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參 加 人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參 加 人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陳坤木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提存案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五八號之保險金新臺幣參億捌仟柒佰柒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柒仟玖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中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澤浩,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陳坤木,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陳坤木聲明承受訴 訟,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為擴張請求之金額,並追加 備位確認債權存在之聲明,嗣再撤回請求給付之先位聲明, 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承攬參 加人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之儀電設備、 外購機電零組件、電氣配線及自動化整合試車與功能保證等 之修復工程(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修護工程),均已完成修復 ,依兩造與振安公司之約定,本得向被告請領振安公司就系 爭機器設備投保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87,770,650 元作 為報酬,然參加人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 表示其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依法為該保險金之受益 人,而主張被告應將保險金給付予中鴻公司,致使被告就系 爭保險金之所有人誰屬難以認定,於民國96年9 月27日將系 爭保險金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 等語,依其所述事實,已造成原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嗣就對振安公司之債權及一切附屬權利讓 與中鴻公司,而由中鴻公司承受其參加人之地位,先予敘明 。又振安公司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並就系爭機器設 備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嗣系爭機器設備於保險期間因火災 而毀損,振安公司遂與原告簽訂修復系爭機器設備之承攬契 約,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機器設備毀損而取得之保 險金權利讓與原告。然振安公司主張原告並未完全修復系爭 機器設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不得取得系 爭保險金權利;中鴻公司則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先前已抵押 予兆豐銀行,後由其承受兆豐銀行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機 器設備之抵押權人,依民法規定,系爭機器設備既因火災毀 損,中鴻公司已取得系爭保險金之權利,振安公司嗣後於96 年3 月14日,將系爭保險金權利讓與原告乃無權處分,本不 生效力,原告尚不得據此向被告請領系爭保險金等語。是參 加人振安公司對於原告是否完全修復系爭機器設備,而取得 系爭保險金之權利,及可否按其已履約之完工比率取得部分 保險金;參加人中鴻公司是否於系爭機器設備毀損當時,即 取得系爭保險金之權利,振安公司嗣後與原告約定讓與系爭 保險金權利,屬無權處分等節,均有利害關係,且關係振安
公司對中鴻公司債權之清償額,及原告得就系爭保險金受償 之承攬報酬等權利,堪認參加人振安公司、中鴻公司就兩造 之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渠等為輔助被告而聲 請參加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振安公司於95年7 月9 日向被告投保火災險,保 險標的物為建築物、機器設備(軋鋼廠)、營業生財設備, 保險期間自95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7 月9 日中午12 時止。嗣振安公司廠房設備於96年1 月8 日發生火災,損及 上開保險標的物。振安公司依約通知被告,並經被告現場履 勘之後,兩造與振安公司於96年1 月19日會商,決定委由原 告執行系爭機器設備修護工程,並經被告承諾理賠修復費用 ,原告遂同意承攬系爭機器設備修護工程之事宜,並於96年 2 月27日與振安公司簽立工程訂購單合約,約定上開工程總 價為560,820,673 元,嗣經追加修護工程,總修護費用為61 8,009,375 元。依本件保險單備註條款第二條約定,應負賠 款中之修理費用,得經振安公司要求,逕付修護之廠商。振 安公司乃於96年3 月14日將本件火災保險契約所可領取之保 險理賠金債權讓與原告及另一修護廠商正在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在公司),並依法通知被告。嗣原告依約於96年 4 月17日竣工,並經振安公司於96年4 月19日驗收合格,及 被告所指定之羅便士公證人公司確認在案。兩造及振安公司 、正在公司、羅便士公證人公司,復於96年5 月28日協商確 定本件保險理賠金額為6.3 億元,原告依受讓之債權比例可 受分配其中之387,770,650 元,其餘款項則由正在公司獲償 。被告並應於96年5 月28日確認本件理賠金額後15天內(即 96年6 月12日前)給付本件保險金,逾期即應負給付遲延責 任,並依保險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 卻以不知孰為系爭保險金受領權利人為由,於96年9 月27日 將系爭保險金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案號:96年度存字第54 58號),造成原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 爰依本件保險契約備註條款第2 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 第28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 認被告於96年9 月27日向臺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前,原告就 系爭保險理賠金387,770,650 元之本金債權,及自96年6 月 13日起至96年9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債權存在;(二)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臺北地院領取前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振安公司已撤銷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 並非本件保險理賠金之債權人。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火災保
險附加條款」中「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第一條約定,被告 應直接給付保險理賠金予抵押權人即中鴻公司,至原告是否 已將保險標的物之機器設備修繕回復效能,則與本件無關。 且本件保險理賠金究竟應理賠原告或中鴻公司,在契約條款 解釋上,尚有疑義,被告已召集相關當事人協商,因雙方各 執一詞,不知應向何人清償,始於96年9 月27日向臺北地院 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本件保險理賠金387,770,650 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中鴻公司則以: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對振 安公司之債權,本金達70餘億元,均未受償,依據系爭保險 契約「火災保險附加條款」相關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之受益人,得以受益人地位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理 賠金,故振安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本無權利請求保險理賠 金額,自無債權可以讓與原告。又依民法第881 條第4 項規 定,伊亦得以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保險理賠金。而有自本件保險理賠金優先受償之權利。伊 並未同意以系爭保險理賠金修復系爭抵押物,就系爭保險理 賠款項得主張之權利亦不因抵押物是否已於事後回復效能而 有所不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振安公司則以: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並就 系爭機器設備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嗣後系爭機器設備因火 災而毀損,伊遂與原告簽訂修復系爭機器設備之承攬契約。 然系爭機器設備於火災毀損當時,已由抵押權人中鴻公司取 得系爭保險金之權利,伊就系爭保險金本無讓與之權利,故 伊於96年3 月14日將系爭保險金權利讓與原告,乃無權處分 ,本不生效力。又伊因原告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提供非合 約內容之二手或台製零組件冒充進口之零組件等詐欺事由, 已對原告撤銷系爭債權之讓與。縱認不生撤銷之效力,因原 告並未完全修復系爭機器設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情形,亦不得取得系爭保險金權利。原告不得向被告請領 系爭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且有各該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 認為真實:
(一)振安公司於95年7 月9 日向被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 標的物為建築物、機器設備(軋鋼廠)及營業生財設備, 保險期間自95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7 月9 日中午 12時止。有火災保險單及所附火災保險明細表暨相關保險 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33頁)。(二)被告原名稱為「太平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嗣奉經濟部96 年1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9920 號函核准更名為「華
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三)振安公司於96年1 月8 日發生火災,損及保險標的物。振 安公司依約通知被告,被告指定訴外人羅便士公證人公司 現場履勘之後,於96年1 月19日與振安公司、原告及訴外 人正在公司會商後,委由原告執行修復系爭機器設備。(四)原告修護上開工程,依約於96年4 月17日竣工,並於96年 4 月18日製作完工報告書,交振安公司進行驗收,並經振 安公司於96年4 月19日驗收合格,出具驗收報告書,及經 羅便士公證人公司確定受損機台已完全修復在案,有各該 完工報告書、驗收報告書、羅便士公證人公司證明函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
(五)振安公司於96年3 月14日將其就本件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 保險金債權讓與原告及訴外人正在公司,並通知被告。嗣 於96 年10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兩造及中鴻公司之前手 兆豐銀行,主張撤銷其前所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一第36 至39 頁、本院卷二第346 至352 頁)。(六)96年5 月28日羅便士公證人公司針對振安公司火損案理算 結果為630,037,379 元,被告、振安公司、正在公司及原 告均同意最後理賠金額為6 億3 千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 10%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6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一 第61至62頁)。
(七)本件保險理賠金額確定為6 億3 千萬元,依原告受讓債權 比例計算結果,若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可得分配 之保險金額為387,770,650 元。
(八)兆豐銀行為振安公司之抵押權人,渠等間之聯貸契約金額 逾7,177,200,000 元。
(九)兆豐銀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96年2 月8 日,發函告知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十)兆豐銀行業於96年11月30日將其及聯貸銀行對振安公司之 債權及系爭保險理賠金債權讓與中鴻公司。有債權讓與通 知書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1 至324 頁)。(十一)被告已於96年9 月27日在臺北地院提存所,以不知孰為 債務人為由,辦理本件保險理賠金之清償提存手續,案 號為96年度存字第5458號,並記載原告受領提存物之條 件為:應提出系爭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證明文件,及由被 告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480頁)。
六、本件應審酌之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備註條款第2 條之約定,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保險理賠金,有無理由?振安公司 主張已撤銷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或原告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而不得受領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
(二)中鴻公司有無優先受償本件保險理賠金之權利;亦即,被 告依本件保險契約「火災保險附加條款」中之「抵押權特 約條款批單」第一條規定拒絕理賠原告,是否有據?(三)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保險理賠金387,770,650 元之債權, 暨自96年6 月13日起至96年9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及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臺北地院 領取被告所提存之系爭保險理賠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
七、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備註條款第2 條之約定,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保險理賠金,有無理由?振安公司 主張已撤銷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或原告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而不得受領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備註條款 第2 條約定:如保險標的物遭遇保險事故,保險人(即被 告)應負賠款中之修理費用部分,得經被保險人(即振安 公司)之要求,逕付修護之廠商(即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18頁)。
(2)經查,兩造與振安公司、訴外人正在公司曾於96年1 月19 日作成會議紀錄,達成由原告承攬系爭機器設備之修復工 程,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振安公司因系爭機器設備毀損 所得之保險理賠金,於修理費用範圍內,得經振安公司之 要求,由被告逕付予原告及正在公司之結論(見本院卷一 第34頁),該會議結論,經核與系爭保險契約備註條款第 2 條之約定相符。嗣兩造與振安公司、正在公司於96年5 月28日之會議中,依羅便士公證人公司針對振安公司火損 案理算說明,同意本件保險理賠金額為6 億3 千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51頁)。兩造並就原告依受讓債權比例計算結 果,若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可得分配之保險金額 為387,770,650 元不爭執;另振安公司亦分別於96年3 月 14 日 與原告及正在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36至37頁),復於同月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38至39頁)。從而,堪認振安公司已依系爭保險契 約備註條款第2 條之約定,要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理賠金 之修護費用部分逕付予原告,並已將系爭保險金之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抗辯振安公司無讓與系爭保險理賠
金之權利,其讓與屬無權處分云云,尚無足採。 (3)振安公司固稱:原告未依約以國外原廠零組件維修系爭機 器設備,而係以振安公司提供之臨時替代品、其他舊機修 正翻新之舊品,或以台廠自製之組件替代契約約定之進口 原廠組件代替,致其生產線無法正常生產品質合格之鋼品 。振安公司已於96年10月24日以高雄中林子郵局00077 號 存證信函通知兩造(見本院卷二第346 至352 頁),以受 原告詐欺為由,解除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並撤銷其所為 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依振安公司與原告於96年3 月14 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條約定:「前項債權之讓 與比例,依受讓人二公司實作比例分配」,則原告既有諸 多品項之零組件尚未依約交貨,且已交貨部份大量以振安 公司之庫存備品、二手舊品或台製品等替代約定進口原廠 新品,屬不符契約本旨之給付;就採購編號JA96A0019-1 部份(見本院卷二第458 頁),根本未完工及驗收,故振 安公司並未給予此部分之完工報告及驗收報告,而原告亦 僅提出採購編號JA96A0019 之完工報告書及驗工報告書, 上開給付不能或瑕疵給付等相關之金額,依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第2 條之約定,即不屬原告可取得之保險金債權讓與 比例範圍內,理應按比例扣除云云。惟查:
①原告與振安公司於96年2 月27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其採 購編號為JA96A0019 ,金額為560,820,673 元(見本院卷 一第35頁),嗣於96年3 月15日再簽訂追加工程訂購單, 其採購編號為JA96A0019-1 ,金額57,188,702元(見本院 卷二第458 頁)。參以振安公司對原告於完工後所提出之 完工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0頁),載明承包金額為618, 009,375 元(含上開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之合計金額 ),已核發驗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經羅便 士公證人公司出具已完全修復之證明函(見本院卷一第42 頁),均足證原告已完工並經驗收之事實。復審以羅便士 公證人公司於96年5 月29日出具之第000000-0CL/LHL/DC/ KT/mh 號函中,關於保險理算結果欄亦依據原告承作之總 金額618,009,375 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552 至553 頁) ,故上開完工報告書雖只記載採購編號JA96A0019 案,實 已包含採購編號JA96A0019-1 案。是振安公司主張採購JA 96A0019-1 案未完工及驗收云云,不足採信。 ②振安公司主張:原告竣工日期前,實際送貨交付之零組件 設備,以新品估算金額僅約48,294,902元,自96年4 月20 日起至7 月18日止,仍陸續送交約50張送貨單所載之設備 零件,足證原告並未於96年4 月18日完工云云,並提出送
貨單明細表乙份暨送貨單影本44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496 至539 頁)。然觀諸該送貨單影本,固有振安公司所 指96年4 月20日至7 月18日間,仍有約50張送貨單之情, 姑不論其明細係振安公司片面製作,即金額亦僅佔總工程 款之小部分,且振安公司既同意原告先行以庫存零件抵用 ,再陸續返還,尚難據此指稱原告尚未完工,況振安公司 與原告簽訂之工程訂購單及其所出具之完工、驗收報告書 (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40至41頁),其上所載金額均為 618,009,375 元,及羅便士公證人公司96年5 月29日出具 之第000000-0CL/LHL/DC/ KT/mh號函所示,經重置損失理 算後亦有584,840,684 元,實際現金價值亦有519,858,38 6 元(見本院卷二第553 頁),顯然振安公司上開主張原 告估算金額48,294,902元,尚屬無據。 ③振安公司復主張:系爭之完工及驗收報告書上,未有振安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或簽名,不生法律效果云云。然 查,上開完工及驗收報告書均係振安公司所繕打格式,已 經副總經理、經理、課長、工程師之簽名,及羅便士公證 人公司於96年5 月10日第000000-0CL/LHL/DC/KT/mh 號函 中,已驗證受損之機器設備完全修復,並認定上開振安公 司之完工及驗收報告書為真(見本院卷一第42頁);復振 安公司於96年6 月22日出具之理賠接受書,亦蓋有公司大 小章,顯見振安公司已認定原告確完成修復(見本院卷二 第551 頁)。再者,觀諸96年6 月5 日由振安公司董事長 吳德美署名之「董事長致振安鋼鐵全體同仁文告」(見本 院卷二第575 頁),文告內第一行即載明「這四個月來, 經過同仁的努力,投入復建工作,終於在5 月份冷軋線恢 復生產....」,亦足證振安公司系爭機器設備已完工驗收 而恢復生產功能。故振安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④雖羅便士公證人公司於96年5 月2 日第000000-0CL/LHL/D C/ KT/mh號函表示:於96年4 月30日查勘時,受損機台有 在運轉,經清點後,大部分之受損零件已完成修復或更換 ,僅剩外殼之安裝及油漆工程和Local Panel 之溫度控制 系統尚未修復完成(見本院卷二第540 頁)。然振安公司 於96年5 月2 日出具之「冷軋機生產功能復原測試鋼材品 質合格」報告書,表示五站冷軋機生產功能已完全修復( 見本院卷二第576 頁),嗣羅便士公證人公司已於96年5 月10日第000000-0CL/LHL/DC/KT/mh 號函文表示:「受損 機台已完成修復」(見本院卷一第42頁);於96年5 月25 日第000000-0CL/LHL/DC/KT/mh 號函亦表示:冷軋設備已 修復完成(見本院卷二第643 頁);5 月29日再以第0000
00-0CL/LHL/DC/KT/mh 號函表示:二家修復商(含原告) 已修復完成(見本院卷第552 頁);再於96年6 月26日, 以第170184/DC/RMC/LH L/KT/tc/mh 號之結案報告表示: 「本案受損之建築物及機器設備已修復完成,振安公司並 已重新恢復生產。針對本案之損失賠償金額,本公司最終 之建議賠償金額為630, 073,379元,而此金額亦經被保險 人振安鋼鐵公司及正在公司、國勝興公司二家修復廠商確 認同意,並經被保險人振安公司簽立理賠接受書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583 至595 頁)。綜上,顯見羅便士公證 人公司已然認證原告確實將系爭機器設備完工修復。 ⑤至振安公司表示受原告詐欺,於96年10月25日以高雄中林 子郵局第00077 號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並 撤銷其所為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 6 至352 頁)。惟查,本件振安公司債權讓與為96年3 月 14日、完工日為96年4 月17日、驗收日為96年4 月19日, 簽認「理賠(轉讓)接受書」為96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 二第551 頁),審以96年3 月14日至96年6 月22日期間長 達3 個月又8 天,且系爭機器設備亦處於振安公司廠區而 得隨時檢查,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之修復,所使用之新品 、修復舊品或替代品,均於振安公司及羅便士公證人公司 檢驗下,依約完成驗收等情,如原告並未確實修復系爭機 器設備,振安公司不致未發現並向被告確認理賠接受書, 且同意將保險理賠金逕給付原告。此外,振安公司並未舉 證前揭完工、驗收與實際狀況不符,及原告確有所稱以舊 品或台製品等冒充進口零組件之詐欺情事,其所為解約及 撤銷,並不生效。
(4)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完工,振安公司並已與兩造三方 合意,將系爭保險理賠金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備註條款第2 條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主張已取得本件保險理賠金之債權,即屬有據。(二)參加人中鴻公司有無優先受償本件保險理賠金之權利;亦 即被告依本件保險契約之「火災保險附加條款」中之「抵 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第1 條規定拒絕理賠原告,是否有據 ?
(1)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 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 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 ,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 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物因毀損 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民法第88
1 條定有明文。而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且本條就抵 押人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故解釋 上應包括依保險契約取得之保險金。惟本條關於抵押物滅 失時,固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人因滅失得受之賠償 或其他利益,及抵押物毀損時,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時, 準用之。然此乃基於抵押權對標的物之追及效力所為規定 ,苟標的物尚存在,即無認物上代位以保護擔保權人之必 要;僅於標的物滅失或毀損而應受代償時,始容許物上代 位。又如抵押人就抵押物訂立保險契約以擔保其毀損或滅 失時,則抵押權人於抵押物滅失或毀損時,既係就抵押人 基於保險契約取得之賠償,行使本條之物上代位權利,其 權利之行使自應符合抵押人所簽訂保險契約之約定。是以 ,如物之毀損,其性質上得以修復,且保險契約約定被保 險人即抵押人得決定修護理賠之給付者,除其修護未回復 抵押物之價值,依保險契約應由保險人就減損滅失之價值 為理賠外,自應從其約定。
(2)中鴻公司主張其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系爭機器設 備既因火災毀損,無論是否修復,依民法第881 條第4 項 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第1 條之約定,均 無礙其取得系爭保險理賠金之權利,振安公司無權讓與保 險理賠金之權利,故被告應將該保險理賠金給付中鴻公司 云云,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火災保險附加條款(SA)中,抵 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第1 條約定:「....本公司(即被告) 同意就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在抵押權人(即中鴻公司)與 被保險人(即振安公司)債權債務範圍內,應優先清償抵 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本公司並應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 (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然查:
①觀諸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單中(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 「抵押貨物之保險債權條款」、「抵押建築物之保險債權 條款」、「抵押機器設備之保險債權條款」及「抵押權特 約條款批單」(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均屬系爭「火 災保險附加條款(SA)」規範內容之一部分,其依保險標 的物之不同,分別依續訂定「抵押貨物」之保險債權條款 、「抵押建築物」之保險債權條款及「抵押機器設備」之 保險債權條款,其約定內容為:「... 遇有損失時,本保 險單之應付賠款,應優先給付抵押權人,但以其對於本保 險單所保建築物持有之債權利益為限」,及「... 遇有損 失時,本公司對於債權人就其權益範圍內優先賠償賠之」 。而「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第1 條約定:「茲經雙方同 意,訂立商業火災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
條款),本公司同意就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在抵押權人與 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 權,本公司並應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特 約條款批單」之約定,與「抵押貨物」、「抵押建築物」 及「抵押機器設備」之保險債權條款,均為火災保險附加 條款之一部,抵押權人自需符合上開所列「保險債權條款 」所規範之權利行使要件。換言之,需保險標的物「遇有 損失時」,被告始需據以理賠,始有適用該「抵押權特約 條款批單」之餘地,並非「抵押機器設備」等遇有火損, 即當然產生「抵押物」與「保險金」對價性。仍需視抵押 機器設備修護後,價值是否減損而定;倘遭火損之抵押機 器設備經修護後已回復其價值,抵押權人即無「抵押機器 設備之保險債權條款」所定之權利,自無適用該「抵押權 特約條款批單」之餘地。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備註條款約 定:「本單如遇損失時,應付賠款中之修理費用,得經被 保險人之要求,逕付修護之廠商」,即已約定就保險標的 物得修復時,被保險人得要求逕將應付賠款中之修理費用 給付廠商。對照上揭附加條款之約定,足認如保險標的物 性質上得以修復,且被保險人即振安公司選擇修復,保險 人即被告即應依振安公司之要求,逕將修理費用給付廠商 ;至於修護之後,如未完全回復保險標的物之價值,則屬 被告應否依附加條款「遇有損失」之約定,就其差額對抵 押權人為給付之問題。
②查本件系爭機器設備固因火災而毀損,然經原告及訴外人 正在公司修復後,已恢復運作,並經羅便士公證人公司出 函證明受損機台已完全修復,即經兩造及振安公司、正在 公司確認全部修復費用為6 億3 千萬元,除給付正在公司 外,餘額即為原告應受償之報酬,已如前述。則中鴻公司 就系爭提存款即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修理費用,即不得 依民法第881 條第4 項及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第1 條之約 定,主張直接受償之權利。至於中鴻公司如主張抵押物價 值未回復,乃就其差額得否向被告另行請求理賠之問題。(三)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保險理賠金387,770,650 元之債權, 暨自96年6 月13日起至96年9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及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臺北地院 領取被告所提存之系爭保險理賠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
(1)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後,給付 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
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26 、32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已於96年9 月27日在臺北地院提存所,以不知 孰為債務人為由,辦理本件保險理賠金387,770,650 元及 自96年6 月13日起至96年9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遲延利息之清償提存手續(案號為96年度存字第5458 號),並記載原告受領提存物之條件為:應提出系爭訴訟 判決勝訴確定證明文件,及由被告出具同意書等語,業據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6年9 月27日向臺 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前,原告就系爭保險理賠金387,770, 650 元之本金債權,及自96年6 月13日起至96年9 月27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及被告應 同意原告領取前開之金額及利息,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且為原告行使權利受取被告提存標的物所必須,核 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於96年9 月27日向臺北地院辦理清償 提存,提存案號96年度存字第5458號之系爭保險理賠金387, 770,650 元之本金債權,及自96年6 月13日起至96年9 月27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被告應同 意原告領取前開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 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 107,906 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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