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蘇東周
兼上一人 羅進益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鳳珍
原 告 李信村
被 告 何基德
被 告 鄭錫琮
被 告 鄭錫欽
被 告 吳信義
被 告 吳信昇
被 告 陳紀珠
被 告 陳秋雄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何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組織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為原告及訴外人鄭老等 人共同捐助成立,於民國85年4 月1 日訂立「財團法人高雄 市三清歷史文化院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 助章程),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設立登記。而系爭捐助章程 已報奉高雄市政府核准,依系爭捐助章程第3 條第6 款規定 ,接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管理「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為被 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之應辦事項。經查,為推展「高雄 市三清歷史文化院」之道務,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於 88年間依據系爭捐助章程第3 條第6 款及委託管理合約書第 7 條規定,訂定通過「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內規」(下稱 系爭內規)以為該院最高法則及領導依據,其他管理辦法、 章程、規則與內規牴觸者無效,並特派潭虛真人(即原告蘇 東周之道號)為中樞主宰,一切道務之推動由其負全責監導 ,且為基金會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宣誓就職之監誓人。 然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第5 屆董事會成員即被告何基 德、鄭錫琮、鄭錫欽、吳信義、吳信昇、陳紀珠、陳秋雄等
7 人卻未請原告蘇東周監誓,即任意竄改董事就任誓詞,逕 行公布當選就任,顯已違反系爭內規之規定,該第5 屆董事 會之組成並不合法,應由中樞主宰即原告蘇東周另行召開會 議重新改選。為此,爰依委託管理合約書、系爭捐助章程第 3 條第6 款及系爭內規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財團法人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慈善事業基金會第5屆 董事之組織及組織成員何基德、鄭錫琮、鄭錫欽、吳信義、 吳信昇、陳紀珠、陳秋雄等7 人之董事資格均無效,並應另 行重新改選。
二、被告均以:原告蘇東周、羅進益、李信村分別為「高雄市三 清歷史文化院」之靜坐老師及弟子,非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 基金會之捐助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均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 益。又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係於85年4 月1 日捐助成 立、於85年4 月20日辦理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而「高雄市 三清歷史文化院」為信奉太上老君、弘揚道德之宗教組織, 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且未依民法辦理法人登記,應屬非法 人團體。二者雖關係密切,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有權 管理「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應辦等事項,然二者之組織 基礎仍屬不同,且系爭內規之訂定沿由係為避免「高雄市三 清歷史文化院」弟子因內外不分、領導權責不清,致影響該 院道務之推展,以系爭內規之公佈施行作為該院最高法則及 領導依據,故系爭內規自非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之內 規。而縱認系爭內規亦為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之內規 ,然系爭內規規定「特派潭虛為本院中樞主宰;中樞主宰為 董事會或董事長改選之時負責召集、主持,為董事長、常務 董事、董事宣誓就職之監誓人,為本院總幹事之提名人」, 不僅抵觸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且未經被告 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聲請法院為捐助章程變更登記,依民 法第60條第2 項、第62條、第63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 之主張依法無據。是故,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第5 屆 董事會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就職時,既已於「高雄市三 清歷史文化院」大廳宣讀誓文,並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 准,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於85年4 月1 日訂立系爭捐助章 程,並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登記處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㈡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與高雄市政府簽訂委託管理合約 書,受託管理「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
㈢系爭捐助章程已報奉高雄市政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 ㈣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於88年間依據系爭捐助章程第3 條第
6 款及委託管理合約書第7 條規定,訂定通過系爭內規。 ㈤被告何基德、鄭錫琮、鄭錫欽、吳信義、吳信昇、陳紀珠、 陳秋雄於97年12月19日宣誓就職時,未由原告蘇東周監誓。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原告依委託管理合約書、系爭捐助章程第3 條第6 款及內規 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第5 屆董事會 及被告何基德、鄭錫琮、鄭錫欽、吳信義、吳信昇、陳紀珠 、陳秋雄之董事資格均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⒈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 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 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而該法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 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 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著有 89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乃形 成之訴,亦即董事行為雖違反捐助章程,並非當然無效,從 而董事行為縱違反捐助章程,仍須經該條所列之人提起宣告 無效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始溯及自始無效,此觀該條 規定自明。基此,原告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據以起訴時, 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訴訟,自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 之,至調查結果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乃其訴有無理由問題, 否則,茍經被告抗辯原告非利害關係人,因是否為利害關係 人須俟判決確定方得確定,則於此先決條件於未確定,甚至 未判決之前,既未經確定判決認定,無異無從提起。本件原 告訴請宣告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第5 屆董事之組織及 組織成員何基德、鄭錫琮、鄭錫欽、吳信義、吳信昇、陳紀 珠、陳秋雄等7 人之董事資格均無效,而原告蘇東周為被告 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捐助人之一,況兩造並不否認被告三 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與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間具有密切關 係,而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第5 屆董事會之選舉,有 無違背章程,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得要求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 基金會重新召開董事會,則原告就此次選舉行為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甚為顯然。
㈡原告依委託管理合約書、系爭捐助章程第3 條第6 款及內規 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第5 屆董事會 及被告何基德、鄭錫琮、鄭錫欽、吳信義、吳信昇、陳紀珠 、陳秋雄之董事資格均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 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 機關者不同﹑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 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 ,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 無效。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 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又「按財團 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 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 機關者,自有不同。基此構成分子之不同,民法總則篇第2 章第2 節除以第1 款規範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共通適用之通 則外,另於第2 款、第3 款分別就社團與財團之特殊屬性規 範,此觀第3 款就財團並無準用第2 款社團規定之規定,反 而於同法第62條以次至65條,就財團之組織、管理、組織之 變更、董事行為之宣告無效及情事變更之措置詳為規定,凡 此無非基於財團與社團之他律與自律性質而為分別規範。準 此,除法人通則外,社團之規定,並不適用及準用於財團。 又因上開「本質上」之歧異,自與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 理之情節有異,要言之,此本質上之不同(以組織之變更為 例,基於社團之自律性,除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章程規定外 ,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於財團則因屬他律,且影響財團 捐助目的、存續具有強烈公益性而不得任意為之),有官社 團之規定,即無類推適用於財團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 台抗字第365 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係於85年4 月1 日捐助成 立,於同年4 月20日辦理法人登記,依其章程第3 條,被告 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係以舉辦公益或捐助慈善事業為目的 ,包含下列各項:「一、關於老人、兒童、殘障福利事項。 二、關於低收入戶救助事項。三、關於貧困病患之醫療救助 事項。四、關於老弱無依之收容救助事項。五、接受政府主 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六、接受政府委託管理「高雄市三清 歷史文化院」應辦等事項。七、捐贈善書事項。八、其他有 關慈善事業事項」等情,有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 附卷可證,而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為信奉太上老君,弘揚 道德之宗教組織之團體,並未依民法辦理法人登記等情,有
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內規附卷可參,可認高雄市三清歷史 文化院之性質應屬非法人之團體。承上所述,被告三清歷史 文化院基金會性質為財團法人,且係以舉辦公益或捐助慈善 事業為目的,而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為非法人團體,以弘 揚道德為目的之宗教團體,兩者無論在組織結構及性質上均 不相同,是此,原告主張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即高雄 市三清歷史文化院,兩者為同一,尚無理由。
⒊況依上述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章程第3 條第6 項之內 容,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成立目的包括接受政府委託 管理「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應辦等事項,即被告三清歷 史文化院基金會因高雄市政府之授權,而有管理高雄市三清 歷史文化院之權利,簡言之,依上述章程,益徵被告三清歷 史文化院基金會並非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兩者應為獨立 之機構。
⒋復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 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 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聲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民法第 60條第2 項、第62條、第63條分別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可知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而捐助章程除明訂法 人目的及所捐財產外,亦得規定法人董監事產生、解職之方 式及組織管理方法。準此,財團之管理,應以其捐助章程為 準則。雖原告主張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相關董事選舉 及就職方式均應遵守前揭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內規,然上 述內規從未經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向法院聲請變更章 程內容,加入上述內規為管理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之 依據,既然上述內規並非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章程之 內容,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第5 屆董事 會成員即被告何基德、鄭錫琮、鄭錫欽、吳信義、吳信昇、 陳紀珠、陳秋雄等7 人未請原告蘇東周監誓,並任意竄改董 事就任誓詞,逕行公布當選就任,有違反上述內規之舉,訴 請確認被告三清歷史文化院基金會第5 屆董事之組織及組織 成員何基德、鄭錫琮、鄭錫欽、吳信義、吳信昇、陳紀珠、 陳秋雄等7 人之董事資格均無效,並應另行重新改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高雄市三清歷史文化院內規,並非被告三清歷史 文化院基金會章程之內容,從而,原告以被告三清歷史文化 院基金會違反上述內規內容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 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