效)外,尚 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法規範,除少數區域性之國 際公約或規則(如: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 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Brussels, 1968;西元19 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盧加諾 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Lugano, 1988 ;西元2001年歐盟第44/2001 號有
關民、商事事件管轄權及外國判決承認暨執行理事會規則 Council Regulation(EC) No 44/2001 of 22 December 2000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以及個別專業法律領域國際公約(如:西元 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 ie. The Hamburg Rules ,下稱漢堡規則;西元1980年聯合國國 際複式貨物運送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of Goods ,下稱複 式運送公約;西元2008年12月11日聯合國63屆大會決議通過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 2008 ie. The Rotterdam Rules ,下稱鹿特丹規則) 外,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惟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 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 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 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基礎,始中其肯 綮。準此以解,我國法院就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 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 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 法院就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自應有 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㈥然我國民事訴訟法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有關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 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 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 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 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當然涵括規範 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在內。因載貨證券具有貨物收據、運送契約之證明及物 權證券或權利證券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 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運 送契約及運送物物權或權利等法律關係在內;基此,舉凡以 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運送物物權或權利等法 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管轄法 院,至為明灼。是以,系爭運送物既在我國臺中港裝載,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載貨證券 暨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及承攬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自有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明。另自兩造不爭之系爭載貨證券背面 約款(見卷宗頁114 、227 背面、231 ,有關載貨證券背面 約款之有效性,詳見後述)第20條前段之約定以觀,對承攬 運送人所提之訴訟,僅得向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國為之( Actions against the Freight Forwarder may only be instituted in the country where the Foreight Forwarder has his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被告之主營業所既在我國,足徵因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 上貨物運送契約或/及承攬運送契約所生之爭議,既已合意 由我國法院管轄,我國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 ㈦至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其在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毋寧 應以債務履行地為基準,而債務履行地之概念,乃依特徵性 履行(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理論定之;質言之, 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對外關係,應以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 之標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為其履行特徵。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 代位、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乃應以系爭載貨證券所證 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及承攬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確定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而我國對於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 貨物運送契約或/及承攬運送契約已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故原告所主張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代位、意定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我國當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㈧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事暨海商事件,經核無 礙於兩造當事人間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裁判之適正、 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 存在,益徵我國法院殊有本件關於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 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及承攬運 送契約等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毋庸置疑。三、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㈠按「(第1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 項)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為保護被告 之利益,法院管轄規則咸採「以原就被」原則,不許當事人 任意擴張合意管轄規定適用之範圍,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限制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又所 謂以文書證之,非指以文書為合意管轄之要件,僅在被告就 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有爭執時,應由主張有此合意之原告提出 文書,以為證明方法而已;縱令被告提出非文書之證據,足 以證明當事人間有此合意,因未備法定之證明方法,仍不能
依其合意定管轄法院。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係基於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及海上貨 物運送契約或/及承攬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損害而涉訟,惟系爭運送物之裝貨港係我國臺中港,卸貨港 則為中國大連港,已如前述,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 應由中院管轄至明;又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自76年11月間 申請設立登記以降,迄今均在臺北市中山區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有關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見 卷宗頁127 至168 )綦詳,是被告之普通審判籍顯非本院所 管轄甚明。
㈢詎中院竟因被告於99年2 月2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甫開庭 即抗辯:鈞院並無管轄權云云後,原告即主張:「我們主張 鈞院仍有管轄權,若無管轄權請求合意移轉到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云云,被告接續稱:「同意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云云(以上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院卷宗頁32正、背面 );暨被告嗣於同年3 月16日具狀稱:「查本案雙方訴訟代 理人已於民國99年2 月24日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合先說明。」(見中院卷宗頁46)云云;又原告於同年4 月 7 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撤回對於被告大連集裝箱 碼頭物流有限公司之起訴。同意被告聲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見中院卷宗頁51)云云,遽認「本件依起訴 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應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運送契約 或承攬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與 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尚屬無涉;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 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不在 本院所轄,而系爭貨物之卸載港即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 均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亦非本院所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本件兩造合意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見99年度海商字第1 號民 事裁定,中院卷宗頁72、75正、背面)云云! ㈣復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20條前段即約定系爭載貨證 券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被告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已如前述,被告主營業所於本案訴訟繫 屬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42 號2 樓3 室,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㈤準此以言,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中院本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且原告於被告抗辯中院無管轄權之際,並未提出任 何文書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意管轄存在,遑論有何合意以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徒言:若無管轄權請求合意移轉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意被告聲請移轉本院管轄云云,揆諸 前揭條文及說明,尚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逕認兩造有定 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縱令被告辯稱:同意移轉本院或具狀 辯稱:雙方訴訟代理人已於99年2 月24日合意由本院審理云 云,因未備法定之證明方法,仍不能遽認依兩造之合意定管 轄法院,中院竟無視本案訴訟繫屬時即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參照),被告並無移送管轄之聲請權,猶 仍率以「本件兩造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為由,依原告或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本院, 殊有違誤。
㈥惟上開移送訴訟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 項規 定,原無內國管轄之本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同條第2 項前段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尚認本院有內國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5條參照),併此敘明。四、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市原進,嗣於99年5 月24日訴訟繫屬 後變更為兼好克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見卷宗頁291 至292 )可稽,而變更後之法 定代理人兼好克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委任訴訟代理 人(見卷宗頁288 至290 ),並已將繕本送達被告,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等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起訴時,先位、備 位部分所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惟於99年7 月6 日具狀變更均自99年1 月1 日起算(見 民事準備㈠狀,卷宗頁74背面、79正面),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鴻運公司於97年12月間,自臺灣出售系爭運送物 予大連凱美公司,貿易條件為CIF 中國大連,並裝填於系爭 平板櫃、40呎開頂櫃1 只及40呎貨櫃2 只,總價金為美金36 1,000.00元,鴻運公司將系爭運送物以整裝整拆(CY/CY ) 之運送方式,委由被告以系爭輪船運送至中國大連港,由被
告於西元2009年1 月5 日在我國臺中港裝載系爭運送物後, 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鴻運公司。系爭輪船抵達目的港後, 即進儲大連集裝箱公司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嗣因大連集裝 箱公司吊卸不當,裝填於系爭平板櫃上之系爭運送物掉落地 面受損,致大連凱美公司受有美金217,750 元之損害;又鴻 運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系爭運送物之海上貨物 運輸保險,約定保險標的價值計美金397,100 元,原告業已 賠償大連凱美公司損害,大連凱美公司亦將系爭運送物所得 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另鴻運公司亦將因系爭運送物受 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權利全部轉讓予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其損 害,為此,爰依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運送 契約或/及承攬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特別載 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3,123,237 元,及自99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㈡被位部分: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97,815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運送物係以港對港之整裝整拆方式運送,運 抵大連港吊卸作業後,渠之運送責任於抵達目的港卸貨至碼 頭時即已完成;又系爭運送物係在大連集裝箱公司之貨櫃集 散站發生毀損,非於船邊吊卸作業所致,而大連集裝箱公司 係大連凱美公司僱用為系爭運送物之拆箱等作業,並非渠之 履行輔助人,故系爭運送物毀損非渠之責任。且大連凱美公 司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僅係受通知人,無權主張 系爭運送物毀損之權利,原告受讓大連凱美公司權利,並無 理由。被告未於系爭運送物毀損後3 日內收受書面通知,推 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因系爭運送物包裝不固而受損,被告亦有免責事由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鴻運公司出售系爭運送物予大連凱美公司,貿易條件為CIF 中國大連,並委由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冠公司) 以木箱裝填、固定於系爭平板櫃、40呎開頂櫃1 只及40呎貨 櫃2 只,總價金為美金361,000 元。
㈡鼎冠公司則委由訴外人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中 關稅局申辦出口報關,離岸價格9,306,500 元。 ㈢鴻運公司將系爭運送物委由被告安排運送至中國大連港,並
指定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為大連凱美公司,約定系爭 運送物以整裝/整拆方式運送;被告於98年1 月5 日系爭運 送物在臺中港裝載於系爭輪船後,在臺中簽發如原證1 所示 指示式之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交予鴻運公司,並收取 運費。
㈣鴻運公司另於97年12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Assured )向原告投保系爭運送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雙方約定保 險金額為美金397,100 元,承保自我國臺中出賣人倉庫至中 國大連港之買受人倉庫全險,附加投保戰爭、罷工暨民變等 險,由原告出具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引置英式保單約款即 INSTITUTE CARGO CLAUSES(ALL RISKS)、INSTITUTE WAR CLAUSES 、INSTITUTE STRIKES RIOTS AND CIVIL COMMOTIONS CLAUSES,並註記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 、EXTENDED TO COVER THE RISK OF TRANSIT FROM UNLOADING TO INSIDE OF ASSURED'S FACTORY 。
㈤被告將系爭運送物轉託訴外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COSCO 公司)訂艙,並由COSCO 公司代理訴外人 FAIRWEATHER STEAMSHIP CO., LTD.(ie.BRIDGE LINE) 在臺 北交付已收回(SURRENDERED )如被證2 所示之記名式載貨 證券副本(見卷宗頁106 至107 ,為MASTER B/L)予被告, 並約定電放;復因COSCO 公司與訴外人OOCL公司共同經營航 線,故由OOCL公司承傭之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海航運)所有系爭輪船第V-013N航次之艙位,以承運系 爭運送物(見萬海航運99年11月29日萬海99(客)字第163 號函,卷宗頁283 )。
㈥鴻運公司在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背書(見卷宗頁227 背面)暨 在系爭保險單正本背書(見卷宗頁255 )後,交予大連凱美 公司;大連凱美公司則在目的港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1 份交 予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CHINATRANS INTERNATIONAL LTD. DALIAN BRANCH(即COSCO公司所指之大連華運,見卷宗頁 285,下稱CHINATRANS公司),並由CHINATRANS公司協助向 COSCO公司換取Delivery Order;系爭運送物於西元2009年1 月12、13日自系爭輪船卸載後,即進儲在大連集裝箱公司所 營之貨櫃場。
㈦系爭運送物在大連港有關報關、放行、提貨等手續,均由大 連凱美公司負責處理。
㈧西元2009年1 月16日,大連凱美公司所委託之長丰報關行、 新捷貨運代理公司(見卷宗頁48)相關提貨人員辦妥提貨手 續後,至大連集裝箱公司「拆拼中心東場地大件作業區」拆
箱提貨。
㈨系爭運送物於西元2009年1 月16日,在大連集裝箱公司所營 之貨櫃場進行拆櫃、箱之際,大連集裝箱公司所屬人員吊卸 時發生系爭運送物包裝木箱底板斷裂、吊帶隨之斷裂,系爭 運送物約自80公分高處掉落地面而毀損。
㈩大連凱美公司嗣將系爭運送物退運回臺灣,簽立發票暨包裝 單(簽立日期為西元2009年3 月5 日,見卷宗頁181 至182 ),由被告承運而簽發於同年月10日如原證12所示之載貨證 券(見卷宗頁180 ),再由鴻運公司另補送新機臺送交大連 凱美公司,並將系爭保險單退還鴻運公司,由原告保險理賠 鴻運公司美金217,750 元。
原告所提出原證11所示大連港區地圖暨google空照圖(見9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209 、178 至179 )。 系爭運送物發生毀損後3 日內,大連凱美公司或其他有受領 權利人未為書面通知被告(見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宗頁233 )。
被告如須負責賠償損害者,有關單位限制責任之基準日為99 年1 月7 日訴訟繫屬之日,及匯率為1SDR折算美金1.56131 元,美金1 元折算新臺幣32.062元(見99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宗頁234 、226 )。
被告提出中國大連海事大學老師對於大連港貨櫃場相關位置 分布說明(見卷宗頁249 、268 )。
系爭運送物在大連集裝箱公司所營貨櫃場吊卸費用,係由大 連凱美公司支付予大連集裝箱公司。
四、本件迭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詳如前述)及爭點,並協議 簡化爭點(見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210 至21 2 ;99年10月7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230 至234 ;9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268 ;99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宗頁297 至299 ),是以,本院僅就前開兩造 主張或抗辯之部分,斟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先此 敘明。爰析述如下。
㈠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準據法?
㈡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原告是否有直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 ㈢本件涉外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㈣本件涉外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及承攬 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㈤對於系爭運送物之運送,被告究係承攬運送人?抑或為海上 貨物運送人?
㈥系爭運送物自系爭輪船卸載後,進儲大連集裝箱公司所營之
貨櫃場,被告何時將系爭運送物交予大連凱美公司受領? ㈦系爭運送物發生毀損時系爭平板櫃吊卸地點,是否為大連港 之港區內?抑或港區外?
㈧系爭運送物發生毀損時,大連集裝箱公司究係由何人指示為 系爭平板櫃吊卸、拆櫃、箱等作業?此時,大連集裝箱公司 是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㈨大連集裝箱公司所屬受僱人於吊卸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 致系爭平板櫃掉落地面,系爭運送物因而毀損? ㈩系爭運送物毀損之金額應為若干?又被告之單位限制責任金 額應為若干?
五、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準據法? ㈠按「(第1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 項)當事人意 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 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或保險法均未有規範涉外保險契約準據法之 明文規定,而保險契約為法律行為性質,自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選定其準據法。 ㈡查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由鴻運公司於西元2008 年12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共計美金397,10 0 元之定值海上貨物航程保險,已如前述,自本件涉外海上 貨物運輸保險之系爭保險單暨全部條款等內容以觀,系爭保 險契約係以引置西元1963年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之協會貨物條款(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為基礎,承保自我國臺中港起 至中國大連港為止之全險【即(ALL RISKS) 條款】,另附加 承保戰爭【即INSTITUTE WAR CLAUSES(CARGO)】、罷工、騷 亂暨民變【即INSTITUTE STRIKES RIOTS AND CIVIL COMMOTIONS CLAUSES,此條款引置,益徵系爭保險單係以西 元1963年之協會條款為基礎;因西元1982年已將此條款變更 為協會罷工條款—貨物,即INSTITUTE STRIKES CLAUSES (CARGO)】等附加保險,殊非以西元1982年協會貨物條款 (A) 為 基礎至明。是以,遍閱西元1963年協會貨物條款( 見卷宗頁255 )尚無似西元1982年協會貨物條款均明示︰「 本保險應依據英國法律及慣例」(即「LAW AND PRACTICE」 條款之「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惟各該引置保險條款既係以英文繕寫英國 法律或保險用語,海上貨物保險單本身亦以英文繕寫,益徵
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當事人即保險人原告及要保 人鴻運公司,當應有選定英國法為準據法之默示意思表示合 致存在,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 約之準據法,因該契約在我國訂立,故為我國法云云,委無 足採。
㈢準此推論,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訴訟部分,自 應先以英國法檢視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六、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原告是否有直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 ㈠按英國西元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 06,下稱海險法)第79條有關「保險代位權」(Right of Subrogation )規定︰「(第1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 損而為保險給付,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 的之一部全損,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險人關於該 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 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除前項規定外 ,保險人無權取得保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之權利,但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以被保險人已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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