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80號
原 告 蘇聖汶
被 告 武千草VO.NG.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 31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里○ ○路六巷207 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 同住,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9年2 月下旬返回 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期間被告曾對原告表示不 欲返回臺灣,希望原告可於臺灣自行辦理離婚,之後便音訊 全無,迄今已近1 年,足見兩造已無互信互愛之感情可言, 造成破綻婚姻關係,空有夫妻之名,實無夫妻同居共住之實 ,原告無法忍受,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99年2 月下旬返回越南 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期間被告曾對原告表示不欲返 回臺灣,希望原告可於臺灣自行辦理離婚,之後便音訊全無 ,迄今已近1 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影 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胞兄蘇漢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現在 與原告同住?)有,一直都同住。(問:被告現有否與原告 同住?)沒有,有一次我下班回家,被告叫我載她去坐飛機 ,因為想家想要回去,被告稱過個年就會回來,那時候原告 到大陸出差,結果被告一去就沒有回來了。(問:原告回臺 灣後,是否有與被告聯絡?)有,被告原本稱生病了,後來 就說把事情處理完就會回來,藉故一再拖延,之後被告說不 想再過來臺灣,希望我們可以在臺灣自行辦理離婚,現在已 經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1 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查被 告出境後有無再聲請入境之情事,得知被告於99年2 月24日 出境,未有再入國及入國管制資料等情,有該署99年8 月31
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90124065號函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 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 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 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 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 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 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因被告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 同居,迄今已近1 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且兩 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 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 義因被告之離家行為而不復存在,而被告返回越南後,除曾 對原告表示不欲返回臺灣,希望原告可於臺灣自行辦理離婚 外,全無音訊,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早已無意共營雙方之婚 姻,且被告於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台,在客觀上兩造亦無回 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 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