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143號
KSDV,98,家訴,143,2011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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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俊成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被   告 韋李玉桂
      李淑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毓民
被   告 李儀燦
      黃仁興
      鄭李木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鄭寶華
被   告 莊李桂絲
      李福祥
      李建章
      謝李麗嬌
      郭李麗勤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郎輝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登玉
      黃李碧蘭
      李盧明玉
      李秀華
      李碧雲
      李桂容
      李叔芬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季合
被   告 李光曉
      李巨川
      林復宗
      林富美
      林玉琴
      李端兆
      李秀玲
      簡李𧯴娘
      林李金枝
      劉李芳沛
      林李香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興
被   告 巫前亭
      巫景海
      許巫菊枝
      巫素珠
      巫采紋
      楊巫素美
      巫素英
      巫素慧
      郭李美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朝清
被   告 李簡色
      李大淮
      李豊富
      李豊勇
      李大乾
      薛李麗鳳
      李麗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李陳腰之遺產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
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李巨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李巨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記載。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欄內關於:「公同共有人李叔芬之持分比率1/105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公同共有人李叔芬之持分比率1/35 」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98年度家訴字第143號 之民 事決書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98年度家訴字 第143 號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爰依 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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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