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李明喜
相 對 人 鄭信義
相 對 人 鄭錦昌
相 對 人 鄭昭興
相 對 人 鄭昭順
相 對 人 鄭昭德
相 對 人 鄭余阿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1/2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1,791元及地政規費9,600 元,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696元【計算式:(11791+9600)×1/2 = 1169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