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原 告 李俊成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被 告 韋李玉桂 李淑惠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毓民被 告 李儀燦 黃仁興 鄭李木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鄭寶華被 告 莊李桂絲 李福祥 李建章 謝李麗嬌 郭李麗勤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郎輝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登玉 黃李碧蘭 李盧明玉 李秀華 李碧雲 李桂容 李叔芬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季合被 告 李光曉 李巨川 林復宗 林富美 林玉琴 李端兆 李秀玲 簡李𧯴娘 林李金枝 劉李芳沛 林李香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興被 告 巫前亭 巫景海 許巫菊枝 巫素珠 巫采紋 楊巫素美 巫素英 巫素慧 郭李美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朝清被 告 李簡色 李大淮 李豊富 李豊勇 李大乾 薛李麗鳳 李麗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李陳腰之遺產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李巨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李巨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記載。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欄內關於:「公同共有人李叔芬之持分比率1/105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公同共有人李叔芬之持分比率1/35 」之記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核先敘明。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98年度家訴字第143號 之民 事決書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98年度家訴字 第143 號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爰依 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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