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采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政經
原 告 Cardinal Medical Services Ltd.
法定代理人 王重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卓日方即全民醫院
劉建光
羅松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 萬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4 月16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 狀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 萬元 本息。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日方即全民醫院(下稱卓日方)於97年2 月19日邀被告劉建光、羅松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全 民醫院透析中心經營管理權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以1,000 萬元價金,買受卓日方就全民醫院4 樓 洗腎中心之經營管理權,包括設備、洗腎中心之腎友、醫護 團隊、經營管理權以及相關所有權利。伊已付清價金,惟卓
日方則有下列違約事實:(一)卓日方所交付之腎友名冊記 載洗腎病患人數為52名,然實際僅為46名,違反系爭契約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確保提供「洗腎中心」之財務及病歷資料 紀錄為正確真實且完整之義務,及第3 條第1 項提出營運資 料及腎友名冊之義務,被告應賠償伊4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二)洗腎中心經營權移轉後,被告居中轉介3 名護理 人員及31名洗腎病患前往高品診所之洗腎中心任職及就診洗 腎,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推介或移轉任何 洗腎病患至其他院所之洗腎中心洗腎,及同條項第3 款不得 為其他洗腎中心吸收護士人員之約定,被告應賠償伊500 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三)全民醫院洗腎中心之洗腎病患, 自97年3 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止,每月人數分別為97年3 月份為45名、97年4 月份為43名、97年5 月份為42名、97年 6 月份為40名、97年7 月份為39名、97年8 月份為8 名、97 年9 月至98年2 月份人數均為零,平均病患人數為18名【計 算式:(45+43+42+40+39+8 )÷12=18.08 (人以下 四捨五入),均少於50名,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關於應協助營運業務之交接義務,應按少於平均每月50名 之人數,每人補償20萬元,計應就短少之病患人數補償伊64 0 萬元之補償金。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第 3 條第1 項,第4 條第4 款,第6 條第3 項等約定及連帶保 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1,54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 萬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之腎友名額,係以系爭契 約附件二之附表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雖該名冊就 病患陳麗惠、于爾璽重複,惟名冊已載明病患姓名、病歷編 號及家中電話,僅製表疏失,並非惡意不實,且該名冊簽約 前即交付原告,原告已經營半年,應知悉實際病患人數,於 經營當時均無爭執。另病患林王美雲及溫鍾有娣係在兩造簽 約後死亡,涂宏智則在簽約後之97年2 月20日換腎,致實際 移交人數46名,均屬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再病患流失,係 因原告服務不佳所致,與伊無關,及洗腎中心經營權移轉後 ,原任職之醫師、護士陸續離職,非伊可控制,伊並無惡意 將護理人員及腎友轉介至他處。又伊所擔保者,係97年3 月 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之病患平均人數為50名,應以此期 間病患平均人數計算應補償之金額,該平均人數應扣除此期
間死亡之病患8 名,且97年8 月底前,病患人數尚有39名, 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亦應將此人數計入平均數中。至於原告 自97年9 月8 日起未經伊同意擅自結束營業,故97年9 月8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病患人數為零,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不在伊補償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卓日方於97年2 月19日邀被告劉建光、羅松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全民醫院透析中心經營管理權 移轉合約書」,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價金完畢。(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卓日方應將該院洗腎中心經營管理權 移轉予原告。
(三)卓日方於97年3 月1 日移交洗腎中心經營權予原告時,共 計移交46名洗腎患者。
(四)洗腎中心經營權移轉後,原任職於全民醫院之醫師、護士 陸續離職;原告自97年9 月8 日起結束系爭洗腎中心之營 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卓日方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 第1 項,第4 條第4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等 約定?
(二)如有違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3 條第1 項 、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 序各為300 萬元、100 萬元、500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補償金640 萬元,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卓日方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 第1 項,第4 條第4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等 約定?
(1)就卓日方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 原告依同條第3 項為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卓日方移交之洗腎病患僅46名,與契約附件二之 名冊人數不符,認卓日方提供之名冊不實等語。查系爭契 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確 認並擔保截至本合約書簽訂之日(下簡稱移轉日);甲方 所提供『洗腎中心』之財務及病患資料紀錄(詳如附件一 、二)為正確真實且完整;甲方若有違反以上條款或有擔 保不實情事,應就乙方(即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
任,並應給付乙方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得主 張解除本合約(見本院卷第5 頁)。依文義觀之,該條第 1 項第2 款係約定附件二之「病患資料紀錄為正確真實且 完整」,並未約定病患人數。而系爭契約附件二之腎友名 冊上,雖就病患陳麗惠、于爾璽重複記載,致名冊上病患 人數與實際人數不符,然該名冊係就星期一、三、五與星 期二、四、六之洗腎病患姓名分別記載,如病患於該二時 段均有掛號洗腎,縱該名冊分別於二時段臚列病患姓名導 致重複記載,亦難認該名冊記載非屬正確真實,況該名冊 亦載明各病患之病歷號碼及家中電話,仍可據之對照確切 之病患人數。從而,難認被告提供之腎友名冊記載不實, 而有違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是原告依 同條第3項之主張尚屬無據。
(2)就卓日方即全民醫院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部 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以被告提供之腎友名冊病患數 目與實際不符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 之約定云云。然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係約定:「在雙 方簽約後之十五天內,甲方需完成『洗腎中心』資產之盤 點,並提出營運資料、設備清冊、腎友名冊、所有工作人 員薪資清冊及架構、制度規章以及所有『洗腎中心』的相 關合約資料等給予乙方。甲方如有違反,須賠償乙方因此 產生之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見本 院卷第5 頁反面)。則被告固負有交付經營洗腎中心必要 相關資料之義務,然與所交付之資料內容是否正確無誤無 涉,況系爭腎友名冊亦非登載不實,業如前述。又原告既 可於97年3 月至8 月間經營該洗腎中心,顯見被告確有交 付相關之文件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 反前開規定而未交付相關營運資料、設備清冊等文件,亦 難認卓日方有違反本條項約定。原告以移交之腎友人數與 名冊不符,據本條項對卓日方主張違約,為無理由。
(3)就卓日方即全民醫院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約定,及原告依同條第3 項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洗腎中心經營權於97年3 月1 日移轉後,醫師、 護士即陸續離職,且被告自97年8 月起惡意將洗腎病友轉 介至高品診所之洗腎中心,至97年9 月初,僅剩8 名洗腎 病友,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不得已自97年9 月8 日停止 營業,被告顯係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 約定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3 項係約定:「本合約書簽訂生效後兩年內,甲方未 經乙方同意不得:(1 )推介或移轉任何『洗腎中心』內 之病人至其他醫院、診所之洗腎中心接受血液透析治療。 但緊急之醫療需求不在此限。(3 )為其他醫院、診所之 洗腎中心招募或吸收『洗腎中心』之任何一位護士、技術 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倘違反以上條款,違約方除應退回 原買賣價金之外,並應賠償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主張卓日方違反此 部分約定,固以原告員工向台北總部提出之調查報告為據 (見本院卷第219 頁),惟該報告係原告內部之調查資料 ,被告僅援引作為原告未聘用專職醫師且服務醫療品質不 佳,為病患流失之主要因素之答辯依據(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尚非承認有違約轉介之事實,且被告既否認有 違約轉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洗腎中心之 醫生、護士所以離職,洗腎病友轉至高品診所洗腎,係被 告所轉介。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為原告不 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4)就卓日方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4 款之約定部分: ①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4 款係約定:「(4 )甲方同意自九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廿八日間,協助乙方作 營運業務之交接;且甲方同意於期間內若全民醫院洗腎病 患(含轉至乙方相關單位與期間內死亡之病患數)平均少 於五十名時,將補償乙方每名患者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金 額,以作為移轉價金之調整。」(見本院卷第6 頁)。 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4 款之約定,該病患數 應分月計之,再加總以計算其平均病患數,而每月病患數 之計算,應係指一整個月均在該洗腎中心進行洗腎治療者 ,如中途轉院應予排除計算;以EPO 注射紀錄表所示,自 原告經營洗腎中心期間97年3 月1 日起算,每月病患數分 別為:97年3 月45名、97年4 月43名、97年5 月42名、97 年6 月40名、97年7 月39名、97年8 月8 名、97年9 月至 11月各為2 名、97年12月至98年2 月均為1 名,故兩造約
定期間97年3 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間,平均人數為18 名【計算式:(45+43+42+40+39+8 +2 +2 +2 + 1 +1 +1 )÷12=18.833≒18】,被告依約應補償之金 額為640 萬元【計算式:(50-18 )×20萬元=640 萬元 】等語,並提出全民醫院97年3 月、5 至8 月之EPO 注射 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0至107 頁)。被告則辯稱:洗 腎病患不見得會注射EPO ,且所謂平均少於50名,是指人 次,即是只要該病患當月有在醫院看診,就算1 個人次, 該條款約定之補償是以「平均人數」計算,而非單月之人 數計算,更非以單月之人次計算,所謂「人數」應以病患 之姓名當月曾出現在該中心洗腎患者中即應計入;又擔保 之人數應扣除期間內病患死亡之人數8 名;原告於97 年9 月8 日擅自結束營業,故97年9 月8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 止此段期間病患人數為零,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 在被告補償範圍內等語。
③經查:
1.系爭條款既載明:「....甲方同意於期間內若全民醫院 洗腎病患(含轉至乙方相關單位與期間內死亡之病患數 )平均少於五十名時....。」顯見兩造於簽約時已預見 擔保期間中有病患死亡之可能,而約定於條款中,則該 約定被告應擔保營運期間內之洗腎病患數平均50名,應 計入交接後死亡之人數。
2.又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4 款所謂平均50名(含該期間死 亡之病患人數,下同),應係指在該洗腎中心洗腎之病 患人數,亦即僅需該月份病患曾在該洗腎中心登記洗腎 ,即應將其計入平均人數,非限制需整月份都在該洗腎 中心洗腎方計入平均人數。觀諸全民醫院97年2 月至8 月間洗腎中心病患人數及姓名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5 頁),其中97年3 月份人數統計為46人,原告雖主張病 患黃慶雄(病歷號碼:61198 )已於3 月10日轉院,應 將之扣除統計人數,然病患是否轉院,本非被告所得控 制、掌握,病患黃慶雄既曾於該月在洗腎中心洗腎,理 應將之計入統計人數,是原告所稱應扣除黃慶雄部分, 主張97年3 月份之人數為45人,殊非可採。同理,原告 主張97年4 月份應扣除分別於4 月15日、19日轉院之病 患姚吉玲(病歷號碼:28558 )、莊永乾(病歷號碼: 62936 );97年5 月份應扣除5 月13日之轉院病患吳柔 良(病歷號碼:42579 );97年6 月份應扣除分別於6 月9日 、23日轉院之病患潘福順(病歷號碼:42596 ) 、張慶貞(病歷號碼:31457 );97年7 月份應扣除分
別於7 月25日、26日轉院之病患黃琦生(病歷號碼:60 972 )、李昱謀(48388 );97年8 月份應扣除分別於 8 月1 日轉院之病患陳文振(病歷號碼:62453 )、游 聰明(病歷號碼:62457 ),8 月2 日轉院之病患郭婉 華(病歷號碼:61023 )、林淑貞(病歷號碼:62469 )、呂鳧鷖(病歷號碼:62443)、張裕隆(病歷號碼 :62448 ),8 月4 日轉院之病患簡美恩(病歷號碼: 33019 )、陳麗惠(病歷號碼:60943 )、于爾璽(病 歷號碼:33024 )、黃麗花(病歷號碼:60967 )、盧 秀鳳(病歷號碼:60485 )、袁麗卿(病歷號碼:6158 6 )、林素月(病歷號碼:62176 )、劉郡泰(病歷號 碼:54462 )、許淑女(病歷號碼:62456 ),8 月5 日轉院之病患陳俊男(病歷號碼:62470 )、饒鐵環( 病歷號碼:62452 )、胡麗珠(病歷號碼:60965 )、 張束蓮(病歷號碼:46035 )、李鐘玉(病歷號碼:61 442 ),8 月6 日轉院之病患林珍珠(病歷號碼:6086 9 )、劉澄英(病歷號碼:60958 )、林美妹(病歷號 碼:60974 )、林碧蓮(病歷號碼:60973 )、陳信蘭 (病歷號碼:60975 )、黃碧珠(病歷號碼:61034 ) 、吳阿秀(病歷號碼:61400 ),另主張病患洪玉蘭( 病歷號碼:60949 )、陳美菊(病歷號碼:46567 )於 8 月底轉院亦應扣除等語,然因前開病患均曾於該轉出 當月,在全民醫院洗腎並留下登記資料,則縱該等病患 嗣後因轉院而未再洗腎,仍均應予以計入當月人數,是 原告表示應扣除前開病患,並非可採。至97年9 月份雖 已無病患,然原告於97年9 月8 日起自行停業,從而自 97年9 月至98年2 月,自不得計入被告應擔保病患人數 之期間。
3.又於上開卓日方保證人數期間,王美雲於97年3 月4 日 死亡、黃素娥於97年4 月4 日死亡,謝美蕊於97年7 月 8 日死亡,均應計入50人之名額內,則原告尚有營業之 97年3 月至8 月期間,病患人數分別為46人、46人、45 人、44人、43人、40人(見本院卷第115 頁),平均人 數為44人【計算式:(46+46+45+44+43+40)÷6 =44】,而被告應擔保之每月病患人數為50人,則被告 已然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4 款之約定。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放任該洗腎中心之醫師、護士等人員離職,已影 響洗腎中心營運業務之交接,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前段協助營運業務交接之義務云云,然此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有可歸責於卓日方之事由,難認其主張為
可採。
4.被告既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4 款之約定,依該條款 之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120 萬元【計算式: (50-44)×20萬=120 萬】。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1426號判例 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卓日方違反系爭 契約第4 條第4 款之約定,應賠償原告120 萬元,而被 告劉建光、羅松琳為前開被告卓日方就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之約定及連帶保 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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