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61694號
債 權 人 黃東寅
債 務 人 黃水和
債 務 人 黃牡丹
一、債務人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
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依債權人聲
請狀所附證物「買賣契約」所示,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
債權人及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林森公司),而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並非
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
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請求台灣
金聯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符合民法第272 條規定之依據,且
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7 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曾具狀表示木林森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訂有
協議清償契約書,而債權人與木林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
即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代木林森公司支付台灣金聯公司協議
清償款項,故債權人與木林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
其除向木林森公司請求退回已收價金外,應得再向台灣金聯
公司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惟查,台灣金聯公司與債權人
間並無任何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且其亦未明示或有法律規定
其應與木林森公司負連帶責任。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釋明欲請求台灣金聯公司負連帶責任之符合民法第272 條規
定之依據,其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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