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鄭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陳進有
呂張㘨
湯國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資湖娟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馮俊勇
陳素華
劉玉美
許林錦祝
杜林英桂
潘林錦雀
林錦蘭
林再添
3
林紘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靜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劉國慶
劉永誠
1 號
陳永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紘震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劉國慶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陳進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呂張㘨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5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5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湯國宏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6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6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馮俊勇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7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7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陳永仕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8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8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劉玉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9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9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劉永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0「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金額為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被告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明發、劉延瑾及劉玉美(附表 一編號8 、10部分)分別將其等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區○ ○段第8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所興建如附表 一編號1 、3 、8 及10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查知林明發於 民國73年4 月22日死亡;劉延瑾於93年10月1 日死亡;劉玉 美非附表一編號8 及10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於97年3 月 21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52頁)撤回對林明發、劉延瑾之訴 ,並追加林明發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林錦祝、杜林英桂、潘林 錦雀、林錦蘭、林再添、林紘震(下稱林紘震等6 人)、及
劉國慶,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於98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及具狀(見本院卷 一第229 、234 頁)追加被告陳永仕、劉永誠,分別就附表 一編號8 、10部分之地上物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於99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馮俊勇 (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地上物訴 請馮俊勇與被告陳素華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查,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之訴僅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同一權利之行使,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 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 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對附表一編號1 、3 至10 所示建物之占用人起訴請求返還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5 年不 當得利及法定利息,暨起訴後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 附表六編號1 、3 至10所示。嗣於99年11月25日及99年12月 14日具狀(見本院卷三第161 至167 、第194 至196 頁), 對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示建物之占用人請求返還起訴前 相當於租金之5 年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起算日,暨起訴後按 月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起算日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 3 至10「請求金額欄」所示。原告減縮聲明,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劉國慶、陳進有、呂張㘨、馮俊勇、陳素華、陳永 仕、劉永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在系 爭土地內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 害。伊除得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外,並得請 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 年起至拆屋還地時止,以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10%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將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就附表一 編號3 及7 所示空地部分,併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劉國慶、呂張㘨、陳素華、馮俊勇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林紘震
等6 人則以:㈠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然於42年間曾由海 軍工廠技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當時原告雖要求遷移, 經海軍工廠人員出面協調後,同意由海軍工廠之人員占有使 用,並收取租金,嗣不知何因,未再前來收取租金。又林明 發固於50年間有向海軍工廠之人員購買建物,但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建物係林紘震嗣後於91年間將原始建物拆除後,自行 出資改建,原告請求許林錦祝、杜林英桂、潘林錦雀、林錦 蘭、林再添(下稱許林錦祝等5 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且 林紘震之父林明發之前手業經原告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則 林紘震嗣後改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㈡縱認林紘震與原告 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惟林紘震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40年 以上,原告均未主張權利,而任由林紘震使用迄今,顯然已 默示同意林紘震使用系爭土地。㈢再者,系爭土地非面臨高 雄市旗津區○○○路,僅位於中洲三路607 巷(答辯狀誤繕 為601 巷)內,依其地理環境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發展及 其他一切情形,就相當於租金部分應以申報總價年息1 %計 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陳進有則以:其興建附表一 編號4 所示建物居住達30餘年,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又系 爭土地位處小巷內,交通不便利,如本院仍認其無合法占有 權源,其願承購或承租等語,資為抗辯。湯國宏、劉玉美、 陳永仕及劉永誠(下稱湯國宏等)則以:湯國宏等自40年間 起即向他人購買建物居住迄今,嗣後均已出資改建,湯國宏 等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所有權。況湯國宏等占用系爭土 地期間,原告均未主張權利,而任由湯國宏等使用迄今,顯 然已默示同意湯國宏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占有使用,各地上建物均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詳細占用情形如附表一及附圖所 示。
㈢陳進有就附表一編號4 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湯國宏就附 表一編號6 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陳永仕就附表一編號8 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劉玉美就附表一編號9 之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劉永誠就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
㈣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 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3,84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權源?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以 若干為適當?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權源?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占 有使用,各地上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詳細 占用情形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附表一所示之地上建物均屬違章建築甚明。而原告訴請 被告拆屋還地,依上開說明,房屋之拆除既屬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則本件即應釐清各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是否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林紘震等6 人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云云,固以林紘震等6 人係林明發之繼承人為 據。然為林紘震等6 人所否認,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 建物係林紘震嗣後於91年間自行出資改建等語。查,依 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現場照片以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 物外觀及樣式均明顯較附表一編號2 、3 、4 及5 之建 物新穎及現代化,堪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興建時間 應後於附表一編號2 、3 、4 及5 之建物。再查,林明 發歿於73年4 月22日乙節,有除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3頁),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之房屋稅自 91年7 月起開始課徵,納稅義務人係林紘震,而該建物 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亦登載係林紘震於91年7 月1 日興建 完成,並有林紘震出具承諾書乙節,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鼓山分處99年7 月13日高市稽鼓房字第0998215867號 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7至44頁),顯 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應係林紘震於其父林明發死亡 後將原建物拆除,且於91年7 月1 日自行重建完成後, 始以其個人為該建物所有人而申請相關該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甚明。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屬違章建築,且 係林明發死亡後之91年間始由林紘震興建完成乙節,業 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屬林紘
震,而非林明發,林紘震等6 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許林錦祝等5 人 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 許林錦祝等5 人拆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陳素華及馮俊勇對附表一編號7 所示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云云,固以陳素華及馮俊勇之戶籍謄本為據 。而陳素華及馮俊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然查,附表一編號7 所示建物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馮俊勇,該建物之房屋稅申請設籍 時,係由陳素華以馮俊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切結書 ,並於馮俊勇成年後,刪除法定代理人之登載乙節,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9年11月29日高市稽鼓房字 第099822789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 191 至193 頁),堪認對附表一編號7 所示建物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係馮俊勇,而非陳素華。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陳素華對附表一編號7 所示建物 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陳素華拆除附表一編號7 所示建物即屬無據。
⑶陳進有及湯國宏等就附表一編號4 、6 、8 、9 及10所 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陳進 有及湯國宏等自得拆除附表一編號4 、6 、8 、9 及10 所示之建物無訛。
⒊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謂:「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769 條、第 770 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 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 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 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 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紘震、陳進有及湯國 宏等既對於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6 、8 、9 及10 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節,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已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負其舉證責 任,則林紘震、陳進有及湯國宏等自應就其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 、4 、6 、8 、9 及10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 節,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林紘震主張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林紘震主張基 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又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 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 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 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 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4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僅單純緘默,並 未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默示同意林紘 震及湯國宏等使用系爭土地,是難認僅以林紘震及湯國宏 等建屋居住多年,即認原告已為默示同意林紘震及湯國宏 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足認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則依上開說 明,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是陳進有及湯國宏等辯稱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 ,即難遽採。此外,林紘震、陳進有及湯國宏等亦未就其 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林紘震、陳進有及湯國宏等係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核屬正當。
⒌復查,原告主張劉國慶及呂張㘨無合法權源,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3 及5 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劉國慶、呂張㘨之戶籍謄本及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建物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2、148 、151 頁),且劉 國慶及呂張㘨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⒍據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林紘震、劉國 慶、陳進有、呂張㘨、馮俊勇及湯國宏等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1 、3 至10所示建物,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 示位置及面積,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林紘震、劉國慶、陳 進有、呂張㘨、馮俊勇及湯國宏等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示建物拆除,及就附表一編號3 及7 所示空地 部分,併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以 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林紘震、劉國慶、 陳進有、呂張㘨、馮俊勇及湯國宏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示位置及面積,且附表一編號 1 、3 至10所示建物係分別供林紘震、劉國慶、陳進有、 呂張㘨、馮俊勇及湯國宏等居住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足 認林紘震、劉國慶、陳進有、呂張㘨、馮俊勇及湯國宏等 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就林紘震、劉國慶、陳進有、呂張㘨、馮俊勇及湯 國宏等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林紘震、 劉國慶、陳進有、呂張㘨、馮俊勇及湯國宏等返還。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 月起迄 今,均為每平方公尺3,84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林 紘震、劉國慶、陳進有、呂張㘨、馮俊勇及湯國宏等係占 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示位置及面積,業如前 述;復「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示建物均未面臨中洲三 路,需由其他巷弄出入,位於國立海洋科技大學、旗津國 小及海岸公園附近,生活機能良好」,有本院97年4 月23 日、99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附近環境照片6 張、建物照 片24張及電子地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6、85至93頁、本
院卷三第133 至140 頁),是本院審酌林紘震、劉國慶、 陳進有、呂張㘨、馮俊勇及湯國宏等占用部分非緊臨中洲 三路,需經由巷道始能通達,惟附近生活機能尚屬便利, 商業活絡等系爭土地周圍客觀環境、生活及交通便利性暨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1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上,林 紘震、劉國慶、陳進有、呂張㘨、馮俊勇及湯國宏等就使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為 正當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紘震、劉國慶、陳進有、呂張㘨 、馮俊勇及湯國宏等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示建 物拆除,及就附表一編號3 及7 所示空地部分,併將各該占 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5 年相 當租金之利益及遲延利息,暨分別自97年3 月1 日(附表二 編號4 、5 、6 、9 部分)、97年4 月1 日(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98年6 月1 日(附表二編號8 、10部分)、99 年12月1 日(附表二編號7 部分)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林紘震、陳進有及湯國 宏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並考量本案情 形及金額,爰依職權為劉國慶、呂張㘨、馮俊勇另得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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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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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部分及面積(平│請求金額: │
│ │ │ │方公尺) │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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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林錦祝│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附圖編號A1部分,面│5 年相當租金利益:136,762 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
│ │杜林英桂│路607巷1號 │積71.23 平方公尺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潘林錦雀│ │ │ 算之利息 │
│ │林錦蘭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 │林再添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2,279 元 │
│ │林紘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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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許李月梅│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附圖編號B 、C 部分│5 年相當租金利益:236,640 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
│ │(已和解│路607巷3號 │,面積合計123.25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 │ │方公尺 │ 算之利息。 │
│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3,944 元 │
├──┼────┼─────────┼─────────┼───────────────────────┤
│003 │劉國慶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拆除地上物部分:附│以D1、D2、D3、D4、D5合計面積268.66平方公尺計算│
│ │ │路607巷5號 │圖編號C 、D3、D4、│:(C 部分土地實際由3 號房屋占用,5 號房屋係屋│
│ │ │ │D5部分,面積合計 │簷位於C 處) │
│ │ │ │174.73平方公尺。 │5 年相當租金利益:515,827 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 │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算之利息。 │
│ │ │ │D1 、D2 ( D1、D2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 │ │ │為空地)、D3、D4、│ 之日止,按月給付8,597 元 │
│ │ │ │D5 部分,面積合計 │ │
│ │ │ │268.66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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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陳進有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附圖編號E1、E2部分│5 年相當租金利益:87,226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
│ │ │路607巷7號 │,面積合計45.43 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 │ │方公尺 │ 之利息。 │
│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1,45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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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呂張㘨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附圖編號F、J部分,│J部分土地由9號房屋占用 │
│ │ │路607巷9號 │面積合計75.31 平方│5 年相當租金利益:144,595 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
│ │ │ │公尺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2,4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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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湯國宏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附圖編號G 部分,面│5 年相當租金利益:99,110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
│ │ │路607巷13號 │積51.62平方公尺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 │ │ │ 之利息。 │
│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1,65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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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陳素華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拆除地上物部分:附│以K1、K2、K3合計面積87.88 平方公尺計算: │
│ │馮俊勇 │路591巷14號 │圖編號K1、K3部分,│5 年相當租金利益:168,730 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
│ │ │ │面積合計54.29 平方│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 │ │公尺 │ 算之利息。 │
│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 │ │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2,812 元 │
│ │ │ │附圖編號 K1、K2 (│ │
│ │ │ │K2 為空地)、K3 部│ │
│ │ │ │分,面積合計 87.88│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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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陳永仕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附圖編號L 部分,面│5 年相當租金利益:72,269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
│ │ │路591巷20號 │積37.64平方公尺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 │ │ │ 之利息。 │
│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8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1,20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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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劉玉美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拆除地上物部分:附│以I1、I2合計面積120.72平方公尺計算(J 土地係9 │
│ │ │路591巷20-1號 │圖編號I1、I2、J部 │號房屋占用,20-1號房屋係屋簷位於J處): │
│ │ │ │分,面積合計121. │5 年相當租金利益:231,782 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
│ │ │ │26平方公尺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 │ │ │附圖編號 I1、I2 部│ 之日止,按月給付3,863 元 │
│ │ │ │分,面積合計120.72│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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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劉永誠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附圖編號H1、H2部分│5 年相當租金利益:131,674 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
│ │ │路591 巷20之1 附1 │,面積合計68.58 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 │號 │方公尺 │ 算之利息。 │
│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8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2,19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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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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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返還義務人│無權占用土地 │5年相當租金利益計算式: │ 應給付金額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 │(新台幣) │
│ │ │ │× 5 年 = 5 年相當租金利益 │ │
│ │ │ │ │ │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計算式: │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 │ │
│ │ │ │÷12 月=每月相當租金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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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紘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5 年相當租金利益:13,676 元 │林紘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
│ │ │ │計算式:3,840 元×71.23 平方公尺 │,676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4│
│ │ │ │×1 %×5=13,676.2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 │ │ │ │國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228元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8 元│
│ │ │ │計算式:3,840 元×71.23 平方公尺 │ │
│ │ │ │×1 %÷12 月=227.9 元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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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許李月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5 年相當租金利益:23,664 元 │無 │
│ │已和解) │ │計算式:3,840 元×123.25 平方公尺 │ │
│ │ │ │×1 %×5=23,664 元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394元 │ │
│ │ │ │計算式:3,840 元×123.25 平方公尺 │ │
│ │ │ │×1 %÷12 月=394.4 元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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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劉國慶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以 D1、D2、D3、D4、D5 合計面積268.66│劉國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
│ │ │ │平方公尺計算:(C部分土地實際由 3號 │,583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4│
│ │ │ │房屋占用,5 號房屋係屋簷位於 C 處)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5 年相當租金利益:51,583 元 │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 │ │ │計算式:3,840 元×268.66 平方公尺 │國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
│ │ │ │×1 %×5=51,582.7 元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0 元│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860元 │ │
│ │ │ │計算式:3,840 元×268.66 平方公尺 │ │
│ │ │ │×1 %÷12 月=859.7 元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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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陳進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5 年相當租金利益:8,723 元 │陳進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
│ │ │ │計算式:3,840 元×45.43 平方公尺 │723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4│
│ │ │ │×1 %×5=8,722.6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 │ │ │ │國97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145元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 元│
│ │ │ │計算式:3,840 元×45.43 平方公尺 │ │
│ │ │ │×1 %÷12 月=145.4 元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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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呂張㘨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J 部分土地由 9 號房屋占用 │呂張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
│ │ │ │以面積75.31平方公尺計算 │,46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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