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陳可真
相 對 人 張家榮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榮間請求離婚及酌定監護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陳可真以其與相對人張家榮間請求離婚及酌定監 護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 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5 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各1 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等影本 各2 件為證。然經核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聲請人名 下有投資一筆,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580元,且98年度 所得亦有294,114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尚有工作能 力自明,更顯屬名下有資產之人,又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 請求離婚及酌定監護等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 訴訟費用金額並未十分龐大,自難認聲請人無力支出該筆費 用,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難認 未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 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復參酌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