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816號
KSDV,99,婚,816,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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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16號
原   告 王貴金
被   告 陳伯金中國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15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結婚,雙方約定被告婚後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俟被告於92年3 月30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夫 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2年9 月29日出境返回中國大 陸地區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至今已達數 年,而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曾二度聲請被告入境,惟均因 被告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是兩造已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 活,亦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是依上開 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 份附卷為證 。又被告於92年9 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二度聲請 入境,均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99年8 月1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14000號函及函附 之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各1 件 附卷足憑。此外,復經證人即原告鄰居黃昭安到庭證稱:「 兩造結婚之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那時他們有請客,我 有去參加宴客,那時有看到被告;後來,我們鄰居有時候去 原告家就都沒有看見被告在家了。」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 卷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可棌信。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9 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 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未同住迄今已逾七年,兩造之婚姻 確已有名無實,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 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 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與最高法院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 自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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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