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1173號
KSDV,99,司拍,1173,20110117,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非訟代理人 潘宣羽
相 對 人 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
相 對 人 朱英桃
相 對 人 朱義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3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9 年2 月25日止,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28日起陸續 邀同相對人朱英桃朱義杉及案外人林王陳純美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4,6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 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9年 7 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共4 件、借據影本19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