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256號
KSDV,99,司聲,1256,2011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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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代位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馬孝親
相 對 人 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代位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相 對 人 金盛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即受擔保利
益人
法定代理人 潘麗彩
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九八號提存事件相對人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
二、本件相對人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鯤聯公司)與相對 人金盛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盛發公司)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相對人鯤聯公司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金盛發公司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 提供新臺幣1,252,97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3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鯤聯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已 代位相對人鯤聯公司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



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代位聲請本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金盛發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該通知於民國99年11月24日送達予相對人金盛發公司,相對 人金盛發公司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相對人鯤聯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 裁全字第538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398號提存書、98 年度裁全聲字第491 號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 月26日雄院高97司執全水字第3013號 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8 月 6 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601 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已代位撤回對相對人金盛發公司之假處分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 人即供擔保人鯤聯公司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竟怠於行 使其權利,遲未請求返還擔保物,經聲請人即相對人鯤聯公 司之債權人代位聲請本院通知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金盛 發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代位相對人鯤聯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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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盛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