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
法定代理人 黃依妹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梁育誠律師
被 告 光雲寺
法定代理人 郭宿慧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李汶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玖仟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伍仟捌佰陸拾陸拾萬玖仟元為原告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高雄縣大樹鄉○○○段281 、282 、283 、1150、 1150之1 、1151、1152、及1147地號所示之8 筆土地面積分 別為4195、291 、1033、2945、2133、8075、1878、7085平 方公尺,合計27635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為1400 元,系爭土地之價值總計為3868萬9000元(276350×1400= 0000000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998 萬元有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查,二項總額合計為5866萬9000元 ,此部分原告勝訴其假執行之擔保金應定為應定為2000萬元 ,被告敗訴之反供擔保金額應定為5866萬9000元。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