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5號
KSDV,100,抗,5,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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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姿佑
相 對 人 顏陳秀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6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所簽發 票據號碼為679058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伊於94年11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並非不處理欠款,而是相對人說謊,更以欺騙手段使抗告人 購買調整型內衣,吹噓該內衣減肥效果立見,抗告人因此購 買穿戴,惟不但未減肥、塑身,反予增胖,抗告人欲退還該 內衣卻不為相對人所接受;且抗告人在94年間已清償20,000 元,並無置之不理,此部分有相對人出具之收據為證,相對 人故意不在收據上押日期,企圖混淆及欺騙抗告人;另96年 至98年間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對帳及更改系爭本票日期,極有 誠意想解決兩造爭議,亦不為相對人所接受,抗告人絕無賴 帳之意;再者,抗告人曾幫相對人助選(民意代表),曾是 好友,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實因相對人欺瞞,深覺人心可畏 等語,核其所辯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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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