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77號
KSDV,99,勞訴,77,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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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鄭純清
      陳金進
      張紹榮
      尹清輝
      黃和興
      蘇鳳英
      陳靜儀
      陳欣怡
      李家堂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複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平均工資計入夜點費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純清陳金進張紹榮尹清輝黃和興李家堂(下稱原告鄭純清等6 人)及訴外人陳坤坪均曾受 僱於被告擔任煉油技術員,原告鄭純清等6 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退休日期辦理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規定,原告鄭純清等6 人之退休金應 按其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 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另陳坤坪則於98年2 月3 日在職死亡,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 第19條規定,被告應比照該辦法第6 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 撫卹金,並由陳坤坪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蘇鳳英陳靜儀陳欣怡(下稱原告蘇鳳英等3 人)受領,而原告鄭純清等6 人及陳坤坪於被告公司之任職年資及退休金總基數詳如附表 所示。因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早、中、晚班



固定3 班輪值制,由被告每月依時數發給輪值中、晚班員工 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表更換時間固定,員 工輪值早、中、晚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 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 別,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屬原告鄭純清 等6 人及陳坤坪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 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 內。嗣因被告給付原告鄭純清等6 人退休金及給付原告蘇鳳 英等3 人撫卹金時,拒絕將系爭夜點費計算於平均工資內, 致分別短付原告退休金及撫卹金如附表「平均工資計入夜點 費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數額。為此,爰依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平均工資計入夜點費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原來可領取之固定薪資外, 因輪值中、夜班而由被告另外核發之給付,不因員工本薪高 低、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 、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之計費標準均 相同,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基於雇主之地位額外給予之恩惠給 付,為被告福利措施之一,非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與勞 務之提供不具「對價性」。又系爭夜點費須原告確實輪值中 、夜班勤務時方可領取,不因例假、休假日工作者而加倍發 給,與原告勞力付出多寡無關,就性質而言顯非勞務之對價 ,且夜間工作之勞務付出已經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 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顯與工作無關,非屬於一相當時間內 ,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經常性給付。系爭夜點費既非屬 勞務性對價給付,復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間,自非屬 工資之一部分。且被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其歷史背景係體 恤夜班員工而以購買食物發給誤餐夜點之方式,從「食物」 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應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故不 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從 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鄭純清等6 人及陳坤坪分別於附表所示「到職日期」及 「退休日期(死亡日期)」欄之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煉油



技術員,渠等退休或死亡前之任職年資、退休金總基數、平 均夜點費數額詳如附表「任職年資」、「退休金總基數」、 「夜點費時薪」欄所示。
2、原告蘇鳳英陳靜儀陳欣怡陳坤坪之配偶及子女,此有 陳坤坪及原告蘇鳳英等3 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3、被告先前給付原告鄭純清等6 人退休金及原告蘇鳳英等3人 撫卹金時,並未將原告鄭純清等6 人及陳坤坪每月領取之夜 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原告可得領取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如附表「平均工資計 入夜點費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數額。 4、原告鄭純清等6 人及陳坤坪在職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 採24小時早、中、晚3 班制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如 輪值中班(即小夜班)、晚班(即大夜班),不分員工本薪 高低,均得支領中班夜點費150 元(於88年4 月1 日前為 110 元)、晚班夜點費300 元(於88年4 月1 日前為220 元 ),如未實際值班者,不得領取夜點費。
㈡、爭點:
1、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疇而應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及撫卹金?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平均工資計入夜點費之退休金 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計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疇而應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及撫卹金?
1、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規 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 算。其在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 年以內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 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 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 數為限。」、第1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 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發給撫卹金,其標準比照 第6 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其在職未滿3 年者,以3 年論。」,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



鄭純清等6 人之退休金及陳坤坪死亡之撫卹金計算標準均係 依89年09月25日廢止前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關 於退休金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廢止前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 之工資,係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此觀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可明,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 、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又按,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依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準此,廢止前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其內涵應無不同,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 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 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 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 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2 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有上開2 項要件之際,則應依一 般社會觀念以為決定,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 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以其他名義 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
3、經查,原告鄭純清等6 人及陳坤坪在職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 質,係採24小時早、中、晚3 班制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均相 同;如輪值中班(即小夜班)、晚班(即大夜班),不分員 工本薪高低,均得支領中班夜點費150 元(於88年4 月1 日 前為110 元)、晚班夜點費300 元(於88年4 月1 日前為 220 元),如未實際值班者,不得領取夜點費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事實,可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長期輪值中、晚班,並 因而領取夜點費,足認此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 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被告因 原告輪值中、晚班而發給夜點費,自具有「經常性」。再者 ,夜點費乃被告針對實際輪值中班與晚班人員所增加之定額 給付,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由於夜間值勤 ,相較於白日,發生意外之潛在危險較高,且對人體之身體 與精神,均有較不良之影響,夜間值勤之工作條件因而較白 日為差,則被告對於夜間值勤之勞工,於給付一般薪資外, 增加夜點費之金錢給付,顯係針對此一夜間工作條件而為, 堪認夜點費係被告因原告於特殊時段工作,而對原告所為之



給付,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具有「 勞務對價性」。從而,被告給付原告之夜點費既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2 項要件,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 領之退休金及撫卹金,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具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自不足採。
4、被告固辯稱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 給,足見夜點費與勞務給付間無對價關係,自非屬工資等語 。然夜點費係因勞工在工作條件較白天為差之夜間值班提供 勞務所得之對待給付,與加班費係平日超時工作或假日工作 之對價,彼此原因並非相同,則勞工在夜間工作獲得夜點費 ,與平日超時工作、假日工作而獲得之對價,計算方式不同 ,要屬當然,故被告以前詞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尚不足採 。
5、被告另抗辯夜點費並未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及其複雜 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下稱職級等條 件)之不同而有差異,凡參與輪值夜班之員工,不論上開職 級等條件為何,可得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足見系爭夜點費 係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所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 務對價性等語。惟工資內容苟不違反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勞資雙方本得自由約定計給方式.且各項工資內容未必係 依員工之職級等條件而有所不同,例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 等項目之給付,一般均不考量員工之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 相同一致之金額可明,顯見在認定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 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而與不同職 級等條件之員工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是否相同乙節無關。是 以,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夜點費應係福利性、恩惠性之 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難採認。
6、再者,被告以系爭夜點費之起源,辯稱被告原係體恤夜班員 工而以購買食物發給誤餐夜點,再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 成給付「金錢」,故系爭夜點費應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 不得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等語。然而 ,系爭夜點費縱係由發給食物沿革而來,亦無礙其具備「勞 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且不因給付名稱異而其 性質,自難執此逕予推認系爭夜點費為僱主之恩惠給與,被 告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平均工資計入夜點費之退休金 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1、按廢止前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工人退 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 依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 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 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另勞基法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 2、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撫 卹金,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兩造不爭執將系爭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結果,原告可得領取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如 附表「平均工資計入夜點費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 之數額,從而,原告依據廢止前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平均工資計入夜點費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 數額之退休金或撫卹金,洵屬有據。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 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為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而被告就陳坤坪在職死亡應發給原 告蘇鳳英等3 人之撫卹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第17條規定,既應依勞基法關於 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即應於陳坤坪死亡之日起30日內給付 ,是以,原告就可得領取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廢止前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 、勞基法第55條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平均工資計入夜點費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應給付各個原告之金額雖均未逾500,000 元,惟本件 係有多數原告之共同訴訟,且為合併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合 計逾500,000 元,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規定之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 │ │ │ │ │ 退休金總基數│ 夜點費時薪 │平均工資計│ │
│編號│姓 名│到 職 日 期 │ 退休日期 │ 任職年資 ├───┬───┼────┬────┤入夜點費之│ 利息起算日 │
│ │ │ │(死亡日期)│ │勞基法│勞基法│退休前三│退休前六│退休金或撫│ │
│ │ │ │ │ │施行前│施行後│個月平均│個月平均│卹金差額 │ │
│ │ │ │ │ │基數 │基數 │ │ │ │ │
├──┼───┼──────┼──────┼──────┼───┴───┼────┼────┼─────┼──────┤
│ │ │ │ │ │ 45 │ │ │ │ │
│ 1 │鄭純清│61年6 月19日│97年11月1 日│36年13日 ├───┬───┤4,717元 │4,825元 │213,876元 │97年12月2 日│
│ │ │ │退休 │ │30.08 │14.92 │ │ │ │ │
├──┼───┼──────┼──────┼──────┼───┴───┼────┼────┼─────┼──────┤
│ │ │ │ │ │ 45 │ │ │ │ │
│ 2 │陳金進│63年3 月25日│96年11月1 日│34年3 月7 日├───┬───┤3,500元 │3,450元 │156,592元 │96年12月2 日│
│ │ │ │退休 │ │26.83 │18.17 │ │ │ │ │
├──┼───┼──────┼──────┼──────┼───┴───┼────┼────┼─────┼──────┤
│ │ │ │ │ │ 45 │ │ │ │ │
│ 3 │張紹榮│63年7 月9 日│98年6 月1 日│33年11月23日├───┬───┤5,067 元│4,917元 │225,190元 │98年7 月2 日│
│ │ │ │退休 │ │26.17 │18.83 │ │ │ │ │
├──┼───┼──────┼──────┼──────┼───┴───┼────┼────┼─────┼──────┤
│ │ │ │ │ │ 45 │ │ │ │ │
│ 4 │尹清輝│68年7 月7 日│97年7 月10日│29年9 月25日├───┬───┤3,750 元│3,817元 │170,816元 │97年8 月10日│
│ │ │ │退休 │ │14.17 │30.83 │ │ │ │ │
├──┼───┼──────┼──────┼──────┼───┴───┼────┼────┼─────┼──────┤
│ │ │ │ │ │ 45 │ │ │ │ │
│ 5 │黃和興│64年6 月21日│98年7 月1 日│33年11日 ├───┬───┤4,933元 │4,850元 │220,270元 │98年8 月1 日│
│ │ │ │退休 │ │24.33 │20.67 │ │ │ │ │
├──┼───┼──────┼──────┼──────┼───┴───┼────┼────┼─────┼──────┤
│ │ │ │ │ │ 45 │ │ │ │ │
│ 7 │李家堂│ │98年4 月1 日│ ├───┬───┤4,467元 │4,700元 │205,947元 │98年5 月2 日│
│ │ │ │退休 │ │23.83 │21.17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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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鳳英│ │ │ │ 45 │ │ │ │ │
│ 6 │陳靜儀│63年10月24日│98年2 月3 日│32年8 月8 日├───┬───┤4,933 │4,917元 │221,636元 │98年3 月6 日│
│ │陳欣怡│ │死亡 │ │ 23.17│21.83 │ │ │ │ │
│ │(為陳│ │ │ │ │ │ │ │ │ │
│ │坤坪之│ │ │ │ │ │ │ │ │ │
│ │配偶及│ │ │ │ │ │ │ │ │ │
│ │子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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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