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莊茂振
相 對 人 林益豊
相 對 人 邱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8 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 508,18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聲請 人撤回,且相對人亦已具狀撤回參與分配,該執行程序業已 分配完畢,本案已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 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834 號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分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8年度審聲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 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本院96年度執 字第12328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99年7 月27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834 號通知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