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液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聯芳
相 對 人 趙弘基即萬昌液化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會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0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 人於原審之訴,然原審係裁定要求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 費,期限過短,且抗告人收受原審補費裁定之際,適逢抗告 人舉辦年度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事宜等語,請求予以廢棄 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會費,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雄補字第1411號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裁定已於99年10月19日送 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99年11月1 日止均未補繳乙節,有 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9至21頁),而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僅500 元, 原裁定命5 日補繳,核無過短;又抗告人改選理監事等應不 致影響其依限繳納裁判費,詎抗告人迄至99年11月1 日止均 未補繳,則原審於99年11月2 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 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