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131號
KSDV,100,消債抗,131,20110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蔡勝龍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10月7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疾病導致無法工作,其收入不 足以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後, 並未持更生方案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反而以原債務所成立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分別遭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日盛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就抗告人在存義企業有限 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扣押金額為3 分 之1 ,有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695號、100 年度司執字 第129197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31341號執行命令可稽,其 中抗告人任職之存義企業有限公司將債務人之新臺幣(下同 )1,500 元薪資匯給日盛銀行,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函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不依更生方案履行時,債權人捨確定之更生方案裁定為執行 名義,而以債務人認可更生前之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執行, 是否即不屬於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法條既未明文規定,本院卻採限縮解釋,認為消債條 例第74條第2 項強制執行應限於債權人持確定之更生方案為 執行名義才有本條之適用,認事用法尚難謂無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 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且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 ,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7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88號裁定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
(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 項立法理由略以:「債 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一項規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 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 清理其債務,爰設第二項。」等語,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 第74條第2 項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提,乃債權 人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 規定:「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695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29197號 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31341號執行事件,債權人日盛銀行 、安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均並非以本院裁定認可確定之98年 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而係分別以本 院97年度票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8年2 月16日核 發之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132305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9 月29日核發之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75381 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綜核閱無誤。是上開債權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既違 反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固得於執行程序 時聲明異議,然因非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之合法執行, 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不相符,抗告人即無 從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
(三)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 限不得逾2 年」,是抗告人如確有其所述罹患疾病導致無法 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事,非不得依該規定聲 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併為敘明。
(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管安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1/1頁


參考資料
存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