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鄧清南
被 告 雍興行即陳雍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1,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 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