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顏源成
相 對 人 黃劉百合
相 對 人 張舜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劉百合所有如附表㈠㈡、相對人張舜雄所有如附表㈢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劉百合於民國87年1 月23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33,0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日期自民國86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36 年12月25日止,約定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 上開附表㈢不動產於94年10月17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 張舜雄,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黃劉百合分別於民國㈠87年2 月6 日㈡87年2 月6 日㈢98年11月11日㈣99年5 月21日向聲請人㈠借用6,000,00 0 元㈡借用21,550,000元㈢借用5,000,000 元㈣簽訂授信總 額度50,000,000元之綜合融資契約,約定其還款方式、借款 期限、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 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民國99年9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 11 件 、借據影本3 件、綜合融資契約影本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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