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彭羿銨即彭光輝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閎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專利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中華民國第M262478 號「密閉式靜音垃圾壓縮機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係伊創作,於民國93年7 月29 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前負責人王俊義、被告負責人黃郁閎(時 任被告副總經理)及「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下稱台 一事務所)之人員在被告之會議室,共同商談申請專利事宜 之際,伊僅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專利之使用權予被告,而未同 意將系爭專利之申請權讓與被告,伊亦無同意於將系爭專利 申請權讓與被告之宣誓書(下稱系爭宣誓書)上用印,詎黃 郁閎竟未經伊同意,持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章,在系爭宣誓 書上盜蓋伊之印文,由被告持系爭宣誓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權,經智財局審查核准後, 被告於94年4 月21日對系爭專利取得以被告為專利權人之專 利證書。嗣於94年4 、5 月間,黃郁閎向伊表示既任職於被 告,應將系爭專利授權被告使用,且伊認被告所提出之專利 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已載明「系爭專利使用所有權 之授權」而同意僅將系爭專利權之使用權授權予被告,始於 系爭授權書上簽名。因伊未曾同意由被告擔任系爭專利之專 利申請權人,然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擅自以被告名義向智財 局申請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是被告對伊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授權書簽名,並於系爭宣誓書上蓋印 ,而系爭宣誓書已同意由被告擔任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且 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以觀,已載明系爭專利之使用所有權皆 授權被告為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顯見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 權時,原告已知悉並同意由被告擔任專利權人,被告並無違 反兩造之約定,亦未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現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則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
㈡系爭宣誓書之印文及系爭授權書之簽名與印文均為真正。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讓與被告? ㈡原告就系爭專利是否僅將使用權讓與被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讓與被告?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 )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未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讓與被告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宣誓書為憑。經查,系爭宣誓書 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系爭 宣誓書推定為真正。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宣誓書之印文係遭 人盜蓋云云,惟原告未曾就此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況系爭專利由被告向智財局提 出專利權申請後,經智財局函知被告即將進行形式審查通 知書,並由被告於93年8 月25日以會辦單方式通知被告之 員工及原告,亦經原告於會辦單上簽名核示乙節,有被告 提出智財局93年8 月16日(93)智專一(四)15144 字第 09341369340 號函及上開會辦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7 至159 頁),足認原告至遲應於93年8 月25日知悉被告 以自己名義為系爭專利之申請人而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之事 ,衡諸常情,倘原告未同意將系爭專利之申請權讓與原告 ,原告豈可能未立即向智財局提出異議,仍容認被告取得 專利權。暨參諸原告已於93年7 月29日與被告之王俊義、 黃郁閎及台一事務所之人員在被告之會議室,共同商談申 請專利事宜乙節,業據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 ,則原告自應於93年7 月29日即知悉將以系爭專利向智財 局提出專利權之申請,然原告未曾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於專 利權申請過程,有參與專利範圍之界定、申請書之撰寫與 圖示繪製之過程,亦未提出有繳納相關規費之證明,顯見 原告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申請過程並未加以問聞,益徵原 告確係已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讓與被告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專利是否僅將使用權讓與被告?
⒈原告主張由系爭授權書之記載,可證原告係同意於系爭專 利取得專利權後,僅將使用權授權與被告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授權書之簽名與印文為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系爭授權書確係原告親自簽名無訛。而依系爭授 權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01 頁),授權標的物係系爭 專利,申請人為被告,創作人為原告,內文載明就系爭專 利授權被告委託台一事務所辦理系爭專利權申請,系爭專 利使用所有權皆授權被告為該專利之所有權人(含專利使 用權、圖面、圖說、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責任),授權 期間自93年7 月30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止,足認系爭授 權書之授權範圍係將系爭專利之「所有權」授權予被告, 而非僅限於「使用權」。又原告於系爭授權書簽名之際, 除該授權書最末「中華民國年月日」欄之日期係空白外, 其餘內容均已繕打完成乙節,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顯見原告簽名時,系爭 授權書上業已載明授權標的、授權範圍及授權期間,換言 之,原告係就授權範圍已記載明確之文件簽名,而非空白 授權無誤。次查,系爭授權書係將系爭專利之「所有權」 授權予被告,且經原告簽名乙節,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 定,系爭授權書係推定為真正,堪認原告已將系爭專利之 「所有權」授權予被告,則被告於上開授權期間內自得本 於系爭宣誓書及系爭授權書以所有權人地位向智財局申請 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甚明,原告主張僅將系爭專利使用 權授權被告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最末 欄之日期記載係倒填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郁閎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系爭授 權書已載明授權期間,且經原告簽名而係真正等節,業如 前述,縱原告係事後始簽具系爭授權書,亦無礙被告於授 權期間內行使系爭專利所有權人之權限,自難認被告對原 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證明就系爭專利僅授權被告使用,而無同意被告擔任 專利權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云云 ,即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