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70號
原 告 呂
被 告 呂陳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皆已成年之子女四人, 惟自91年間起,被告即因負債而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迭經 原告找尋仍無所獲。是被告自91年間離家迄今已9 年餘未與 原告共同生活,亦未盡照顧家庭之責,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語。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 謄本各1 件為證,堪信屬實。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無正 當理由,擅自91年間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 經證人郭呂愛菊即原告之姊姊到庭證稱:「被告已經離家好 幾年了,因為被告愛賭,向錢莊借錢,後來人家來討債,被 告就離家出走了,目前我媽媽在家需要人照顧,而由兩個弟 媳婦輪流照顧,對此會有意見,所以就請外勞照顧。」等語 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7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參以兩造現仍為配偶關係,倘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之遺 棄事實,原告應無枉為指訴之理,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91 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已逾9 年餘仍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 不能同住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確有違背夫妻共同生活之客觀 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052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 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 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