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邱明璟原名邱丁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3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廢棄更生方案之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王秋麗名下財 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099,921 元,尚難認王秋麗於相 對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故更生方案 列計之王秋麗扶養費用即非屬必要,故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 尚有提高之可能,而認原更生方案尚非公允,而予以廢棄。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之母親名下尚有財產,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而認抗告人之扶養費支出非屬必要,然抗 告人確有扶養之事實,且王秋麗領有殘障手冊,其本身不具 有謀生能力,故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而依據王秋麗 現年55.6歲,依內政部統計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其應 尚有26.43 年之餘命,則以王秋麗名下財產除以餘命月數, 每月可動用3,470 元,加計每月殘障補助3,000 元後,生活 費仍不足4,839 元,故抗告人扶養費支出實屬必需。另抗告 人本身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常需就醫檢查並購 買營養品補充體力,每月開支約5、6千元,故抗告人必要生 活費應以16,309元列計,故每月還款7,000 元已屬合理,為 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 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 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 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 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 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 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是否認可該更生方案。四、經查,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固主張王秋麗身 有輕度肢障而無謀生能力,並提出王秋麗之身心障礙手冊為 證,惟王秋麗名下財產總值為1,099,921 元,此經原審認定 在卷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9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王秋麗每月之必要 生活支出,扣除其所受之每月殘障補助3,000 元,王秋麗每 月需從其財產支出之生活費用為8,309元,其於抗告人8年更 生期間之支出應為797,664 元,尚未逾其財產總值,堪認王 秋麗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得請求抗告人扶養。又縱 王秋麗於抗告人更生期間過後財產花用殆盡,而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事,該時抗告人已無需履行更生方案,而得全力扶養 王秋麗,亦難認王秋麗有不受扶養之虞,故原審以上開理由 廢棄原裁定,應屬有據。至抗告人另以其患有「人類免疫不 全病毒感染」,常需就醫檢查並購買營養品補充體力,每月 開支約5、6千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為證,經本院審閱上 開文件,堪信其確罹有上開病症,然就其主張之醫療費及營 養品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上開支出確屬必要,於 此自難逕採,惟原更生方案裁定既經原審撤銷發回,抗告人 仍得提出相關單據主張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原更生方案所認定之抗告人扶養費支 出有重新審酌必要,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 方案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鳳山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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