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6號
原 告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木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參 加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重訴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柒仟玖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澤浩,現已變更為陳坤木,並經陳 坤木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振安公司),以其所有之建築物、機器設備(軋鋼廠 )、營業生財設備等,抵押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嗣後由原告承受兆豐銀行之抵押權人地位。又振安 公司另於民國95年7 月9 日以前開廠房設備為保險標的,向 被告投保火災險,保險期間自95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96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止。因振安公司於96年1 月8 日發生火 災,損及上開保險標的物,振安公司遂與參加人國勝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興公司)簽訂修復系爭機器設備之 承攬契約,並將就系爭機器設備毀損而取得之保險金權利讓 與參加人。然原告既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
881 條第4 項之規定,已取得系爭保險金之權利,振安公司 嗣後於96年3 月14日,將系爭保險金權利無權處分予參加人 ,參加人尚不得據此向被告請領系爭保險金。而被告因不能 確定系爭保險理賠金之債權人誰屬,已於96年9 月27日在臺 北地院提存所,以不知孰為債務人為由,辦理本件保險理賠 金之清償提存手續(案號為96年度存字第5458號)等語,則 原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法律上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該不 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對被告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5458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本金暨利息之債權存在。嗣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確認原告為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5458號存提書之提存 物受取人,並確認被告就振安公司96年1 月8 日火災事故, 於96年9 月27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770,650 元 ,暨自96年6 月13日起自96年9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及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70,65 0 元,及自96年6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變更追加, 業經被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承攬振安公司之儀電 設備、外購機電零組件、電氣配線及自動化整合試車與功能 保證等之修復工程(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修護工程),均已完 成修復,依參加人與被告及振安公司之約定,本得向被告請 領振安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投保之保險金387,770,650 元作 為報酬,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應受該 保險金給付,致使被告就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誰屬難以認定 等語。是參加人就是否完全修復系爭機器設備,而得取得受 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原告是否因系爭機器設備毀損,即當 然取得系爭保險金受領權利等節,均有利害關係,堪認參加 人就兩造之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為輔助被 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振安公司以其所有之建築物、機器設備(軋鋼廠 )、營業生財設備等(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兆
豐銀行,嗣由伊受讓兆豐銀行之抵押權人地位。又振安公司 於民國95年7 月9 日以系爭抵押物向被告投保火災險,保險 期間自95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7 月9 日中午12時止 。嗣振安公司於96年1 月8 日發生火災,損及上開保險標的 物,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火災保險附加條款」抵押權特約 條款批單第1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881 條第4 項規定,得以 保險契約受益人或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保險理賠金,且不因抵押物是否已於事後回復其效能 而影響伊行使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權利。並聲明:(一)先位 聲明:確認原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4 58號存提書之提存物受取人,並確認被告就振安公司96年1 月8 日火災事故,於96年9 月27日應給付原告387,770,650 元,暨自96年6 月13日起自96年9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8 7, 770,650元,及自96年6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保險理賠金究竟應理賠原告或參加人,在契 約條款解釋上,尚有疑義。伊並非無端拒絕理賠,清償對象 仍有爭執,伊始於96年9 月27日以不知應向何人清償為由, 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本件保險理賠金387,770,65 0 元及至96年9 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故伊應無給付遲延之 情事;如認仍有給付遲延,亦屬不可歸責,原告不得請求按 週年利率10%加計之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國勝興公司則以:伊承攬振安公司之系爭機器設備修 護工程,均已完成修復,依伊與被告、振安公司之約定,本 得向被告請領振安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投保之保險金387,77 0,650 元作為報酬。且系爭機器設備既經伊修復,已完全恢 復以往之價值及效能,系爭火災事故並未致原告就系爭機器 設備之抵押權受何損害,是本件亦不符民法第881 條有關「 抵押權物上代位」之規範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 理賠金,即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振安公司於95年7 月9 日向被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 標的物為建築物、機器設備(軋鋼廠)及營業生財設備, 保險期間自95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7 月9 日中午 12時止。有火災保險單及所附火災保險明細表暨相關保險 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一第14頁至 33 頁 )。
(二)被告原名稱為「太平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嗣奉經濟部96 年1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9920 號函核准更名為「華 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院 卷一第13頁)。
(三)振安公司於96年1 月8 日發生火災,損及保險標的物。振 安公司依約通知被告,被告指定訴外人羅便士公證人公司 現場履勘之後,於96年1 月19日與振安公司、參加人及正 在公司會商後,委由參加人執行修復系爭機器設備。(四)參加人修護上開工程,於96年4 月17日竣工,並於96 年4 月18日製作完工報告書,交振安公司進行驗收,並經振安 公司於96年4 月19日驗收合格,出具驗收報告書,及經羅 便士公證人公司確定受損機台已完全修復在案(見本院97 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一第40至42頁)。
(五)振安公司於96年3 月14日將其就本件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 保險金債權讓與參加人及正在公司,並通知被告。嗣於96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參加人及原告之前手兆 豐銀行,主張撤銷其前所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見本院 97 年 度保險字第17號卷一第36至39頁、本院97年度保險 字第17號卷二第346 至352 頁)。
(六)96年5 月28日羅便士公證人公司針對振安公司火損案理算 結果為630,037,379 元,被告、振安公司、正在公司及參 加人均同意最後理賠金額為6 億3 千萬元,利息按週年利 率10%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6年6 月13日(即自96年 5 月28日起算15日)。
(七)本件保險理賠金額確定為6 億3 千萬元,依參加人受讓債 權比例計算結果,系爭機器設備因火災可得分配之保險金 額為387,770,650 元。
(八)兆豐銀行為振安公司之抵押權人,渠等間之聯貸契約金額 逾7,177,200,000 元。
(九)兆豐銀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96年2 月8 日,發函告知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理賠金。(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 號卷一第248 頁)。
(十)兆豐銀行業於96年11月30日將其及聯貸銀行對振安公司之 債權及系爭保險理賠金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通知書 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二第32 1 至324 頁)。
(十一)被告已於96年9 月27日在臺北地院提存所,以不知孰為 債務人為由,辦理本件保險理賠金之清償提存手續(案 號為96年度存字第5458號),並記載原告受領提存物之 條件為:應提出系爭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證明文件,及由
被告出具同意書(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二第48 0 頁)。
五、本件應審酌之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本件保險理賠金387,770,650 元,是否依抵押權特 約條款批單第1 條之約定,取得直接受給付之權利,或依 民法第881條第4項規定,取得物上代位之權利?(二)若原告就系爭保險理賠金有前項之權利存在,則原告請求 確認就被告所提存之系爭保險理賠金,及自96年6 月13日 起至96年9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有受領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87,770,650 元,並 加計自96年6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引用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之相關 卷證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 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 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 ,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 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物因毀損 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民法第88 1 條定有明文。而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且本條就抵 押人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故解釋 上應包括依保險契約取得之保險金。惟本條關於抵押物滅 失時,固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人因滅失得受之賠償 或其他利益,及抵押物毀損時,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時, 準用之。然此乃基於抵押權對標的物之追及效力所為規定 ,苟標的物尚存在,即無認物上代位以保護擔保權人之必 要;僅於標的物滅失或毀損而應受代償時,始容許物上代 位。又如抵押人就抵押物訂立保險契約以擔保其毀損或滅 失時,則抵押權人於抵押物滅失或毀損時,既係就抵押人 基於保險契約取得之賠償,行使本條之物上代位權利,其 權利之行使自應符合抵押人所簽訂保險契約之約定。是以 ,如物之毀損,其性質上得以修復,且保險契約約定被保 險人即抵押人得決定修護理賠之給付者,除其修護未回復 抵押物之價值,依保險契約應由保險人就減損滅失之價值 為理賠外,自應從其約定。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系爭機器設備既 因火災毀損,無論是否修復,依民法第881 條第4 項及系
爭保險契約之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第1 條之約定,均無礙 其取得系爭保險理賠金之權利,振安公司無權讓與保險理 賠金之權利,故被告應將該保險理賠金給付原告云云,及 系爭保險契約之火災保險附加條款(SA)中,抵押權特約 條款批單第1 條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同意就本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在抵押權人(即原告)與被保險人(即 振安公司)債權債務範圍內,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 債權,本公司並應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見本院97年 度保險字第17號卷一第33頁反面)。然查: (1)觀諸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中(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卷一第32至33頁),「抵押貨物之保險債權條款」、「抵 押建築物之保險債權條款」、「抵押機器設備之保險債權 條款」及「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 面),均屬系爭「火災保險附加條款(SA)」規範內容之 一部分,其依保險標的物之不同,分別依續訂定「抵押貨 物」之保險債權條款、「抵押建築物」之保險債權條款及 「抵押機器設備」之保險債權條款,其約定內容為:「.. . 遇有損失時,本保險單之應付賠款,應優先給付抵押權 人,但以其對於本保險單所保建築物持有之債權利益為 限」,及「... 遇有損失時,本公司對於債權人就其權 益範圍內優先賠償賠之」。而「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 第1 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訂立商業火災保險抵押 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就本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在抵押權人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 內,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本公司並應直接 給付予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之約 定,與「抵押貨物」、「抵押建築物」及「抵押機器設 備」之保險債權條款,均為火災保險附加條款之一部, 抵押權人自需符合上開所列「保險債權條款」所規範之 權利行使要件。換言之,需保險標的物「遇有損失時」 ,被告始需據以理賠,始有適用該「抵押權特約條款批 單」之餘地,並非「抵押機器設備」等遇有火損,即當 然產生「抵押物」與「保險金」對價性。仍需視抵押機 器設備修護後,價值是否減損而定;倘遭火損之抵押機 器設備經修護後已回復其價值,抵押權人即無「抵押機 器設備之保險債權條款」所定之權利,自無適用該「抵 押權特約條款批單」之餘地。
(2)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備註條款約定:「本單如遇損失時, 應付賠款中之修理費用,得經被保險人之要求,逕付修護 之廠商」,即已約定就保險標的物得修復時,被保險人得
要求逕將應付賠款中之修理費用給付廠商。對照上揭附加 條款之約定,足認如保險標的物性質上得以修復,且被保 險人即振安公司選擇修復,保險人即被告即應依振安公司 之要求,逕將修理費用給付廠商;至於修護之後,如未完 全回復保險標的物之價值,則屬被告應否依附加條款「遇 有損失」之約定,就其差額對抵押權人為給付之問題。(四)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 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備註 條款第2 條約定:如保險標的物遭遇保險事故,保險人( 即被告)應負賠款中之修理費用部分,得經被保險人(即 振安公司)之要求,逕付修護之廠商(即參加人)(見本 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一第18頁)。經查: (1)被告與參加人、訴外人振安公司及正在公司,曾於96年1 月19日作成會議紀錄,達成由參加人承攬系爭機器設備之 修復工程,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振安公司因系爭機器設 備毀損所得之保險理賠金,於修理費用範圍內,得經振安 公司之要求,由被告逕付予參加人及正在公司之結論(見 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一第34頁),該會議結論,經 核與系爭保險契約備註條款第2 條之約定相符。嗣被告與 參加人、振安公司、正在公司於96年5 月28日之會議中, 依羅便士公證人公司針對振安公司火損案理算說明,同意 本件保險理賠金額為6 億3 千萬元(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 第17號卷一第51頁),並就參加人依受讓債權比例計算結 果,若參加人確實將系爭工程修復完工,則其可得分配之 保險金額為387,770,650 元,於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 案件中不爭執;另振安公司亦分別於96年3 月14日與參加 人及正在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 17 號 卷一第36至37頁),復於同月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一第38至39頁)。從而 ,堪認振安公司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備註條款第2 條之約定 ,要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理賠金之修護費用部分逕付予參 加人,並已將系爭保險金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原告主張振 安公司無讓與系爭保險理賠金之權利,其讓與屬無權處分 云云,尚無足採。振安公司於另案固稱:參加人未依約以 國外原廠零組件維修系爭機器設備,而係以振安公司提供 之臨時替代品、其他舊機修正翻新之舊品,或以台廠自製 之組件替代契約約定之進口原廠組件代替,致其生產線無 法正常生產品質合格之鋼品。振安公司已於96年10月24日
以高雄中林子郵局00 0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參加人( 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二第346 至35 2頁),以受 參加人詐欺為由,解除與參加人間之承攬契約,並撤銷其 所為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依振安公司與參加人於96年 3 月14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條約定:「前項債 權之讓與比例,依受讓人二公司實作比例分配」,則原告 既有諸多品項之零組件尚未依約交貨,且已交貨部份大量 以振安公司之庫存備品、二手舊品或台製品等替代約定進 口原廠新品,屬不符契約本旨之給付;就採購編號JA96A0 019-1 部份(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二第458 頁) ,根本未完工及驗收,故振安公司並未給予此部分之完工 報告及驗收報告,而參加人亦僅提出採購編號JA96A0019 之完工報告書及驗工報告書,上開給付不能或瑕疵給付等 相關之金額,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 條之約定,即不屬 參加人可取得之保險金債權讓與比例範圍內,理應按比例 扣除云云。惟查:
①參加人與振安公司於96年2 月27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其 採購編號為JA96A0019 ,金額為560,820,673 元(見本院 97 年 度保險字第17號卷一第35頁),嗣於96年3 月15日 再簽訂追加工程訂購單,其採購編號為JA96A0019-1 ,金 額57,188,702元(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二第458 頁)。參以振安公司對參加人於完工後所提出之完工報告 書(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一第40頁),載明承包 金額為618,009,375 元(含上開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 之合計金額),已核發驗收報告書(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 第17號卷一第41頁),並經羅便士公證人公司出具已完全 修復之證明函(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一第42頁) ,均足證參加人已完工並經驗收之事實。復審以羅便士公 證人公司於96年5 月29日出具之第000000-0CL/LHL/DC/KT /mh 號函中,關於保險理算結果欄亦依據參加人承作之總 金額618,009,375 元計價(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 二第552 至553 頁),故上開完工報告書雖只記載採購編 號JA96A0019 案,實已包含採購編號JA96A0019-1 案。是 振安公司於另案主張採購JA96A0019-1 案未完工及驗收云 云,不足採信。
②振安公司於另案主張:參加人竣工日期前,實際送貨交付 之零組件設備,以新品估算金額僅約48,294,902元,自96 年4 月20日起至7 月18日止,仍陸續送交約50張送貨單所 載之設備零件,足證參加人並未於96年4 月18日完工云云 ,並提出送貨單明細表乙份暨送貨單影本441 份為憑(見
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二第496 至539 頁)。然觀諸 該送貨單影本,固有振安公司所指96年4 月20日至7 月18 日間,仍有約50張送貨單之情,姑不論其明細係振安公司 片面製作,即金額亦僅佔總工程款之小部分,且振安公司 既同意參加人先行以庫存零件抵用,再陸續返還,尚難據 此指稱參加人尚未完工,況振安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工程 訂購單及其所出具之完工、驗收報告書(見本院97年度保 險字第17號卷一第35頁、第40至41頁),其上所載金額均 為61 8,009,375元,及羅便士公證人公司96年5 月29日出 具之第000000-0CL/LHL/DC/KT/mh 號函所示,經重置損失 理算後亦有584,840,684 元,實際現金價值亦有519,858, 386 元(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二第553 頁),顯 然振安公司上開主張參加人估算金額48,294,902元,尚屬 無據。
③振安公司於另案復主張:系爭之完工及驗收報告書上,未 有振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或簽名,不生法律效果云 云。然查,上開完工及驗收報告書均係振安公司所繕打格 式,已經副總經理、經理、課長、工程師之簽名,及羅便 士公證人公司於96年5 月10日第000000-0CL/LHL/DC/KT/m h 號函中,已驗證受損之機器設備完全修復,並認定上開 振安公司之完工及驗收報告書為真(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 第17號卷一第42頁);復振安公司於96年6 月22日出具之 理賠接受書,亦蓋有公司大小章,顯見振安公司已認定參 加人確完成修復(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二第551 頁)。再者,觀諸96年6 月5 日由振安公司董事長吳德美 署名之「董事長致振安鋼鐵全體同仁文告」(見本院97年 度保險字第17號卷二第575 頁),文告內第一行即載明「 這四個月來,經過同仁的努力,投入復建工作,終於在5 月份冷軋線恢復生產....」,亦足證振安公司系爭機器設 備已完工驗收而恢復生產功能。故振安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並非可採。
④雖羅便士公證人公司於96年5 月2 日第000000-0CL/LHL/D C/KT/mh 號函表示:於96年4 月30日查勘時,受損機台有 在運轉,經清點後,大部分之受損零件已完成修復或更換 ,僅剩外殼之安裝及油漆工程和Local Panel 之溫度控制 系統尚未修復完成(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二第54 0 頁)。然振安公司於96年5 月2 日出具之「冷軋機生產 功能復原測試鋼材品質合格」報告書,表示五站冷軋機生 產功能已完全修復(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二第57 6 頁),嗣羅便士公證人公司已於96年5 月10日第000000
-0CL/LHL/DC/KT/mh 號函文表示:「受損機台已完成修復 」(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一第42頁);於96年5 月25日第000000-0CL/LHL/DC/KT/mh 號函亦表示:冷軋設 備已修復完成(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二第643 頁 );5 月29日再以第000000-0CL/LHL/DC/KT/mh 號函表示 :二家修復商(含參加人)已修復完成(見本院97年度保 險字第17號卷第552 頁);再於96年6 月26日,以第1701 84/DC/RMC/LHL/KT/tc/mh號之結案報告表示:「本案受損 之建築物及機器設備已修復完成,振安公司並已重新恢復 生產。針對本案之損失賠償金額,本公司最終之建議賠償 金額為630,073,379 元,而此金額亦經被保險人振安鋼鐵 公司及參加人、正在公司二家修復廠商確認同意,並經被 保險人振安公司簽立理賠接受書在案。」(見本院97年度 保險字第17號卷二第583 至595 頁)。綜上,顯見羅便士 公證人公司已然認證參加人確實將系爭機器設備完工修復 。
⑤至振安公司於另案表示受參加人詐欺,於96年10月25日以 高雄中林子郵局第00077 號存證信函解除與參加人間之承 攬契約,並撤銷其所為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 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二第346 至352 頁)。惟查,本 件振安公司債權讓與為96年3 月14日、完工日為96年4 月 17日、驗收日為96年4 月19日,簽認「理賠(轉讓)接受 書」為96年6 月22日(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卷二第 551 頁),審以96年3 月14日至96年6 月22日期間長達3 個月又8 天,且系爭機器設備亦處於振安公司廠區而得隨 時檢查,參加人就系爭機器設備之修復,所使用之新品、 修復舊品或替代品,均於振安公司及羅便士公證人公司檢 驗下,依約完成驗收等情,如參加人並未確實修復系爭機 器設備,振安公司不致未發現並向被告確認理賠接受書, 且同意將保險理賠金逕給付參加人。此外,振安公司並未 舉證前揭完工、驗收與實際狀況不符,及參加人確有所稱 以舊品或台製品等冒充進口零組件之詐欺情事,其所為解 約及撤銷,並不生效。
(2)綜上所述,參加人既已依約完工,振安公司並已與被告及 參加人三方合意,將系爭保險理賠金之債權讓與參加人, 則參加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備註條款第2 條之約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已取得本件保險理賠金之債權。(五)查本件系爭機器設備固因火災而毀損,然經參加人及訴外 人正在公司修復後,已恢復運作,並經羅便士公證人公司 出函證明受損機台已完全修復,即經被告與參加人、振安
公司、正在公司確認全部修復費用為6 億3 千萬元,除給 付正在公司外,餘額即為參加人應受償之報酬,已如前述 。則原告就系爭提存款即被告依約應給付參加人之修理費 用,即不得依民法第881 條第4 項及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 第1 條之約定,主張直接受償之權利。至於原告如主張抵 押物價值未回復,乃就其差額得否向被告另行請求理賠之 問題。惟原告迄未舉證經修復後之系爭機器設備,仍未回 復火災前之價值及其因此所受之抵押債權損失,則其依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為給付,除就修理費用範圍內,請求被告 另為給付為無理由外,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抵押權特約 條款批單第1 條之約定要件。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火災保險附加條款」相關約定 ,及民法第881 條第4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為系爭保險理 賠金387,770, 650元,暨自96年6 月13日起自96年9 月27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人,及備位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保險理賠金暨遲延利息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 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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