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693號
KSDV,99,婚,693,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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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93號
原   告 曾丁賜
被   告 楊書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5 日結婚,結婚時兩造 約定住為高雄市○○路197 巷58號。詎料被告於92年6 月14 日於未告知原告情況下返回大陸,嗣後被告請其臺北的朋友 告知原告此事,經原告到入出境管理局查詢,才證實被告已 經回大陸。被告回去後手機便換掉,致原告聯絡不上被告。 被告在臺灣的時就常賭博,原告屢勸不聽,兩造時常吵架且 被告也不做家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5 日結婚,結婚時兩造約定共同住 所為高雄市○○路197 巷58號。詎被告於92年6 月14日在未 告知原告情況下返回大陸,迄今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南核字第010318 號證明、(2001)南市證民字第1711號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歷年來入出境及是否經遣返大 陸並限制時間再入境等資料,經函覆被告未管制入境,渠於 92年6 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99年7 月8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92998號函及函附被 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第23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判決離 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婚後於91年7 月14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6 個月餘,於92年1 月 13日出境離臺,復於92年1 月30日再次入境,於92年6 月14 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迄今已逾7 年,而被告返回大陸後換 掉手機,致原告無法與其聯絡,現被告已行方不明,足認兩 造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 期待其回復,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 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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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