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2號
KSDV,100,抗,12,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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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鄭炎芳
相 對 人 蘇莉歡
      蘇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0
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積欠第三人陳媛華即陳又嘉之債 務,乃將系爭高雄縣茄萣鄉○○段543 地號土地及同段之21 3 建號(共用部分為258 、264 至268 建號)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媛華,惟抗告人自民國89年起迄 今均陸續償還債務中,抗告人與陳媛華間之債務亦待釐清, 並願清償全部餘額,而抗告人在未收受任何系爭不動產抵押 權讓與通知下,其適法性已屬有疑,且造成相對人及陳媛華 均向抗告人收取債權,並委請第三人羅家昌來收取,致無所 適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 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要意旨可 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媛華因對抗告人有原 裁定所載之債權,抗告人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詎抗告人未按時約繳納本息,依約 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陳媛華業已死亡,並由其等繼 承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提出 卷附不動產設定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 簿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是系爭 抵押權既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債務人違約,原審以其 形式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由其陸續清償中,



又其與陳媛華之債務亦尚待釐清,且未曾收受系爭不動產抵 押權讓與之通知致無所適從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 抵押設定同意書第二點業明確記載:壹期逾時未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壹次清償,又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違約,抗告人 亦無法提出其有按時清償債務之情,復不否認因無法區辨何 人為債權之權利人致無所適從,以及其確實尚積欠陳媛華債 務之情,則相對人為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無 據。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確有按時向相對人清償之 實體事項有所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或與相對人另行 協商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 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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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