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美治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張瀞慧
即債權人
右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72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伊之財產,但 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 定,聲請裁定命其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 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 經本院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起訴,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