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國字第16號原 告 錢大渭被 告 吳進寶 林慧君 陳義芳 顏妙芳 蘇淑萍 林玉心 呂美玲 高金枝 林添祿 曹德榮 曾意文 陳俊宏 唐佳安 賴朱梅 羅立德 吳茂松 黃英彥 王靖翔 鄭琇蓮 林憶雯 陳雅琪 彭淮南 吳敦義 曾勇夫 李述德 蘇俊賓 王建煊 陳進利 郝龍斌 張鈞智 陳俊卿 馬英九 賴浩敏 賴英照 蘇永欽 顏大和 林階得 陳聰明 謝在全 王清峰 刑泰釗 劉青霖 呂乾坤 洪仁杰 陳三兒 徐文彬 陳惠美 陳長文 李玲玲 吳明育 林國華 蔡俊章 謝志忠 江雅文 謝琨琦 翁皆識 李三榮 陳主恩 陳菊 汪忠榮 林俊傑 李百峰 游芳來 游芳美 洪德發 郭錦秋 彭展南 鍾麗香 紀美蓮 李良益 阮仲洲 曾金陵 宋叔玲 潘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新台 幣2,817,770 元,此裁定已於99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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