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48號
KSDV,99,建,48,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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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周信宏即中馨燈飾電機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柏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和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97年間向被告承攬高雄市鳳山 區(原為高雄縣鳳山市○○○路「鴻遠診所」、大寮區(原 為高雄縣大寮鄉)「幸安診所」及臺南市學甲區「佳新診所 」等水電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均已施工完畢,且經 業主驗收,惟被告迄今就系爭工程,尚有新臺幣(下同)76 萬3,534 元尾款未付,兩造嗣於98年6 月28日就未付尾款議 價達成和解,將該未付尾款數額減至6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被告後再給付5 萬元,尚有60萬元未付。為此,爰 依據承攬及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間所有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報酬均 已給付完畢,其給付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工程款,雖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及估價單之形式真正 ,惟原告應有事後改單灌水,且該65萬元係兩造針對系爭工 程施工內容款項之議價,並非對於未付工程款之和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路「鴻遠診所」、大寮 區「幸安診所」及學甲「佳新診所」等水電裝設工程,系爭 工程均已施工完畢,且經業主驗收。
㈡高雄市○○區○○路「鴻遠診所」、大寮區「幸安診所」及 學甲「佳新診所」等水電裝設工程,報酬依序為80萬2,565 元、63萬9,850 元及55萬5,047 元。 ㈢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如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所示之證明書、 估價單之真正均不爭執,並就其中院卷第47頁之估價單上註 記「經議價65萬元整、98年6 月28日」,復經原告及被告法 定代理人簽名。




㈣兩造間所存有工程名稱及報酬明細如下:
⒈「學甲一期」工程、報酬數額為26萬0,505 元(即院卷第54 頁)。
⒉「三泰」工程、報酬數額為9 萬8,610 元(院卷第55頁至第 57頁)。
⒊光遠路「鴻遠診所」、報酬數額為80萬2,565 元(院卷第59 頁至第61頁)。
⒋大寮「幸安診所」、報酬數額為55萬5,047 元(院卷第52頁 至第53頁)。
⒌學甲「佳新診所」第二期工程、報酬數額為37萬4,800 元( 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⒍「零星工程」、報酬數額9,400元(院卷58頁)。 ⒎「草衙和義街暨小港工程」、報酬數額不清楚。 ㈤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10、11、12 所示款項均已受領,就編號8 、9 所示確有簽名。四、本件之爭點:兩造於98年6 月28日就系爭工程尾款之數額所 為議價,是否屬和解?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尚積欠報酬60萬 元未付?原告依據承攬及和解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揭櫫明確。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原有76萬3,534 元款項未付,進 主張兩造於98年6 月28日就前開未付款,減縮至65萬元,係 屬和解,固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估價單為證(院卷 第47頁),依該估價單係記載「經議價65萬元整」,該註記 雖經兩造簽名,然依該文字所載,僅可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 未付款自76萬3,534 元減縮至65萬元而已,無法憑認被告就 該65萬元是否已支付,遑認係表示被告願支付進與原告達成 和解之意,故原告主張該記載即係和解契約,且主張被告未 付該款項一情,尚嫌速斷,該文書尚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



明,仍應依兩造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予以審酌判斷。 ㈢兩造於本院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所存有工程名稱 及報酬當庭予以確認結果,確定兩造間存有編號⒈「學甲一 期」工程、報酬為26萬0,505 元。⒉「三泰」工程、報酬為 9 萬8,61 0元。⒊光遠路「鴻遠診所」、報酬為80萬2,565 元。⒋大寮「幸安診所」、報酬為55萬5,047 元。⒌學甲「 佳新診所」第二期工程、報酬為37萬4,800 元。⒍「零星工 程」、數額報酬為9,400 元。⒎「草衙和義街暨小港工程」 、報酬數額不清楚。就前開編號⒈至⒍所示,該等工程報酬 數額合計為210 萬0,927 元,如再扣除兩造就編號⒊、⒋、 ⒌即系爭工程即協議所減少數額11萬3,543 元(計算式76萬 3,534 元-65萬元=11萬3,543 元),該編號⒈至⒍合計報 酬數額應為198 萬7,384 元。至於編號⒎所示工程,兩造固 自承確有該工程存在,惟數額為何,因被告主張資料佚失, 無法提供,同意以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予以認定(院卷第 122 頁至第123 頁),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自承 無法舉證(院卷第139 頁),故就該編號⒎之工程報酬數額 究為何,因乏證據,無法認定。
㈣承上,已認定兩造就編號⒈至⒍所示工程報酬合計為210 萬 0,927 元或198 萬7,384 元。依被告所提出其真正為原告所 不爭執之簽收單據所載(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被告已支 付附表所示合計229 萬元款項予原告,雖原告主張僅受領該 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10、11、12所示合 計179 萬元之款項,至於編號8 、9 所示款項則未領取。然 原告確於該編號⒏⒐所示簽收單據簽名,此為原告所自承( 院卷第123 頁、第139 頁)。是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所明文, 原告既於該單據上簽名,嗣否認收取該編號⒏⒐所示款項,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此亦無法舉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簽收單之記載內容 為不實,應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編號⒏⒐所示款項。再者,既 認定被告確有支付附表合計229 萬元款項予原告,因被告復 主張兩造間所有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之報酬均已給付完畢。 是依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兩造所所有工程項目及報酬數額所 載,被告已支付承攬報酬229 萬元,高出前開編號⒈至⒍所 示,且因原告已自認就編號⒎「草衙和義街暨小港工程」、 報酬數額無法確認,於此,被告既已支付高於已確認之編號 ⒈至⒍所示合計報酬,原告無法舉證該「草衙和義街暨小港 工程」報酬數額為何,依據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確已支付報酬完畢,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報酬未付。



㈤從而,依原告所提出院卷第47頁估價單關於「經議價65萬元 整」,該記載無法認定係屬和解契約,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 明兩造就編號⒎「草衙和義街暨小港工程」工程之承攬報酬 數額為何,而依被告所提真正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簽收單據 所載之金額計算,被告已支付高於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編號 ⒈至⒍所示之報酬,逾此數額應可認定系支付編號⒎「草衙 和義街暨小港工程」報酬,則原告主張尚積欠60萬元承攬報 酬,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萬元,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即原告聲明人證許銘城董清貴),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編號│付 款 日│金 額 ││編號│付 款 日│金 額 │
├──┼─────┼─────┼┼──┼─────┼─────┤
│ 1 │96.06.01 │15萬元 ││ 7 │97.10.09 │23萬元 │
├──┼─────┼─────┼┼──┼─────┼─────┤
│ 2 │96.06.15 │5萬元 ││ 8 │97.10.28 │40萬元 │
├──┼─────┼─────┼┼──┼─────┼─────┤
│ 3 │96.06.29 │11萬元 ││ 9 │97.11.13 │10萬元 │
├──┼─────┼─────┼┼──┼─────┼─────┤
│ 4 │96.08.09 │1萬5,000元││ 10 │97.12.14 │60萬元 │
├──┼─────┼─────┼┼──┼─────┼─────┤
│ 5 │96.10.16 │30萬元 ││ 5 │98.01.24 │10萬元 │
├──┼─────┼─────┼┼──┼─────┼─────┤
│ 6 │97.01.11 │5萬元 ││ 6 │99.01.05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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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依編號1至12所示,合計款項為22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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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