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207號
KSDV,99,司財管,207,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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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楊維賢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昆(男,明治21年1 月29日 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州岡山郡楠梓庄後勁字後勁662 番 地)於昭和15年6 月23日即民國29年6 月23日死亡,因被繼 承人陳昆已於日據時期死亡,且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與現行民 法繼承規定不同,而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陳昆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449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為處分上開共有土地,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陳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 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 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此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 ,戶籍資料上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可適用,非必在客觀上已 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 號 判例參照)。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訂有明文。再按「繼承 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 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 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 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 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前段及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 「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



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 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 、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 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 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 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 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私產 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其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⒈ 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第一順序繼 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 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 、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 均得為繼承人(參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3 點 第12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昆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6 月23日即民國 29年6 月23日死亡,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被繼承人陳昆死亡所生繼承問題,應依日據時期臺 灣省人繼承習慣辦理,合先敘明。被繼承人陳昆於死亡前為 戶主,其死亡後,由其子陳明春繼任為戶主,此由聲請人所 提日據時期戶籍簿冊關於被繼承人陳昆之稱謂為「戶主」, 事由欄記載:「昭和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及陳明春 之事由欄接續記載:「昭和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前戶主死亡 戶主相續」等語,即明陳明春乃繼任林海為戶主,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關於被繼承人陳昆死亡所遺家產應由陳明春繼承 ,足見被繼承人陳昆死亡時,其繼承人並非不明,且查無拋 棄繼承之情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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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