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55號
原 告 榕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朱文
代 理 人 陳綉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於民國98年間遺失,業經辦理掛失止付,前 曾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6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未尋獲系 爭支票,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 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 以99年度司催字第56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99年7 月13日送達聲請人後 ,聲請人業於99年7 月16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迄已屆 滿,迄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聲請 人提出民眾日報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催字第56 9 號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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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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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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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新國際│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新臺幣11,550元│民國98年6 月12日│0000000 │
│ │商業銀行│業銀行右昌│0623 │ │ │ │
│ │右昌分行│分行 │ │ │ │ │
│ │張新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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