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沈水源
相 對 人 李雄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 字第177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 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原先 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0,000元,預繳裁判費8,9 20元(包括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 元),惟聲請人嗣 後減縮請求金額為574,000 元,則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 分裁判費2,676 元【計算式:8,920x(820,000 -574 ,000 )/820,000=2,676 元】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所述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扣除其因減縮而應自行負擔部分,即6,244 元(計 算式:8,920-2,676=6,244),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