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6號
KSDV,100,補,6,201101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梁瑞鈞
      梁慧琪
      梁佑誠
兼上三人法
定代理人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陳進興
      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39 125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484,860 元【計算式:(1098地號公告土
地現值22,0 00 元/ ㎡×63.73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82,800
元=1,484,860 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4,8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 年度審
救字第2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
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
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
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