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6397號
聲 請 人 王田村
相 對 人 陳秀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5 張,票據號 碼493376、493377、493378、493379、493380號,內載金額 均為新臺幣12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8 月20日、99年 9 月20日、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0日、49年33月80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5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 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