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徐坤源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家賢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1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