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9年度,93號
KSDV,99,家抗,93,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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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蘇志成律師
被繼承人  胡巨川
上當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
月4 日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56 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胡巨川(男,民國十年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巨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8年3 月17日接任被繼承 人胡巨川遺產管理人事務,迄99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解任職 務止,前後執行職務達1 年7 月之久,期間業已清查、接管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於98年6 月19日刊 登於台灣新生報。又被繼承人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 402 地號土地及其上463 建號房屋1 棟(門牌號碼高雄市苓 雅區○○○路189 巷2 號),經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 聲請人即社團法人高雄市世界紅卍字會(下稱高雄市世界紅 卍字會)人員告知,該房屋之3 樓似有遭人竊佔之情,抗告 人為此函促竊佔人楊政雄遷讓返還房屋,惟竊佔人置之不理 ,抗告人於99年3 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開庭偵查後,雖認定楊某有租賃關係而無竊佔犯 行而予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自99年5 月起陸續接到楊政雄寄 來自98年2 月起至99年4 月積欠租金(扣除代墊款)新臺幣 (下同)31,942元,及99年5 、6 、7 、8 、9 、10月租金 (每月3,000 元,扣除代墊水電費),依序各為2,532 元、 2,593 元、2,517 元、2,652 元、2,462 元、2,708 元,抗 告人迄今已代保管租金收入總計47,406元。本件公示催告係 於98年6 月19日刊登於新聞紙,公示催告期間為1 年2 個月 ,公示催告期滿為99年8 月19日,惟該期限屆滿前,高雄市 世界紅卍字會已來函表明願受遺贈,此外,並無他人申報債 權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抗告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已為 多項管理事務,他日尚須將相關事務移交被繼承人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高雄 市榮民服務處,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3 萬元(含已代 墊費用),扣除已代墊支出相關管理費用7,646 元,實給報 酬僅有22,354元,與鈞院類似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核給金額



4 ~5 萬元相較,顯屬偏低。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胡巨川於98年1 月27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 ,經本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8 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 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未能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 管理人,抗告人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自 應准許。
㈡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218 號裁定 影本、民事陳報狀、宏祥聯合律師事務98年4 月21日(98) 宏成字第0420號函、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632 號不起訴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高雄 市世界紅卍字會99年7 月19日高慈字第20號函、已辦事項及 支出費用表及單據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胡巨川之積極遺產有土地2 筆(土地公 告現值共計2,135,000 元)、房屋1 筆,有上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上開遺產為承租人 楊政雄占有中,經抗告人積極管理後,始收得租金計47,406 元,亦有上開宏祥聯合律師事務函、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足憑。 抗告人除執行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 產等簡易管理遺產行為外,尚有積極收益之管理行為。然本 件因被繼承人具榮民身分而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即退輔會 管理其遺產,嗣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9 號裁定,解任 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其管理事務尚未完成。考量抗告 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遺產之 價值,以及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未了,抗告人後續僅須為簡易 之移交管理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40,000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為適當,原審僅核 定3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尚非適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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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